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37號
TYDM,112,原金訴,37,202402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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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妮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杰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康昕


選任辯護人 呂珞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宸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0181號、112年度偵字第3637、6930、9082、9083
、11565、1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以強暴 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 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SIM卡貳張)沒收。 未扣案己○○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寅○共同犯以強暴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三、丙○○共同犯以強暴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四、癸○○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與壬○○(另行審結)為情侶,己○○與代號Z000000000號 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已歿)為幼時玩伴, 己○○見A男體弱可欺,明知A男並無辦理人頭金融帳戶之意願 ,因貪圖報酬,竟與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己○○與壬○○於民國111年11月3日 晚間6時許,利用臉書暱稱「安穩」假冒為某男網友與A男聯 繫,假意邀約A男共同前往新北耶誕城,而約定在新竹縣○○ 鎮○○路0段000號燦坤門市見面,己○○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壬○○前往燦坤門市與A男 見面,A男上車後始發覺網友係己○○所假扮,隨即表示欲下 車離去,然因己○○將車門上鎖而使A男無法開啟車門,己○○ 先將A男載往己○○新竹市○○街00弄00號2樓租屋處拘禁,再於 同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將A男載至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 段56巷凱萊汽車旅館附近統一超商,將A男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辦理人頭金融帳戶,己○○當場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報 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A男拘禁在凱 萊汽車旅館房間內,由數名詐欺集團成員看守A男,並於拘 禁期間將A男帶往新北市永和區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金 融帳戶,以此強暴方法使A男行無義務之事,然因行員察覺 有異而申辦不成,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聯繫己○○退還報酬。己 ○○與壬○○共同承上開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7日 前往凱萊汽車旅館將A男載往己○○前開新竹市租屋處拘禁, 並於同年11月7日至同年月8日,將A男帶往新竹市某電信門 市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以此強暴方法使A男行 無義務之事。嗣於同年11月9日,A男因不堪拘禁之苦,趁該 租屋處門鎖未鎖之際,趁隙逃離並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南門派出所報案求援。
二、己○○因A男於111年11月9日逃跑並報警一事心生不滿,得知A 男已返回新竹縣住處後,為榨取A男之剩餘價值,竟萌生將A 男出售予中華民國境外買家以摘取器官之意,己○○與王杰、 丙○○及壬○○(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強暴買賣人 口、以強暴、脅迫、詐術摘取他人器官、以詐術使人出中華 民國領域外、私行拘禁等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29日上午9 時20分許,丙○○駕駛甲車搭載己○○、寅○及壬○○前往新竹縣 五峰鄉某部落公車站,己○○推由丙○○及寅○下車徒手強拉A男 ,丙○○並腳踢A男,以此方式將A男強押上甲車,己○○即駕駛 甲車將A男載往苗栗縣○○市○○路000號租屋處,路途中己○○另 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甲車 上向A男恫稱:把身上的錢都交出來,騙人的話就打死你等 語,使A男心生畏懼,因而交付身上原預計用於醫藥費之495 0元及健保卡予己○○,待抵達頭份租屋處後,己○○、寅○、丙 ○○及壬○○4人即在該處共同看守A男使其無法離去而拘禁之, 己○○並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巴比Q了」在「偏門交流」群組內傳送:「尋拆線,可以盡 快處理的」等訊息,欲尋找收購人體器官之管道,適有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即以Telegram暱稱「Misa」喬裝為 買賣人口器官之仲介向己○○傳送:「你要被拆還是拆別人」 、「中人」、「你貨品怎樣」、「幾歲男女有無病」、「給 全拆嗎、200不要就拉倒」、「他們在安排桶子,等」、「 永安漁港15:30」、「對,等你確定一句話」、「好,到那 邊給你碰面點」等語,己○○則回覆以:「拆別人、你是?」 、「現在馬上可以載人過去、哪一個港口、要送到哪裡、錢 怎麼算」、「怎麼分辨、正常的、自行可以走」、「29歲男 長期無病、不要在疲勞了啦!有沒有辦法現在給我地點」、 「人送到港口就結對吧」、「錢是等下人我帶到漁港就會結 ㄅㄚ」、「確定啊」、「人頭不知道是要過去被送去拆的,他 只知道是要過去工作」等語,員警假意與己○○談妥由己○○以 200萬價格將A男出售予境外買家摘除全身器官(己○○、寅○ 、丙○○及壬○○每人可分得20萬元),並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3 0分在桃園市永安漁港交易,己○○遂先向A男佯稱要帶A男前 往永安漁港找捕魚、刮魚鱗工作等語,並以請你乖乖配合等 語脅迫A男,己○○即駕駛甲車搭載壬○○,並以A男乘坐後座中 間、丙○○及寅○分坐A男左右兩側之強暴方式,自頭份租屋處 將A男強押上車載往交易現場,途中己○○先駕車前往國道三 號香山交流道附近,與辛○○(另行審結)碰面告知欲前往永 安漁港將A男出售至國外摘取器官乙事,並允諾取得交易價 金後即可清償對辛○○之債務,辛○○自斯時起即知己○○欲出售 A男出國摘取器官一事,為圖取得債權清償之利益,當場允 諾與己○○共同至永安漁港,並承諾以無人機查探交易現場情 形,而以此強化、穩固己○○至永安漁港出售A男之決心,己○ ○即駕駛甲車搭載A男、壬○○、寅○及丙○○、辛○○駕駛當時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跟隨在後 共同前往永安漁港,待同日晚間6時許抵達永安漁港後,辛○ ○將乙車開往永安漁港統一超商附近,並操作無人機升空, 謝安妮則駕駛甲車搭載A男至永安漁港內之永安海螺文化體 驗園區停車場(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並指示丙○○接 手駕車,並與壬○○、寅○共同在車內待命支援己○○前往交易A 男,己○○則將A男帶往與喬裝員警交易。嗣喬裝員警於同日 下午6時16分許,在上開停車場當場逮捕己○○而未遂,丙○○ 見狀駕駛甲車搭載壬○○及寅○、辛○○駕駛乙車逃離現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 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 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查被告己○○、寅○、丙○ ○經檢察官以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 罪提起公訴,屬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犯罪,因本院製作之 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男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男及甲○○ 之姓名及年籍等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適當遮隱。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基於訴訟制度之原則,法院之審判範圍,以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為準,故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以確定其起訴之 範圍,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 應予審判之對象,倘若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於單一案件之全部事實或數罪案 件之部分事實以撤回書敘述理由撤回起訴者,法院自應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查本案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由己○○與壬○○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 時許,利用他人臉書帳號之方式與A男建立網友關係,再假 意邀約A男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燦坤門市(下稱 燦坤)見面,使A男誤信而前往燦坤與網友見面,己○○遂駕 駛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廠牌型 號:賓士黑色,下稱甲車),與壬○○一同前往燦坤與A男碰 面,A男上車後發覺係己○○與壬○○後即欲下車離去,惟因己○ ○與壬○○事先將車門安全鎖上鎖而無法開門,己○○與壬○○以 此不法方法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將A男載往己○○與壬○○當時 位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之居處,並在該處不斷 勸A男飲酒致其酒醉不知受騙,己○○見A男已陷於泥醉而不易 自由行動,遂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李泰德楊仁厚李泰德楊仁厚部分尚在追查中),約定由渠等將A男帶往開立銀 行帳戶,即於隔日(即111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己○○將A 男載往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56巷凱萊汽車旅館附近之 統一超商,將A男交予李泰德楊仁厚後離去,並當場獲得 提供人頭辦理銀行帳戶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李 泰德、楊仁厚將A男控制在凱萊汽車旅館房內, 之後帶往新 竹縣竹北市某銀行及新北市永和區某銀行開立銀行帳戶,均 因A男酒醉狀態致行員察覺有異而辦理不成,李泰德楊仁 厚遂要求己○○退還上開1萬元酬勞,然因己○○不願返還,便 於111年11月7日前往凱萊汽車旅館將A男接往己○○友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人位於新竹市某處(下稱「 小鬼」家)囚禁,以此不法方法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改將A 男帶往申辦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己○○、壬○○經不詳管道、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elegram)暱稱「巴比Q了」與暱稱「至尊宝」之買賣器 官仲介之人取得聯繫,向其詢問「拆車」(及拆取器官)之 細節,並表示A男為人頭且無體檢報告。嗣A男於111年11月9 日發覺「小鬼」家門鎖未扣緊,便見機逃跑並報警等語,依 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內容僅起訴被告己○○及壬○○2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同於111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1月9日起陸續剝 奪A男行動自由,至被告辛○○、寅○及丙○○3人則未見起訴書 犯罪事實記載有參與此部分事實,自不在起訴之列,本院毋 庸審理辛○○、寅○及丙○○3人有無參與111年11月3日起至同年 11月9日之犯罪事實。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A男於111年11月9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1月30日警 詢時陳稱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之內容,固屬傳聞證據,且被 告己○○、丙○○及寅○之辯護人均爭執此證據之證據能力,惟 告訴人A男業於112年6月16日死亡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存 卷可考(原金訴卷三15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死亡,且 此項因證人死亡而無從直接審理之原因已無可回復,是本院 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即告訴人A男取得其相同內容之證言, 參諸告訴人A男上開警詢中陳述,均在案發當月之111年11月 所為,距案發時間接近,所為證詞可立即反應所知,而無為 利益權衡後為保留證述之虞,在此情形下所為證詞,客觀上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A男於111年11月30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 人辛○○於112年1月6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寅○ 於112年2月1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丙○○於11 2年2月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已具結,被告寅○ 及丙○○之辯護人雖爭執此證據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 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 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非 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



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強押A男上車,也 沒有將A男拘禁在楊梅汽車旅館及新竹住處,A男是自願上車 要去賣帳戶賺錢,且A男在新竹住處也可以自由進出等語。 辯護人主張:A男是自己上車,上車之後也沒有主動去開車 門鎖要下車,到達己○○新竹住處後,也跟己○○一起喝酒,顯 然A男的行動自由沒有受到限制,另由A男並未向銀行行員求 助這件事可以知道A男對於申辦帳戶並進行買賣,顯然已經 知悉,足證A男並未受到己○○的強迫或行動自由受限等語。 ㈡經查:
⒈告訴人A男於111年11月9日警詢證述:我在臉書認識一名男網 友相約去看新北耶誕城,所以我們就約在竹東麥當勞見面, 3日的傍晚約6時許,對方要我到停在麥當勞斜對面燦坤的一 輛黑色賓士,我上車後發現車子裡面不是男的,而是2名年 輕女子,其中一名是己○○,我問己○○說為何妳在這邊,他們 都沒有回我,我就很害怕要下車,但是對方車門鎖住、我有 手敲後座乘客玻璃門,但是沒破,我就認命,她們就開車到 桃園凱萊旅館外面7-11超商,有2名男子來接我,該2名男子 就先叫我把身分證、健保卡、手機收走,之後就將我帶到一 間「凱萊汽車旅館」的房間内,對方將我限制自由在房内, 該2名男子負責看管我,我被關在那間房間無法進出,被關 了幾天後在某天中午對方開車將載至新北市永和的某銀行開 戶,因爲開戶不成又將我再載回凱萊汽車旅館,我在旅館內 有問對方為何要限制我自由,對方口氣很兇叫我少問,我害 怕就不敢再問。開戶不成後戴眼鏡的那位男生口氣就沒有那 麼好,請己○○到旅館要求己○○退錢,但是我己○○好像沒有退 錢,隔天早上快中午己○○有到旅館開車帶我去他朋友新竹家 ,那個房子大門有用鎖頭鎖起來,我嘗試幾次沒成功,直到 後面我發現鎖頭沒有扣好,我就跑走去大馬路附近店家尋求 幫助幫我報警,警察就來救我等語(偵6930卷22-31頁)。 ⒉告訴人A男於111年11月29日警詢證述:第2次己○○用陌生臉書 聯繫我,用交友的方式約我去新北耶誕城,後來他約我在竹 東麥當勞的斜對面碰面,要我上一台黑色賓士(黑色賓士就 是今天這台),我上車後發現是己○○,她載我去他前住處, 之後己○○載我去桃園(印象是萊格)旅館,那邊有另外3個 阿伯,加我是4個人被關在裡面,有2個人在看守我,我被關 了3、4天,看守我的男生載我去台北樂華夜市旁邊的銀行要



辦人頭戶,後來因為銀行警覺性高,所以沒有辦成,後來我 被載回同一旅館,當天傍晚己○○就載我回她家,不打算讓我 離開了,我就被關在她家5、6天,他們一直在室内吸毒有很 重的塑膠味,然後她們要我一起起吸毒,但我沒有碰,後後 我開始不舒服,已經沒有辧法正常睡眠,所以我開始酗酒, 她們也用內鎖限制我人身自由,把我當狗一樣關著。這期間 他們一直要我辦手機門號,然後拿去賣給別人,我前後共辦 了4個,2隻亞太,1隻台哥大、1隻中華電信,辦好後己○○留 著門號,手機讓其他人來收走。這樣大概過了5、6天,直到 有一天我起来上廁所發現他們不在,而且門沒鎖好,我當下 決定趕快逃跑,我落魄的跑在路上,請路人幫我報警,後來 是南門派出所的警察來,我才放心等語(他卷44頁)。 ⒊告訴人A男於111年11月30日偵訊具結證述:己○○用別人的照 片加我臉書好友把我約出來,對方叫我上黑色賓士,上車前 我沒看到己○○,上車關門後看向駕駛座,發現是己○○,我還 講了兩次怎麼會是你,她女友在副駕駛座,我被帶到己○○的 租屋處,途中己○○酸我「你第1次跑得了,我告訴你拉,你 有一有二,一定會有三」,我在己○○租屋處待了2、3小時, 之後他們把我帶到楊梅旅館,轉手給另外2個男子,到旅館 後我也是在那邊待3、4天,要去銀行開戶,我只知道是樂華 夜市附近的銀行,本來已經開好了,但銀行小姐很聰明,他 可能發現我要辦東西,但都是隔壁男生在回答,我從洗手間 出來那個小姐後面跟著一個更資深的銀行小姐把我攔住,問 我說有在這間公司上班嗎?因為那兩個男生叫我說有,我就 說有,但銀行小姐說他們有打去問,說公司沒有我這個員工 ,因此我就沒有辦成,我還被那兩個男子責怪。因為辦失敗 ,我們有先回桃園旅館睡覺,後來己○○叫我起床並責備我, 男子跟己○○說再帶我出去辦開戶,己○○後來有帶我出去,但 沒有帶我去銀行開戶,是帶我回他的住處關在他家3 、4天 ,他把門用密碼鎖鎖起來,最後一天我趁他們都沒人在家鎖 沒有扣就跑出來,當時在己○○家時己○○帶我去辦的亞太2支 、中華1支、台哥大1支。辦完的門號都交給己○○,手機轉讓 給不認識的人,收購的人叫我簽合約,賣手機的錢我有收到 一些,後來己○○叫我給他,我就給了等語(偵50181卷○000- 000頁)。
 ⒋告訴人A男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其如何遭己○○以不詳臉書帳號 誘騙至竹東燦坤門市見面、A男上黑色賓士車後遭己○○鎖上 車門無法離去、A男遭己○○開車載往新竹租屋處及桃園凱萊 汽車旅館交予他人拘禁在旅館內,並遭他人帶往銀行辦理人 頭帳戶、辦理人頭帳戶不成後又遭己○○載往新竹租屋處拘禁



數日,並於拘禁期間遭己○○帶往辦理門號、後A男趁隙自該 租屋處逃跑並報警求援等節,證述內容具體翔實,且就主要 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偏誤,倘非其親歷其境, 應無法如此鉅細靡遺詳述事實細節,兼之A男於偵訊時係具 結後證述上情,已擔保證述之可信性,殊無甘冒偽證罪風險 而誣陷其幼時玩伴被告己○○之虞,故其上開證述內容,已有 相當可信性。
 ⒌告訴人A男有於111年11月7日至同年月8日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 000000000、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電信門 號0000000000號等情,有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偵 12805卷319-323頁)。另有於111年11月9日22時43分向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報案稱其於同年11月3日在新 竹縣○○鎮○○路0段000號(即A男上開證述之竹東麥當勞)遭 人限制自由等情,有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偵6930不公開卷29-31頁)。而 被告己○○於警詢時亦自承:我用臉書暱稱「安穩」與A男聯 繫相約去新北耶誕城,我就駕駛黑色賓士車與壬○○共同去接 A男,再開車前往凱萊汽車旅館入口處統一超商交給我朋友 ,因為A男要賣簿子,我在超商從我朋友收到1萬元的仲介費 用,A男在凱萊汽車旅館時行動有受到限制,精神狀況看起 來有擔心受怕,A男一直叫我把他載走,我朋友有帶A男去銀 行開戶但失敗。我也有帶A男去新竹市中華電信及亞太電信 門市辦門號等語(偵6930卷10-12頁),均與A男上開證述關 於A男如何遭己○○以臉書帳號誘騙至竹東燦坤門市見面上車 後無從自由下車、A男遭己○○開車載往桃園凱萊汽車旅館交 予他人拘禁在旅館內並遭他人帶往銀行辦理人頭帳戶、A男 遭拘禁在己○○新竹租屋處期間有遭帶往申辦電信門號及於趁 隙自租屋處逃跑向南門派出所報案求援等節大致相符,已可 補強A男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則被告己○○在竹東燦坤門 市將A男反鎖在車內,並開車載往新竹租屋處拘禁及凱萊汽 車旅館交予詐欺集團拘禁並辦理人頭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己 ○○載至新竹租屋處拘禁並辦理電信門號等事實,應可認定。 ⒍雖被告己○○及辯護人辯稱A男是自願上車要去賣帳戶賺錢,且 A男在新竹租屋處也可以自由進出等語。然而: ①A男於警詢時證稱:7月初己○○用臉書與我聯繫問我需不需要 賺錢,他要帶我去辦事情,我與己○○一起被載到桃園旅館, 3、4天都只有我1人,己○○有時會來,直到某天他們要送我 上飛機去泰國了,我就趕快逃了,我逃跑後他們有要找我, 但我在姐姐那邊所以他們沒有找到我,我從這次被賣掉就開 始很害怕,無法好好睡覺等語(他卷44、46頁),足見A男



前於同年0月間業經己○○以臉書聯繫招募出國而逃跑,並因 此深感恐懼,而躲避己○○,殊難想像A男竟會於同年11月3日 同意被告己○○提出之至旅館拘禁辦理人頭金融帳戶之要求。 況被告己○○先假冒為網友與A男聯繫建立關係而相約在竹東 燦坤處,已認定如前,倘A男確有同意辦理人頭帳戶,則被 告己○○又何須對A男掩飾身分,可見A男並無辦理人頭金融帳 戶之意願甚明。此外,A男係在凱萊汽車旅館內遭拘禁數日 以辦理人頭帳戶,且房間內均為陌生之人,業經A男證述如 前,衡情一般人於此情境均會惶惶不安、深感恐懼,豈有同 意以此方式辦理人頭帳戶之理,況被告己○○於警詢時亦自承 :A男在凱萊汽車旅館時行動有受到限制,精神狀況看起來 有擔心受怕,A男一直叫我把他載走,因為現場的人他都不 認識他覺得很害怕等語(偵6930卷11頁),更可見A男並無 以此遭拘禁方式辦理人頭帳戶之意願。雖A男未於遭詐欺集 團成員帶往銀行辦理人頭帳戶時向行員等人求援遭拘禁,然 A男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係旅館內看守人員帶往銀行申 辦帳戶等語,A男顯非處於可自由行動之狀態,應為遭拘禁 在旅館狀態之延續,況A男求援時所可能遭遇之不測後果也 為其重要考量原因,自無法以A男未於銀行辦理帳戶時求援 ,反推其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申辦帳戶之意願。 ②A男於111年11月9日22時43分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 出所報案稱其於同年11月3日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即A男上開證述之竹東麥當勞)遭人限制自由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倘A男可自由進出己○○新竹租屋處,又何須於逃離 該租屋處後旋即前往南門派出所報案求援,加以A男已具體 且一致詳述其係某日趁租屋處內無其他人且門鎖未確實上鎖 之際,始趁隙逃出等語,如非親歷其境,應無法詳述此等細 節,況A男早因先前遭己○○招募出國之經驗而深感恐懼與被 告己○○見面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豈會同意在被告己○○租 屋處居住數日,顯見A男遭被告己○○拘禁在新竹租屋處一情 ,應屬實情。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辯解,均無理由。 ③至被告己○○於112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時聲請調閱該租屋處附 近監視器證明A男可自由進出等語,然A男遭被告己○○拘禁在 該租屋處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事實已明,且被告己○○ 聲請時距案發時間已有6個月之久,監視器檔案應遭覆蓋清 除而無從調閱,故被告己○○上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共同私行拘禁等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⒈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並將A男帶往永 安漁港欲出售至境外摘取器官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買賣 人口、摘取他人器官、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及恐嚇取 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將A男賣掉及摘取器官的意思, 我是想黑吃黑把買家錢吞掉,再去永安漁港附近海巡署報案 救人,我在車上時有向A男借3950元加油,並不是恐嚇A男等 語。辯護人主張:從丙○○及寅○偵訊筆錄可知己○○只是對A男 用比較兇的口氣,詢問A男有沒有錢,並沒有恐嚇A男交出財 物,另外,依壬○○偵訊筆錄可知己○○確實有向A男表示會報 警,不是真的要把A男賣掉,己○○確實沒有買賣人口或摘取 他人器官之故意等語。 
 ⒉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去新竹山上,但我沒 有把A男帶上車,是丙○○下車把人帶上車,我不知道A 男跟 己○○之前有什麼事情。我沒有在苗栗頭份看守A男,我是被 叫去該處看顧壬○○的小孩,A男在那邊聊天,他也沒有被關 起來,而且還喝酒。壬○○跟我們講說他要帶A男去永安漁港 ,但沒有說去永安漁港做什麼,我從頭到尾就是在後座幫壬 ○○顧小孩,到了永安漁港我就留在車上顧小孩,最後我只看 到己○○帶A男下車被一群人打,壬○○就叫丙○○先把車開走, 之後壬○○就跟我們講是己○○找網路上說要賣器官,我才知道 己○○要賣器官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否認強拉A男上車並 囚禁A男,也不知道己○○與辛○○及員警喬裝的中人以通訊軟 體之訊息內容,只是單純陪同壬○○等人前往永安漁港,不知 道前往永安漁港目的為何,也沒有與己○○約定朋分本案價金 等語。 
 ⒊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己○○說要找朋友A男,在 公車站遇到A男後我跟寅○下車請A男上車,A男自願上車,我 沒有強拉及踢A男,我們把A男載去苗栗頭份套房休息,我在 套房內做自己的事,沒有看守A男,A男在套房內可以自己離 開,己○○載A男及我們去香山交流道找頭哥辛○○聊天,後來 我們就去永安漁港,到場後己○○與A男下車找朋友,我在駕 駛座等,後來發現己○○被打,壬○○就叫我趕快開車離開等語 。辯護人主張:被告單純與己○○同行,沒有強制A男,而就 被訴販運人口部分純為己○○個人網路上聯繫行為,並沒有將 計畫告知其他人,故丙○○就此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㈡經查:  
 ⒈告訴人A男確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步行至新竹縣五峰鄉 某公車站,被告丙○○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己○○、寅○及壬○○前 往該公車站,被告己○○推由丙○○及寅○下車要求A男上甲車, 己○○即駕駛甲車將A男載往苗栗縣頭份市租屋處,途中A男應



被告己○○之要求而交付身上原預計用於醫藥費之現金予被告 己○○,後被告己○○、寅○、丙○○及壬○○4人即與告訴人A男同 在頭份租屋處,後員警喬裝為人口買賣仲介假意與被告己○○ 談妥由己○○以200萬價格將A男出售予境外買家摘除全身器官 ,並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在桃園市永安漁港交易,被告 己○○遂向A男稱要帶A男前往永安漁港找捕魚、刮魚鱗等工作 等語,被告己○○即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壬○○、丙○○、寅○及A男 自該租屋處出發,被告己○○先駕車前往國道三號香山交流道 附近,與辛○○碰面告知欲前往永安漁港將A男出售出國摘取 器官乙事,並允諾取得交易價金後即可清償對辛○○之債務, 辛○○當場允諾與己○○共同至永安漁港,並承諾以無人機探查 交易現場情形,被告己○○再駕駛甲車搭載A男、壬○○、寅○及 丙○○、辛○○駕駛乙車跟隨在後共同前往永安漁港,待同日晚 間6時許抵達永安漁港後,辛○○將乙車開往永安漁港統一超 商附近,並操作無人機升空,被告謝安妮駕駛甲車搭載A男 至永安漁港內之停車場,並由被告己○○將A男帶往與喬裝員 警交易,被告丙○○則接手駕車而與壬○○、寅○在車內。嗣喬 裝員警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在永安漁港內停車場當場逮 捕被告己○○,被告丙○○見狀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寅○及壬○○離 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己○○、寅○及丙○○於審理時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辛○○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偵3637卷○000-000頁 )、證人劉閩俊於審理時具結證述(院卷○000-000頁)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甲車及乙車行車軌跡、己 ○○與警員所喬裝之買家對話紀錄、己○○與辛○○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在卷可稽(偵12805卷219、231、313-317頁,他卷7-1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A男於111年11月29日警詢時證述:我於11月29日約9點 20分要搭公車下山去醫院,因為我胃出血不舒服,當我到達 公車站時,那台之前押過我的黑色賓士出現在我後面,接著 兩個不認識的男子從車上下來,問我叫什麼名字,確認我是 A男後他們就想盡辦法要押我上車,因為我腳受傷,當下胃 又不舒服,沒有辦法抵抗,就被他們押上車了,押上車後, 我就發現己○○也在車上,因為我頭比較高他怕我逃跑所以押 我的頭,我當下就發現是己○○所以我更想逃跑,但是我左右 的人都把我夾住,我無法逃跑,我一上車他們開始說,讓你 跑了第一次、第二次,你還想逃跑嗎?我被他們押走的當下 己○○威脅我將身上的錢跟證件拿出來,於是我要看病的4950 元跟健保卡被己○○拿走,己○○當著我的面把錢給押我的兩個 男生,還笑著說我活該,我怕被打不敢說話。接著要我乖乖 配合,載我去一個住處,待了3個小時,當時車上有己○○跟



他女友,兩個男生還有一個小孩,接著傍晚他們又押我上車 ,跟我說要去捕魚,但是前兩次他們已經將我賣給別人,我 心裡面知道這次慘了,我應該會被殺掉,可能會被賣器官, 他在車上很生氣得跟我說會讓我死,因為我前兩次的報案讓 他惹上麻煩等語(他卷44-45頁)。
 ⒊告訴人A男於111年11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述:11月29日我 在 等公車時,忽然一台黑色賓士車開上來,但下車時是兩個我 不認識的男生,叫康昕的男的把我押上車,我左手拿著柺杖 ,一直慫恿我上車,但我不肯,我跟他們耗,當時旁邊沒有 人,我拖時間希望能有認識的人經過,劉康昕從我後面踢我 右腳,一隻手抓著我,另一個人擋在我旁邊,我在掙扎,他 手就推我,手還有壓我的頭一下,我頭抬高時看到己○○在車 上,我就更不想上車,但完全沒有人經過,我當時也胃痛, 就想說算了,我就上車跟他們去了。己○○在開車,叫我把身 上所有東西都拿給他。我身上只有一包菸、打火機、4950元 的車資、健保卡,他對我說「如果你騙人的話,就要打死你 」,我就很乖的給己○○,己○○手往後伸跟我拿,他收走後就 把錢分給那兩個弟弟,還罵我活該,因為我前面有報案,他 可能聽到對我很生氣。己○○就下山去他現在新的租屋處,我 連在那邊上廁所,他們都還會問我要去哪裡,不讓我走,車 上4個大人都在看顧我,我有什麼動作,他們都會問我要幹 嘛,口氣有點差,租屋處很小間很像小木屋,我跟他們4人 都在床上,己○○跟那兩個弟弟還有對我說不要記他們的住址 ,我在租屋處待了兩、三個小時,己○○問我要不要去幫別人 捕魚,我口頭上答應他們,但我心裡覺得實際上應該沒那麼 簡單,絕對不是捕魚的工作,我第一個想到的,就是我要被 賣給別人了,己○○沒有跟我說是要騙買器官的人的錢,只有 說要帶我去捕魚的地方,錢是他們要拿,差不多傍晚,我們 就一起離開,他們說要去漁港,我就很害怕,我還沒停車時 就仔細觀察,覺得一個人都沒有,看起來又很暗,我想說他 們是不是要賣器官還是要把我送出海,當時己○○、壬○○,還 有兩個小跟班都有叫我乖乖配合,己○○還在租屋處跟我說「 你要錢,我們也要錢,請你乖乖配合我們」,己○○開車,我 坐中間,我右邊是康昕,左邊是另一個弟弟,他們叫我下車 ,叫我跟著己○○、康昕走,後面不知道是誰先看到有人跟他 們揮手,但我沒注意到,太暗了,後面己○○叫我跟他一起走 ,過去後,安妮叫我站旁邊一點,約一個車格的距離,我剛 好想上廁所,我就去上了,當時有人問我要做什麼,我說我 要尿尿,他就讓我去了,我上完廁所後往車子的方向看,就 聽到碰的一聲,我就看到己○○被壓在地上,我當下很害怕等



語(偵50181卷○000-000頁)。
 ⒋告訴人A男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其在公車站遭被告寅○及丙○○2 人以強拉及腳踹方式強押上甲車、在甲車內遭被告己○○恐嚇 將身上之4950元及健保卡交予己○○、遭被告己○○、壬○○、寅 ○及丙○○4人看守而拘禁在頭份租屋處、遭己○○佯以捕魚賺錢 為由駕駛甲車與寅○、丙○○及壬○○強押載往永安漁港等節, 證述內容具體詳實,且就主要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無重 大偏誤,倘非其親歷其境,應無法如此鉅細靡遺詳述事實細 節,兼之A男於偵訊時係具結後證述上情,已擔保證述之可 信性,殊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被告己○○、寅○及丙○○之 虞,故其上開證述內容,已有相當可信性。 
 ⒌證人己○○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寅○、丙○○去新竹山上叫A 男上車,是我叫寅○及丙○○將A男帶上車,A男不是自願上車 ,因為當初我有找A男去柬埔寨工作,我有把A男關在頭份, A男當下是不願意留在我頭份家裡,我、寅○、丙○○、壬○○4 人都有在頭份看著A男,因為當時我要利用A男等語(院卷三 279、282頁)。證人寅○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只知道A男在 車上就把身上所有東西都交給己○○等語(偵11565卷86頁) 。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在公車站時寅○先下車找A男 ,我也有下車,寅○就問A男最近如何,我有聽到A男跟寅○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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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