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晨凱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
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應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2年7月12日前某不詳時日」之記載 ,更正為「112年7月12日前之同年6、7月間之某日」; ㈡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林宸宇(另案偵辦)、蔡承諭、 蔡育家(蔡承諭等2人另行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相印心心』、『新奇』等人」之記載, 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相印心 心』、『新奇』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㈢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㈣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先於112年3月28日」之記載,更正為 「於112年3月28日起」;
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李忠傑』印章」之記載,補充為「『 李忠傑』、『欣誠投資』等印章,而偽造該等印文及署押」; ㈥將犯罪事實欄一「欣誠投資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更正為「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㈦補充「告訴人陳張惠蘭所提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工作證影本、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現場照片」及「被告高晨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判中之供述」為證據。
二、論罪:
㈠依卷附被告與「相印心心」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敘及 其等收繳款之分工流程,可知其等與一般詐欺集團取款犯罪
多人分工模式相符,且為被告所知悉,是核被告本案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㈡被告與「相印心心」、「新奇」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與「林宸宇、蔡承諭、蔡育家」亦有犯意聯絡,然公訴 意旨所指「林宸宇、蔡承諭、蔡育家」收受告訴人受騙款項 之時間(112年6月5至7日),係在本案(112年7月12日)前 ,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林宸宇、蔡承諭、蔡育家」收 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時,就此部分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認,容有所誤,於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然均係基於為獲取此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等犯 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局部重疊合 致之情形,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本案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本案所為,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尚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能判斷其等所為將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甚鉅,極可能致告訴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於 見年長之告訴人到場後,未生憐憫之心,仍續行其犯行,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犯後坦認犯行, 尚非全無悔意,參以其於整體犯罪流程中屬較末端之地位, 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依卷附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尚有其他疑似類 如本案作為之通訊紀錄,此情亦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 所是認,被告並自陳於本案前曾加入其他犯罪組織、曾陪同 友人提領款項、亦曾介紹他人從事提領工作等語(見偵字卷 ,第20至21、41至63頁;原訴字卷,第31頁),是難認其係 偶犯本案,實有受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倘予暫不執行顯不 適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 及署押,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文、
署押所附之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既經被告交與告訴人而不歸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 上開規定沒收。
㈢扣案現金新臺幣2,600元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偵字卷,第 16頁;原訴字卷,第71頁),又無積極證據足證此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其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否認本案實際領有報酬(見偵字卷,第178、222頁;原 訴字卷,第50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 任何對價,難認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㈠ 「盈透證券台北辦事處」印章1顆、 「欣誠投資」印章1顆、 「李忠傑」印章1顆。 ㈡ 「欣誠投資」印文1枚、 「李忠傑」印文1枚、 「李忠傑」署押1枚。 (註:均附載在「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IPhone 8手機 1支 含黑莓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㈡ IPhone 14 plus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㈢ 工作證 1張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忠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69號
被 告 高晨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 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朱婉宜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晨凱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基 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 贓款,並與林宸宇(另案偵辦)、蔡承諭、蔡育家(蔡承諭 等2人另行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相印心心」、「新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2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金土」、「李俞萱」之身分,向陳張惠蘭佯稱 可經由操作「欣誠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張惠蘭陷 於錯誤,除了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存款、匯款之方式 給付款項外,復約定面交款項5次,領款交付同詐欺集團指 派之面交車手陳秋貴、朱雲峰、林宸宇、蔡承諭及蔡育家等 人。嗣陳張惠蘭查悉有異,於112年6月14日報警,惟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仍食髓知味,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誠客服 雪晴」與陳張惠蘭聯繫,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 許,在桃園巿蘆竹區南崁路1段135號2樓「統一超商新台茂 門巿」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警於上開時、 地埋伏並備置假鈔等待面交車手。又高晨凱於112年7月12日 前1、2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新奇」以通訊軟體Telegram 之指示,至臺中巿太平區長億路172號變電箱後方,拿取裝 有工作機及刻製「盈透證券台北辦事處」、「欣誠投資」及 「李忠傑」之印章3顆,另按指示列內容為欣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李忠傑」之工作證及欣誠投資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於收據上載填現金儲值300萬元等內 容後,在外派經理欄偽簽「李忠傑」之名字,及蓋用前揭「 李忠傑」印章,備妥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按 指示至桃園巿蘆竹區南崁路1段135號2樓「統一超商新台茂 門巿」與陳張惠蘭會面,提示前揭工作證予陳張惠蘭檢視, 並交付上開收據,表示其為欣誠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李 忠傑」而行使之,待陳張惠蘭將裝有假鈔之紙袋交付高晨凱 後,旋遭現場埋伏員警一擁而上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 能得逞,並扣得印章3顆、工作證1張、欣誠投資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1紙、手機2支等物。
二、案經陳張惠蘭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晨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前1、2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新奇」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至臺中巿太平區長億路172號變電箱後方,拿取裝有工作機及刻製「盈透證券台北辦事處」、「欣誠投資」及「李忠傑」之印章3顆,再按指示列印工作證及欣誠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填載之事實。 3.被告於收據外派經理欄偽簽「李忠傑」之名字,並蓋用「李忠傑」印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巿蘆竹區南崁路1段135號2樓「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巿」,提示工作證予告訴人陳張惠蘭檢視,並交付前揭收據,顯係偽冒「李忠傑」之身分,向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被告坦承扣案手機1支為工作機,另1支為私人手機,惟一開始係以私人手機與詐欺集團聯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張惠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前揭所有被詐欺之犯罪事實。 3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112年7月12日監視系統翻拍照片8張、地點(臺中巿太平區長億路172號變電箱後方)影像指認照片1張 被告高晨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至桃園巿蘆竹區南崁路1段135號「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5日、112年6月6日及112年6月7日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 告訴人於下列日期面交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⑴112年5月18日交付現金50萬元與陳秋貴; ⑵112年5月30日交付現金50萬元與朱雲峰; ⑶112年6月5日交付現金240萬元與林宸宇; ⑷112年6月6日交付現金250萬元與蔡承諭; ⑸112年6月7日交付現金250萬元與蔡育家。 5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2支、欣誠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印章3顆、工作證1張等物 被告偽冒欣誠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李忠傑」,向告訴人行騙,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案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工具之事實。 6 扣案手機2支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列印資料數紙 1.本案被查獲之工作機內有被告(暱稱「水月」)與「相印心心」對話,由「相印心心」教導被告如何行詐取信被害人之事實。 2.被告私人手機內存有本案工作證、欣誠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創設應付檢調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交誼匪淺,且其私人手機亦為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晨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高晨凱與同集團之面交車手蔡承諭、 蔡育家(蔡承諭等2人另行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相印心心」、「新奇」等人,就詐 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欣誠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偽簽「李忠傑」之署名,並蓋用「李忠傑」印章,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 不實收據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3罪,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扣案之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