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偉鴻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24日所為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甘偉鴻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甘偉鴻(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44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 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並給緩刑等語,辯 護人則稱:請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四、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違規行駛在自行車專用 車道線上並闖越紅燈,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林欣怡 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於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 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 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成立 後未履行調解條件,致令告訴人須另行聲請強制執行之犯後 態度,惟告訴人業已強制執行完畢,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筆錄,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 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 ,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 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拘役40日 ,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 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 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 以尊重,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於102年間雖有因故意犯罪受2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 於10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後至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再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 因經濟能力不佳未能履行調解條件,惟告訴人業經強制執行 程序獲得清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再匯款3,600元予告訴 人以示歉意等情,有調解筆錄、審理筆錄(見111偵字第400 71號卷第121至12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0頁)、111司執122 49號民事執行卷宗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智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偉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甘偉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甘偉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 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違規行駛在自行車專用車道線上 並闖越紅燈,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林欣怡受有附件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於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 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 旋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成立後未履行 調解條件,致令告訴人須另行聲請強制執行之犯後態度,惟 告訴人業已強制執行完畢,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暨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 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 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合於緩刑之要件,然本院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後,並未履行調解條件,致 令告訴人須另行聲請強制執行,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 之教訓後,並無警惕及彌補告訴人之心態,且有規避向告訴 人賠償之意思,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 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071號
被 告 甘偉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偉鴻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中午1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之自行車 專用車道線往長興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一路與建德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又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遇 有自行車專用車道線,其係用以表示僅限於自行車行駛之專 用車道,其他車種不得進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行駛在建德路之 自行車專用車道線上並闖越紅燈,適林欣怡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一路往建德方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林欣怡因而受有左側前臂 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嗣甘偉鴻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 後,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 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欣怡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甘偉鴻固於警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欣怡發生 前揭交通事故,惟辯稱:伊知道伊有闖紅燈,但伊不清楚伊 所騎乘的位置,伊真的沒注意到當時路口號誌的狀況,伊當 時沒有感覺到與對方有發生擦撞,當下沒有發現告訴人倒地 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 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 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自行車專用車道線 」設置圖例如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項、第6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 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觀諸 上開本署勘驗筆錄照片編號01、02,雙方在發生擦撞之前, 告訴人位在被告左前方,而被告左前方未見任何遮掩其可視 得告訴人之障礙物,又雙方位置甚為接近且雙方均往對方所 在方向靠近,再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與被告之擦撞位置 在被告左側車身中間等語,核與上開本署勘驗筆錄照片編號 03所示之位置相符,是告訴人所述為真,再告訴人於偵查中
指稱:伊騎車出去後,他突然衝出來,伊車頭被他車身帶到 等語,觀諸上開本署勘驗筆錄照片編號02、04、05,告訴人 往畫面左方行駛,其機車龍頭原係朝向畫面左方,被告行經 告訴人前方後,告訴人之機車龍頭轉為朝向畫面下方,旋又 改為朝向畫面右方,倘雙方並無發生碰撞,縱告訴人有因此 受到驚嚇,亦得繼續向前行而無將機車龍頭自畫面左方變換 方向至畫面右方之可能,則告訴人之機車龍頭既有上開變換 方向之情,堪認係雙方發生擦撞所致,是告訴人上開指稱雙 方有發生擦撞之事,容屬有據,準此,縱被告機車未因擦撞 而有明顯搖晃,然雙方在如此近距離之下發生擦撞,擦撞位 置又位在被告左側車身中間,雙方之間亦無障礙物以遮掩視 線,則被告豈有可能毫無查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則其肇事逃逸犯嫌,亦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罪嫌 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