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234號
TYDM,112,交簡上,234,2024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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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劉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4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劉權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劉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與重慶街交岔 路口處,欲左轉往重慶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設 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車前狀 況,適有行人江國樑沿大同路往中正路方向步行於未有號誌 之行人穿越道,王劉權煞車不及撞及江國樑,致江國樑倒地 ,並受有雙手肘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左腕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江國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劉權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月2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7頁、第85頁、第87頁、第79頁),又本院認本案應係科



拘役之案件(詳後述),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4 頁),而被告未對上揭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為證據。
三、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事故前有發生危險 ,但當時對方已經在伊車頭前,伊趕緊煞車,伊車速約每小 時5至10公里,是告訴人隨意橫越馬路,沒有走在行人穿越 道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國樑於警 詢、偵訊、前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53至54頁、審交易卷第35至36頁) ,並有江國樑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111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駕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第 23頁、第25至27頁、第33至37頁、第39頁),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3條第1項、第2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計程 車司機,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從推諉不知,而依案發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觀諸卷附之被告提供行車紀錄器 截圖(見偵卷第37頁)顯示,被告於行車紀錄器上顯示20時 32分02秒許尚行駛於原本道路,僅車頭偏向左邊欲左轉,而



斯時告訴人正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前欲穿越馬路,而於20時32 分04秒僅2秒過後,被告即駕駛車輛完成左轉,行至行人穿 越道前,被告所稱其當時車速僅有約每小時5至10公里云云 ,即已非屬無疑。且依上開截圖顯示,告訴人在路口時,其 行走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枕木紋右側雖尚有一小段距離,然 於其前行斜向穿越馬路時,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枕木紋右側 邊緣,是告訴人進入路口時雖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 上,然其穿越馬路遭被告車輛撞擊時,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 枕木紋右緣處,非如被告所稱之告訴人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等情,且依被告斯時行車情況,其於20時32分02秒時即見 告訴人欲穿越馬路,依前揭規定,自當於左轉後立刻暫停於 行人穿越道前,令行人通過後再前行,詎其捨此不為,仍貿 然前行,顯見其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具有過失甚明,其辯稱告訴人並未 走在斑馬線云云,均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 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關於「未禮讓行人」之加重, 修正前規定「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 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 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列 為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5款,此並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是依 修正後規定,具有「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由為「得加重 其刑」,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考量近年我國多因駕駛人未禮讓行人,與行 人搶道,而屢有「行人地獄」之譏,亦有多起因駕駛人未禮 讓行人而致行人死傷之憾事,因而為政府三令五申,強調道 路交通應禮讓行人,以維行人安全。詎被告為計程車司機, 對上揭法令益當知之甚稔,恪遵謹守,且本案發生於被告搭 載客人之時,尤應注意小心行駛,以護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詎其仍於本案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無視行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搶道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自應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已修正施行, 原審未為新舊法比較,且未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1項第5款之規定,說明「得」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 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又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 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 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 案件,固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 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 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 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經查,本案被 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所犯業如上述,且其於偵查時亦經合法 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乃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仍未到庭,則僅依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尚難認 定被告確已就被訴事實為自白,而與被告自白犯罪之要件不 符,從而本案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定情形有間,



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亦有未洽。
 ⒊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已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 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於告訴人尚在行人穿越道步行通過時, 未予禮讓、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勢,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非微;且考量被告雖於警 詢時就駕駛營業小客車撞擊告訴人等情坦承不諱,惟仍稱係 告訴人隨意橫越馬路,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等語,業如上 述,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之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目錄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21號卷 審交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卷 審交簡卷 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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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