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626號
原 告 王淑靜
被 告 陳沛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7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沛欣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許某時,將其所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08年12月16日16時52 分許致電告訴人王淑靜,以假冒其朋友「鳳英」身份,並互 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20日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ㄧ)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77號刑 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原告未曾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