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96號
TYDM,111,金訴,96,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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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枝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 告 莊枝財



選任辯護人 蔡泓錡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潘紀寧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何景元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791、13345、283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12、29738、30543、30947、31017、31
574、31575、33556、33557、35488、35610、35611、35612、35
613、41404、41405、41406、41407、42137號、111年度偵字第1
810、1811、12575、15560、16381、50236號、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萬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枝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景元無罪。




犯罪事實
許萬枝莊枝財均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許萬枝仍基於縱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之管道或轉知提供帳戶之方式將幫助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09年12月23日前某日,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楓葉哥哥」之人欲價購帳戶之訊息告知莊枝財,並於得知莊枝財因需款孔急而有意提供帳戶後,以LINE向莊枝財轉傳「楓葉哥哥」所述關於辦理銀行手續之資訊,莊枝財即基於縱他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楓葉哥哥」之指示,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大園分行,變更其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楓葉哥哥」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記載上開帳號密碼之資料翻拍後以LINE傳送「楓葉哥哥」。嗣「楓葉哥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經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莊枝財許萬枝):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莊枝財許萬枝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㈠第476頁,卷㈡第288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 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莊枝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枝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認不諱(見本院金訴卷㈠第289至297頁、第473至479頁,卷㈢ 第352至357頁),且有臺灣企銀金門分行110年2月22日金門 字第1108900009號、111年6月13日金門字第1118900037號函 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8391卷第31頁 、第35至39頁,本院金訴卷㈠第83至105頁)及如附表「證據 資料及頁數」欄所示之證據可稽,足認被告莊枝財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許萬枝部分:
 ⒈訊據被告許萬枝固坦承有將「楓葉哥哥」收購帳戶之資訊告 知被告莊枝財及轉傳「楓葉哥哥」之LINE訊息予被告莊枝財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我不知道賣帳戶會牽扯到詐騙、洗錢,我會轉傳「 楓葉哥哥」的訊息只是因為一開始被告莊枝財和「楓葉哥哥 」不是LINE好友,只好透過我聯繫等語。
 ⒉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莊枝財所申請開立,被告莊枝財於109 年12月23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翻拍為照片並以LINE傳送「楓葉哥哥」;嗣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前揭款項皆旋遭人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許 萬枝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莊枝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本院金訴卷㈢第160至180頁),且有前揭各項關連證據可稽 ,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被告莊枝財提供本案帳戶予「楓葉哥哥」之緣由,乃因被 告許萬枝告知「楓葉哥哥」係線上賭博遊戲之經營者,若將 自己帳戶供「楓葉哥哥」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將可獲取利潤, 被告莊枝財許萬枝均不知「楓葉哥哥」之真實身分等節, 經證人莊枝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本院金訴卷㈢第161 至164頁),復為被告許萬枝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卷㈢第362 至363頁),堪見被告許萬枝對於其介紹予被告莊枝財之「 楓葉哥哥」,係在出價購買「人頭帳戶」使用之身分不明者 ,且其收購之目的乃在使帳戶之實際使用人與名義上申請人 呈現名實不符之狀態乙節,實係瞭然於心。
 ⒋再衡諸金融帳戶乃具高度屬人性之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立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不僅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同一人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 帳戶使用,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者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 預見收集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而 被告許萬枝於行為時為年滿63歲之成年人,所受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見本院金訴卷㈢第363頁),顯非毫無智識或社會 經驗之人,更因時常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故對於現今 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 之手法,已透過張貼於自動櫃員機機台之廣告明瞭此節,同 為被告許萬枝所自承(見偵10791卷第429頁),益徵被告許 萬枝就帳戶之社會意義及重要性確有充分之認識,對於將帳 戶出售予「楓葉哥哥」之舉,可能使帳戶遭作為財產犯罪等 不法目的之工具使用,確存有合理之預期。
 ⒌另細繹被告許萬枝自承其傳送予被告莊枝財之LINE訊息:「 拿著你們的存簿 身分證 印章 卡片 去銀行」、「先跟行員 說 你要開通網銀」、「第二 要綁約定帳戶」、「綁約定帳 戶的時候行員可能會問得比較多 因為你們都有些年紀了 他 可能會害怕你們受騙」、「切記不要跟行員說你是給別人使 用 不然他們一定馬上報警喔」、「想賺這條錢 自己務必機 靈一點」、「行員不會去查證但是對答自然 千萬不要說你 是開戶供別人使用!」、「到臨櫃時 不要開群組 就說是生 意上的夥伴 做什麼生意的自己掰 都說認識的就好」、「約 定帳戶存在記事本」(見偵10791卷第327至329頁、第339頁 ),足見上開訊息內容盡在指示如何以欺瞞銀行行員之方式 成功申辦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此等訊息均係「楓葉 哥哥」先傳送予被告許萬枝,被告許萬枝因知悉被告莊枝財 有意出售帳戶予「楓葉哥哥」,而在對「楓葉哥哥」所述未 加查證且不甚瞭解真偽之情形下,率然將之轉傳予被告莊枝 財此情,為被告許萬枝所不否認(見本院金訴卷㈢第358至35 9頁),再顯被告許萬枝在以LINE居間介紹被告莊枝財與「 楓葉哥哥」認識後,進而為「楓葉哥哥」轉達提供帳戶應注 意之事項予被告莊枝財,以便於被告莊枝財順利將帳戶交付 「楓葉哥哥」等舉,已預見其所為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犯罪工具,並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思,至為灼然,被告許萬枝 徒言辯以其僅係在被告莊枝財與「楓葉哥哥」互加為LINE好 友前,出於分享之心態幫助被告莊枝財賺錢等語,尚難採據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萬枝及其辯護人前揭 所辯,均非可採,被告莊枝財許萬枝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許萬枝居間介紹被告莊枝財提供帳戶及轉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之行為,與被告莊枝財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 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皆係對他人之前開 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許萬枝莊枝財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 罪,參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許萬枝莊枝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萬枝係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 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為正犯或幫助犯之別 ,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許萬枝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乃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許萬枝 主觀上對於其所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乙情 有認識或預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未洽,然此與 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審理中 告知被告許萬枝上開罪名(見本院金訴卷㈢第158頁),自無 礙於被告許萬枝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被告許萬枝以一居間介紹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及被告莊枝財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31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許萬枝莊枝財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本件被告莊枝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洗 錢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即可減刑之 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莊枝 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至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許萬枝莊枝財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 犯,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 無從認定被告許萬枝莊枝財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 仍得將被告許萬枝莊枝財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許 萬枝、莊枝財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萬枝媒介他人提供帳 戶,被告莊枝財則任將其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此等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復酌諸被告許 萬枝未能坦承犯行、被告莊枝財則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其等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參以被 告許萬枝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被告莊枝 財則雖與如附表編號3、9、16、17、20至24、29所示之被害 人成立調解,並約定願以分期方式給付損害賠償,然被告莊 枝財僅履行數期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 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足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75至1 78頁,金訴卷㈠第75頁、第81頁、第363至364頁、第367至36 8頁、第371至372頁、第375至376頁、第379至380頁、第397 至398頁、第419頁、第441至442頁、第459至460頁,卷㈡第4 01至402頁,卷㈢第366至367頁、第387頁);再兼衡於本院 審理中被告許萬枝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莊枝財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初中肄業 ,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金訴卷㈢第36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莊枝財及其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 莊枝財之刑度,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莊枝財與前 揭被害人成立調解後,僅給付數期即毀約未再履行等情,業 如上述,難認被告莊枝財確有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 ,亦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 重情形,是本院認本件就被告莊枝財部分尚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且亦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指明。四、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許萬枝莊枝財均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此 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㈠第292頁,卷㈡第213 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許萬枝莊枝財就此 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被告何景元):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景元先後在某打工旅遊網站、社群網 站臉書之某打工群組等處,得知九州博弈公司所刊登提供帳 戶之賺錢訊息,並結識詐騙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楓葉哥哥」之人,被告何景元與綽號「楓葉哥哥」之 人商談後,以不詳之代價,共同與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該提 供帳戶之訊息告知被告許萬枝,並將被告許萬枝所申登LINE 之帳號提供予綽號「楓葉哥哥」之人;綽號「楓葉哥哥」之 人向被告許萬枝表示願配合提供帳戶者得抽匯款之3成,被 告許萬枝遂與綽號「楓葉哥哥」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 此節告知被告莊枝財,被告莊枝財遂在109年12月23日前某 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楓葉哥哥」使用,嗣「楓葉哥哥」 於取得莊枝財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為前揭詐 騙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何景元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景元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何景元 供述、同案被告莊枝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許 萬枝於偵查中之供述、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 證據資料及頁數」欄所示之證據、被告許萬枝莊枝財間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何景元 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 在聊天的時候跟被告許萬枝提到「楓葉哥哥」說提供帳戶可 以賺錢的訊息,之後被告許萬枝怎樣跟被告莊枝財聯繫我就 不知情,被告莊枝財如何提供帳戶我也完全沒有介入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何景元於109年12月23日前某日,依臉書打工廣告 所載之聯絡資訊聯繫「楓葉哥哥」,並聽聞「楓葉哥哥」表 示其在收購帳戶後,將此訊息以LINE通話告知被告許萬枝此 情,為被告何景元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萬枝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10791卷第428至42 9頁,本院金訴卷㈡第210至212頁、第286至287頁,卷㈢第360 頁),則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然被告何景元僅係因知悉被告許萬枝缺錢,而於聊天時對其 轉知「楓葉哥哥」前揭所述,至其後被告許萬枝另將此告知 被告莊枝財,及被告莊枝財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之後續過程 ,則毫無參與等情,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萬枝陳述明確( 見偵10791卷第428至429頁,本院金訴卷㈡第210至212頁),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枝財證陳:我跟被告何景元不熟,沒什 麼在聯繫,都是跟被告許萬枝有聯繫而已,提供帳戶的訊息 跟指示都是被告許萬枝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㈢第162 至165頁),亦屬相符,則被告何景元上開告知訊息之舉措



,衡與友人間在日常生活閒談並偶然共享消息之常情,尚無 扞格,而遍查全卷,復未見被告何景元有因此收受對價、或 以任何形式參與本件犯行、或其他進一步為本案其他正犯提 供助力之事證,自難單憑被告許萬枝得知「楓葉哥哥」收購 帳戶訊息之來源為被告何景元乙節,即遽以公訴意旨所指之 前揭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何景元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何 景元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何景元本件被訴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何景元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雷金書、李昭慶、張羽忻、何嘉仁劉建志陳沛臻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鈺瀅、賴怡伶、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及頁數 1 葉寶玉 (告訴人)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在LINE自稱「張毅」,佯稱透過Huobi-Buy&Sell Bitcoin APP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葉寶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葉寶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791卷第37至40頁) 2.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791卷第77至79頁、第81至85頁) 3.存摺明細影本(見偵10791卷第87頁) 4.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0791卷第89頁) 5.葉寶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791卷第91至99頁) 2 李玉屏 (告訴人)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在LINE自稱「潘奕彰」,佯稱自己為投資老師,可代為投資操作云云,致李玉屏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791卷第41至4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企銀金融機構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791卷第103至105頁、第115至119頁) 3.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偵10791卷第111頁) 4.李玉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791卷第107至109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 1萬元 3 李尉慈 (告訴人) 於109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網際網路自稱「周子明」,佯稱使用blackrock APP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再訛為客服人員,誆稱因帳號操作異常而遭凍結,須給付保證金始能解除云云,致李尉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 1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尉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791卷第47至4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791卷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49頁) 3.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偵10791卷第151頁) 4 蘇心柔 (告訴人) 於109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網際網路自稱「林天翊」,佯稱蘇心柔操作投資之銀行卡有誤,須先繳納個人所得稅始得提現云云,致蘇心柔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蘇心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791卷第51至5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0791卷第161至165頁) 3.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偵10791卷第167頁) 4.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偵10791卷第171頁) 5.蘇心柔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0791卷第173至181頁、第195頁) 5 杜秀娟 (告訴人) 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在LINE自稱「宗方傑」,佯稱使用網路平台與幣安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杜秀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 3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杜秀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791卷卷第53至59頁) 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791卷第209至213頁、第215至219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0791卷第221頁) 4.杜秀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幣安APP擷圖(見偵10791卷第221至227頁、第229至233頁) 6 呂采珊 (告訴人)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LINE自稱「林禹陽」,佯稱自己為證券公司期貨操盤手,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呂采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5日晚間11時59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呂采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791卷第61至6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791卷第239至249頁) 3.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偵10791卷第255頁) 4.呂采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791卷第257至259頁) 109年12月26日凌晨0時1分許 10萬元 7 羅雅文 於109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Cary」,佯稱使用投資平台EDDID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羅雅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 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羅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791卷第63至67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791卷第265至267頁、第269至273頁) 3.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偵10791卷第275頁) 4.羅雅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EDDID客服訊息擷圖(見偵10791卷第275至279頁) 8 袁聲玟 (告訴人)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1分前某時許,在LINE自稱「陳樂清」,佯稱透過投資APP「BESTSON」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袁聲玟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1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袁聲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791卷第69至7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791卷第285至291頁) 3.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偵10791卷第293頁) 9 廖心彤 (原名謝曉柔) (告訴人) 於109年12月24日凌晨0時許,在網際網路自稱「陳品威」,佯稱自己在SKY SEAL(天璽投資公司)工作,可代為操盤期貨云云,致廖心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4日凌晨0時19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心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345卷第27至31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345卷第45至53頁) 3.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偵13345卷第65頁) 4.廖心彤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345卷第55至69頁)  林惠平 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臉書及LINE自稱「劉萬豪」,佯稱於Furion Global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惠平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惠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345卷第33至3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345卷第73至83頁) 3.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偵13345卷第93頁)  莊智翔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LINE自稱「甜小菜」,佯稱加入天海國際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莊智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莊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345卷第37至4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345卷第97至101頁、第123頁) 3.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偵13345卷第107頁) 4.莊智翔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345卷第115至119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 1萬元  黃雅婷 (告訴人) 於109年10月初某日,在LINE自稱「李曉峰」,佯稱使用火幣、OKBIT比特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雅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3日中午12時41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391卷第13至1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391卷第43至48頁) 3.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偵28391卷第55頁) 4.黃雅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391卷第49至62頁)  魏建軒 (告訴人) 於109年8月8日上午8時6分許,在LINE自稱「冰冰」,先佯稱透過國際環球投資外幣可獲利,再訛以其投資帳戶遭凍結,須付款相當金額方可解凍云云,致魏建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3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魏建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612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612卷第49至50頁、第55至56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9612卷第47頁) 4.魏建軒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612卷第59至93頁)  楊月嬌 (告訴人) 於109年12月3日某時許,在LINE群組「四海錢莊-執行組」,先佯稱透過外匯平台MetaTrader4於線上兌換美金可獲利;再訛以其投資帳戶遭凍結,須付款相當金額方式始能出款云云,致楊月嬌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 3萬元(移 送併辦意旨書另誤列同日匯款之2萬元,應予刪除) 1.證人即告訴人楊月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738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9738卷第167至168頁、第171頁、第181至183頁) 3.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偵29738卷第38頁) 4.楊月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738卷第39至69頁)  黃麗娜 (告訴人) 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LINE自稱「宇」,佯稱透過Ant Finance操作投資有高獲利云云,致黃麗娜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543卷第17至1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543卷第39至43頁、第49頁、第63頁) 3.中華郵政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見偵30543卷第23頁) 4.黃麗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0543卷第25至27頁)  黃卿貴 (告訴人) 於109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秋天的風」,佯稱透過Coincheck平台操作期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卿貴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7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卿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947卷第35至36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947卷第37頁、第55、61頁、第65至67頁) 3.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偵30947卷第43至44頁) 109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9分許 3萬5,000元  李宛融 (告訴人) 於109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李俊」,佯稱透過m2dcoin.com網路平台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李宛融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 22萬6,2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宛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017卷第65至70頁) 2.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存摺交易明細(見偵31017卷第10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017卷第73至74頁、第93至94頁、第95至96頁) 4.李宛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017卷第105至133頁)  蕭宇傑 (告訴人) 於109年11月中某日,在LINE自稱「家琪」,佯稱透過海豐金融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蕭宇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4日中午12時56分許 4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蕭宇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574卷第11至15頁) 2.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574卷第35至37頁、第41至45頁、第67至69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31574卷第55頁) 4.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偵31574卷第57頁) 5.蕭宇傑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574卷第59至65頁)  林世曄 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LINE自稱「鄭霖慧」,佯稱透過ifs Marckets國際金融客服網路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林世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4日晚間10時11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世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575卷第25至28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575卷第37頁) 3.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偵31575卷第61頁) 109年12月24日晚間10時12分許 10萬元 109年12月25日上午10時41分許 10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 葉秋貝 (告訴人) 於109年12月8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陳宇」,佯稱透過Coincheck平台購買比特幣可獲利等語,致葉秋貝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葉秋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488卷第67至69頁、第71至74頁) 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35488卷第121頁、第131頁、第173頁) 3.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5488卷第145頁) 4.葉秋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Coincheck APP擷圖(見偵35488卷第139至141頁、第143頁)  朱展驛 (告訴人) 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LINE自稱「shanwen」、「XM Global客服」,佯稱透過XM Global平台合股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朱展驛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4日上午11時36分許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展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金門地檢偵966卷第7至11頁) 2.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金門地檢偵966卷第15頁) 3.朱展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金門地檢偵966卷第23至26頁)  莊雅雯 (告訴人) 於109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Wechat自稱「肖靖風」,佯稱透過MICEX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莊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 9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莊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44至4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51至52頁、第55頁、第76頁、第85頁、第99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02頁)  張雅惠 (告訴人) 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LINE佯稱透過「IB APP」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張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金門地檢偵1011卷附件第1至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金門地檢偵1011卷附件第27至28頁、第65至67頁、第87至89頁) 3.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金門地檢偵1011卷附件第32頁) 4.張雅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IB APP擷圖(見金門地檢偵1011卷附件第29至30頁、第35頁)  紀宥亦 (告訴人) 於109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先透過「GMI APP」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再訛以帳戶異常,須繳納相當之金額方可提領云云,致紀宥亦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紀宥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金門地檢偵1105卷附件第27至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門地檢偵1105卷附件第49頁、第51頁、第57頁) 3.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金門地檢偵1105卷附件第44頁) 4.紀宥亦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GMI APP擷圖(見金門地檢偵1105卷附件第42至43頁、第47至48頁) 109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7分許 2萬元  馬金金 (告訴人) 於109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LINE佯稱透過「IFS」網路平台購買外匯可獲利云云,致馬金金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1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馬金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金門地檢偵1105卷附件第73至7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金門地檢偵1105卷附件第86至87頁、第94至95頁) 3.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金門地檢偵1105卷附件第77頁) 4.臺灣銀行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見金門地檢偵1105卷附件第81頁)  范雲雯 (告訴人) 於109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楊佳峰」,佯稱使用「Coincheck」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范雲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4日上午11時22分許 7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范雲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資料卷宗第1至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資料卷宗第9至10頁、第25頁、第38頁、第147至149頁) 4.范雲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資料卷宗第81至146頁)  陳奕成 (告訴人)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LINE自稱「小慧」,佯稱使用「htgjww99.com」網站及「海天在線客服」投資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奕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 13萬9,8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奕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575卷第9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575卷第21至23頁) 3.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偵12575卷第17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2575卷第19頁) 4.陳奕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天海國際」網頁擷圖(見偵12575卷第63至64頁)  郭嘉雯 (告訴人) 於109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陳傑」,佯稱自己為網路工程師,可修改澳門賭博APP使其投資必可獲利云云,致郭嘉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6日上午11時3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郭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560卷第17至2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560卷第25至29頁、第43頁) 3.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虛擬帳戶明細(見偵15560卷第77頁) 4.郭嘉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560卷第87至91頁)  胡家溱 (告訴人) 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LINE自稱「林文源」,佯稱自己為「美國情緒識別香港有限公司」之業務主管,有業績競賽須胡家溱開戶投資並匯款云云,致胡家溱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5日中午12時54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胡家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381卷第7至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381卷第27至28頁、第39至41頁) 3.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偵16381卷第45至49頁) 4.胡家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381卷第59至81頁)  丁鈺珈 (告訴人) 於109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李文樂」,佯稱使用「Blockchain」軟體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鈺珈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 1萬1,4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鈺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0236卷第53至5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0236卷第47至51頁、第81頁) 3.丁鈺珈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0236卷第65至67頁)  吳岱恩 於109年12月5日某時許,在LINE佯稱使用「海天國際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岱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4日晚間8時43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吳岱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金門地檢偵181卷第7至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金門地檢偵181卷第10頁、第31頁、第32至33頁、第37頁) 3.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金門地檢偵181卷第47頁) 4.吳岱恩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金門地檢偵181卷第49至68頁) 109年12月24日晚間8時45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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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