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539號
TYDM,111,訴,1539,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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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緝字第31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
度壢簡字第19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名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峻名與告訴人陳威升( 渠所涉傷害罪,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784號簡易判決判 處拘役40日)因細故起糾紛,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月22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 KTV(下稱凱悅KTV)5樓,雙方徒手互毆,告訴人(未驗傷 )因而受有傷害,被告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鼻部、臉部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蕭旺泉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案發當日並未 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2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凱悅KTV5樓,因與告 訴人結算傳播費用而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4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63至7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訴 卷第163至168、209至22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係互毆云云(見偵卷第112 頁)。惟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凱悅KTV5樓現場監視器畫面, 其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有數名男子站在包廂門 口,影片時間00:00:12處,被告與數名女子、男子從包廂走 出。影片時間00:00:32處,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數人略有躁動 ,後數名男子包圍被告,並對被告拳腳相向,以該監視器角 度未見被告毆打或攻擊告訴人。影片時間00:00:40至00:00: 52處,告訴人多次徒手毆打被告。影片時間00:00:53至00:0 1:16處,被告被打倒在電梯口,有數名男子持續徒手毆打、 腳踹倒地之被告,期間有數名女子阻擋其他男子毆打被告, 而告訴人於影片時間00:01:16處,走入包廂。影片時間00:0 1:17處,被告從地上站起一邊高舉左手指著對方人馬,一邊 說話,數名女子攔阻其。影片時間00:01:36處,告訴人從包 廂內走出並往電梯方向走去,與其友人搭乘電梯先行離開現 場,被告則一邊手指著告訴人離開之方向,一邊說話並往監 視器畫面右上方走去。影片時間00:02:10至00:02:26處,監 視器畫面右上方數人略有躁動,後數名男子與被告徒手互毆 。影片時間00:02:27至00:03:25處,雙方人馬、凱悅KTV店 員阻擋雙方互毆,雙方停手各自帶開,被告在現場周圍走來 走去,影片時間00:03:26至00:04:58處,中壢派出所員警到 場處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卷 第163至168、209至224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先遭告訴 人及其友人包圍並以徒手毆打、腳踹致倒地,嗣告訴人與其 部分友人搭乘電梯離開後,被告始與尚在場之告訴人之友人 徒手互毆,況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述其並未受傷等語(見偵 卷第112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傷害告訴人甚明, 是告訴人上開證述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 ㈢證人蕭旺泉於偵訊時證稱:渠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互毆等語( 見偵卷第129至131頁),惟並未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毆打告 訴人或雙方互毆等情,是亦難以證人蕭旺泉之證述佐證被告 有何傷害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傷害之犯 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 應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又本件係 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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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