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448號
TYDM,111,訴,1448,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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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48號
112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儒



陳乃如



葉忠和



傅亜芳




徐煥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
49、11830、13788、19926、21350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41230號、112年度蒞字第1066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28961、30492、3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儒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乃如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乃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賴信儒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忠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至㈦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㈤至㈦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亜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㈣、㈧至、至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㈧至、至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煥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㈩、至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㈩、至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信儒與陳乃如為配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2月17日以前之當月某日,先由賴信儒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向葉忠和索取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而葉忠和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賴信儒,並由陳乃如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以網際網路社群軟體,分別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二、賴信儒與陳乃如繼而承前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委請葉忠和傅亜芳徐煥哲(綽號「 小乖」),依其等之指示,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領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念與葉忠和傅亜芳及徐煥 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葉忠和傅亜芳徐煥哲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之部分,與賴信儒與陳乃如無犯意聯絡), 由賴信儒或陳乃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分別將本案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葉忠和傅亜芳徐煥哲, 指示後隨同葉忠和傅亜芳徐煥哲前往領款並在旁看顧, 而葉忠和傅亜芳徐煥哲即分別依賴信儒或陳乃如之指示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 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與賴信儒或陳乃如。三、葉忠和除前述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所獲得之報酬外,另獲得如 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㈤至㈦所示之報酬;傅亜芳亦獲得如附表二



編號㈣、㈧至、至所示之報酬;徐煥哲亦獲得如附表二編 號㈩、至所示之報酬。其餘詐騙所得款項,則歸被告賴信 儒與陳乃如共同處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信儒、陳乃如、葉忠和傅亜芳徐煥哲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見111年度訴字第1448號卷〈下簡稱訴字卷〉一,第2 00頁;卷二,第244頁;卷三,第74至108、151至181頁;11 2年度訴字第465號卷,第2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儒、陳乃如、葉忠和傅亜芳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亦據被告 徐煥哲(未經偵查機關警詢或偵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 ,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證人賴 信儒(即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可佐,又有本案郵局帳 戶之開戶資料、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汽車出租單、乘車資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賴信儒、陳乃如、葉忠和傅亜芳及徐 煥哲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信儒、陳乃如、葉忠和、傅亜 芳及徐煥哲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被告賴信儒、陳乃如、葉忠和傅亜芳徐煥哲本案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2日施行,然因修正前後就本條項第1至3款之部分未 修正,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賴信儒、陳乃如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葉忠和傅亜芳徐煥哲本案如事實欄暨附表一所示之 行為(被告葉忠和:編號㈠至㈢、㈤至㈦;被告傅亜芳:編號㈣ 、㈧至、至;被告徐煥哲:編號㈩、至),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㊀蓋詐欺集團採取多人分工方式,雖被害人因集團分子施用詐 術而匯款進入集團指定之帳戶,或交付存有款項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但該等現款仍在銀行,故不能認詐欺犯已 經完全得手,此亦為詐欺集團往往有車手分工之故(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內之 詐欺款項於實際提款前,仍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 故分擔轉匯、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係最終完成詐欺取 財犯行之關鍵行為,為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葉忠和、傅 亜芳及徐煥哲本案提領詐欺所得之行為,亦屬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
 ㊁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忠和傅亜芳徐煥哲本案所為,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然因其等本身於本案並未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行為,且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係 依被告賴信儒、陳乃如之指示而提領款項者,並非向被害人 直接施以詐術之人,未必知悉具體之詐欺方式,又無積極證 據證明其等知悉本案全部犯罪計畫,自難認被告葉忠和、傅 亜芳及徐煥哲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罪。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認,容有未洽,惟此僅係 加重要件之刪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於此敘明。 ㈣被告賴信儒、陳乃如、葉忠和傅亜芳徐煥哲就本案上揭 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賴信儒、陳乃如就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部分,被告 賴信儒、陳乃如、葉忠和傅亜芳徐煥哲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部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葉忠和本案如事實欄所示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㊀被告葉忠和本案如事實欄所示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 ,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且被告葉忠和 除前述如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至㈦所示分擔提領詐欺 所得贓款之部分外,並未參與其他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或提領 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是本案其餘部分,僅屬就他人犯罪加 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使之易於實行犯罪者,應論 以幫助犯,且於被告葉忠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時,亦 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被告賴信儒、陳乃如將以指示其或第三人 (即被告傅亜芳徐煥哲)提領款項之方式(三人以上共同 ),以遂行其等詐欺犯行,是被告葉忠和此部分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㊁至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葉忠和除前述如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㈠至 ㈢、㈤至㈦所示之部分外,其餘部分亦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容有未洽,惟 此僅係正犯與從犯之區別,及前述加重要件之刪減,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被告葉忠和共同正犯之部分不包含被告傅亜芳徐煥哲提領 之部分(見訴字卷二,第18頁),而移送併辦意旨亦認被告 葉忠和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於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信儒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被害人盧 語萱之部分係犯2罪,然依該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其受詐 騙之過程並非明顯可分,是此部分雖被告賴信儒等人各舉動 在自然意義上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同一詐欺意思,手段相 衍承繼,均為其等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 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認,容有未 洽,於此敘明。
 ㈦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 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 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 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 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 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 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



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 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 (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 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 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 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 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 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
 ㊀被告賴信儒本案所犯如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罪, 共2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㊁被告陳乃如本案所犯如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罪, 共2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㊂被告葉忠和就本案如事實欄所示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 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1罪)與本案所犯如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至㈦所示之 罪(6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㊃被告傅亜芳本案所犯如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㈣、㈧至、至所 示之罪,共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㊄被告徐煥哲本案所犯如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㈩、至所示之罪 ,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葉忠和前述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 屬幫助犯,此部分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信儒、陳乃如、葉忠 和、傅亜芳徐煥哲均尚值青壯,當能判斷其等所為係侵害 他人財產權,各該所為,均值非難;尤以被告陳乃如前已曾 數次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確定 (見訴字卷一,第39至42、45至51頁),被告傅亜芳前亦曾 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確定,甫 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訴字卷一,第105至106、 108至109頁),詎其等再犯本案,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賴信 儒、陳乃如自陳於110年間因家人醫療、養護等費用,亟需 用款方為本案犯行(見訴字卷一,第215至237頁),犯後尚 能與如附表一、二編號㈤、所示之被害人林雅甄徐春立調 解成立並依約賠償,被告傅亜芳犯後尚能與如附表一、二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徐春立調解成立,被告徐煥哲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見訴字卷二,第283頁)之身心狀況,及被告 葉忠和傅亜芳徐煥哲於整體犯罪流程中屬較為末端,並 受被告賴信儒、陳乃如之指示而為,末兼衡本案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程度,被害人之人數(被告葉忠和幫助犯詐欺取財之 部分),其等除前述以外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除前揭列載外之其他前案素 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害人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賴信儒、陳乃如、葉忠和傅亜芳徐煥哲均尚有其他 刑事案件在偵查、審理或業經判決,而有與本案併同定其應 執行刑之可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 件簡表在卷可參,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之情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爰均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㊀按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若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 ,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 旨,自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共同沒收之。
 ㊁被告賴信儒、陳乃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雖供稱其等 共同生活、共同開銷,並將所得款項之一半分與提款者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198頁;訴字卷三,第178頁),然除被告 傅亜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於被告賴信儒陳述後)供稱:款 項的分配就如賴先生所述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98頁)外 ,被告葉忠和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賴信儒有跟我說如果之後 法官問犯罪所得,要說一人一半,但實際上不是一人一半, 是領一次他給我2,000元,我實際上是拿到1萬1,000元,含 提供戶頭的5,000元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84頁),被告徐 煥哲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我只有領一次而已,賴信儒是給我 8,000元到1萬元,我不知道有沒有領的錢的一半等語(見訴 字卷三,第37頁),均與被告賴信儒、陳乃如所陳牴觸,而 被告傅亜芳亦曾於偵訊時供稱:領一次如果2、3萬,報酬就 給我2、3,000元,大約10%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939號卷 ,第594頁),是被告葉忠和徐煥哲本案是否果有分得被 告賴信儒、陳乃如所稱之所得款項一半,即屬有疑。審酌被 告葉忠和徐煥哲於整體犯罪流程中屬較為末端,並受被告



賴信儒、陳乃如之指示而為,且提領之次數非多,參與程度 亦遠不如被告傅亜芳,其等在本案中是否具一定支配地位而 可與被告賴信儒、陳乃如均分犯罪所得,實屬有疑,是被告 葉忠和徐煥哲本案犯罪所得(報酬),應以其等各自所述 較為可採。從而:
 ⒈被告傅亜芳本案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二所示其經手被害人受 騙金額之2分之1。
 ⒉被告葉忠和本案犯罪所得,除前述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報酬5 ,000元外,其餘為如附表二所示每日(共3次)提領行為分 得之2,000元(共6,000元)。
 ⒊被告徐煥哲本案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二所示該次提領行為分 得之1萬元。
 ⒋被告賴信儒、陳乃如本案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二所示,於扣 除上述分配與被告傅亜芳葉忠和徐煥哲之報酬後,其餘 詐騙所得款項,又因其等所得為共同處分,爰依前揭說明, 共同沒收。
 ㈡扣案物:
  被告賴信儒、陳乃如雖分別經員警扣得如卷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所示之物(見111年度偵字第11830號卷,第53至57、115 至119頁),惟其等均否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見訴字 卷三,第176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賴信儒、陳乃 如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無證據證明被告賴信儒等人現仍持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又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美華移送併辦,檢察官施韋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事實 相關證據 罪名、宣告刑 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姿如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陳姿如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7日13時28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4,39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繼由葉忠和: 於110年12月17日15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福林郵局,提領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姿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1830號卷,第301至303頁)。 2.證人陳姿如所提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11830號卷,第306頁)。 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1830號卷,第235頁)。 賴信儒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乃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葉忠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盧佳宜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盧佳宜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7日16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9,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繼由葉忠和: ㊀於110年12月19日16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八德大湳郵局,提領2萬元(含編號㈠之部分款項)。 ㊁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提領3,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盧佳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1830號卷,第311至314頁)。 2.證人盧佳宜所提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19926號卷,第99至104頁)。 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1830號卷,第236頁)。 賴信儒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乃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葉忠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筱婷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王筱婷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9日14時58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1,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同上 1.證人即被害人王筱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1830號卷,第319至320頁)。 2.證人王筱婷所提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11830號卷,第325至335頁)。 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1830號卷,第236頁)。 賴信儒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乃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葉忠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佩珊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吳佩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0日22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繼由傅亜芳: 於110年12月21日10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桃園成功路郵局,提領3萬3,000元(含未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不明款項)。 1.證人即被害人吳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1830號卷,第337至339頁)。 2.證人吳佩珊所提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9926號卷,第53至57頁)。 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1830號卷,第238頁)。 賴信儒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乃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傅亜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㈤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雅甄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林雅甄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4日9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繼由葉忠和: ㊀於110年12月25日10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八德大湳郵局,提領2萬元。 ㊁於同日10時34分許,在上開八德大湳郵局,提領3,000元。 ㊂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提領1萬元。 ㊃於同日10時51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提領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雅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1649號卷,第25至29頁)。 2.證人林雅甄所提通訊軟體Messenger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11649號卷,第41至47頁)。 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1830號卷,第245至247頁)。 4.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二,第20之1至2頁)。 5.被告陳乃如所提對話暨匯款紀錄(見訴字卷二,第247至253、267至269頁;卷三,第5至11頁)。 賴信儒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乃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忠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㈥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承禮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林承禮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4日15時48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同上 1.證人即被害人林承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1649號卷,第51至53頁)。 2.證人林承禮所提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金融卡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年度偵字第11649號卷,第63至67頁)。 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1830號卷,第245至247頁)。 賴信儒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乃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葉忠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㈦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戴鈺庭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某日,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二手精品皮夾等不實訊息,致戴鈺庭之母陷於錯誤,而由戴鈺庭於110年12月24日21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3,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同上 1.證人即被害人戴鈺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1350號卷,第49至51頁)。 2.證人戴鈺庭所提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21350號卷,第63頁)。 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1830號卷,第245至247頁)。 賴信儒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乃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葉忠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㈧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秉芸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吳秉芸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5日12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5,8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繼由傅亜芳: ㊀於110年12月26日12時5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1樓OK超商平鎮德育店,提領2萬元(含未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不明款項)。 ㊁於同日12時54分許,在上址,提領1萬3,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吳秉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8961號卷,第43至44頁)。 2.證人吳秉芸所提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金融卡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28961號卷,第53至57頁)。 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1830號卷,第251頁)。 賴信儒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乃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傅亜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㈨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黃祈婷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黃祈婷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5日22時1分許,依指示匯款8,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同上 1.證人即被害人黃祈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1830號卷,第373至374頁)。 2.證人黃祈婷所提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19926號卷,第75至83頁)。 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1830號卷,第251頁)。 賴信儒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乃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傅亜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㈩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 盧語萱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盧語萱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12月26日11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6,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於110年12月27日14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8,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公訴意旨誤認此部分為徐煥哲所提領); 於110年12月28日17時4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3,8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至本案郵局帳戶。 繼由傅亜芳: (於110年12月26日之提領行為同上) 於110年12月27日17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提領5萬2,000元(含未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不明款項)。 續由徐煥哲: 於110年12月29日15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八德大湳郵局,提領6萬元(含未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不明款項)。  1.證人即被害人盧語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1230號卷一,第353至355頁)。 2.證人盧語萱所提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41230號卷一,第357至389頁)。 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1830號卷,第251頁)。 賴信儒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乃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傅亜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煥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柏滈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陳柏滈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6日14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58分)許,依指示匯款5,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同上傅亜芳提領之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陳柏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1649號卷,第69至71頁)。 2.證人陳柏滈所提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11649號卷,第85至95頁)。 賴信儒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乃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傅亜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許珮琳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許珮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7日13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4,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同上傅亜芳提領之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許珮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9926號卷,第107至109頁)。 2.證人許珮琳所提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19926號卷,第119至123頁)。 賴信儒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乃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傅亜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劉啟盈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劉啟盈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7日21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8,4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繼由徐煥哲: 於110年12月29日15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八德大湳郵局,提領6萬元(同編號㈩之部分,含未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不明款項)。 1.證人即被害人劉啟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1350號卷,第27至28頁)。 2.證人劉啟盈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21350號卷,第37至43頁)。 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1830號卷,第259頁)。 賴信儒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乃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徐煥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曾馨慧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曾馨慧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8日19時41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1,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同上 1.證人即被害人曾馨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1649號卷,第101至102頁)。 2.證人曾馨慧所提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11649號卷,第111至112頁)。 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1830號卷,第259頁)。 賴信儒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乃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徐煥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周尚瑋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周尚瑋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8日23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4,7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同上 1.證人即被害人周尚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0492號卷,第121至123頁)。 2.證人周尚瑋所提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30492號卷,第133至151頁)。 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1830號卷,第259頁)。 賴信儒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乃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徐煥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頎倩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林頎倩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8日23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同上 1.證人即被害人林頎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8961號卷,第105至106頁)。 2.證人林頎倩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擷取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28961號卷,第113至123頁)。 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1830號卷,第259頁)。 賴信儒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乃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徐煥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黃琪芳(起訴書誤載為黃旗芳)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黃琪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9日22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1,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繼由傅亜芳: ㊀於110年12月30日14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溪崎頂郵局,提領6萬元(含未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不明款項)。 ㊁於同日14時33分許,在上址,提領1萬3,000元(含未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不明款項)。 1.證人即被害人黃琪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1649號卷,第115至117頁)。 2.證人黃琪芳所提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年度偵字第11830號卷,第407至413頁)。 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1830號卷,第265頁)。 賴信儒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乃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傅亜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邱惠祺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邱惠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9日23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2,8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同上 1.證人即被害人邱惠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1394號卷,第43至46頁)。 2.證人邱惠祺所提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擷取畫面、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存摺封面影本(見111年度偵字第31394號卷,第55至77頁)。 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1830號卷,第265頁)。 賴信儒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乃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傅亜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劉華興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劉華興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30日8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同上 1.證人即被害人劉華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0492號卷,第31至33頁)。 2.證人劉華興所提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30492號卷,第43至49頁)。 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1830號卷,第265頁)。 賴信儒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乃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傅亜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黃韻宜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黃韻宜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30日9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8,3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同上 1.證人即被害人黃韻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8961號卷,第61至65頁)。 2.證人黃韻宜所提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28961號卷,第75至77頁)。 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1830號卷,第265頁)。 賴信儒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乃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傅亜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蔡武憲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蔡武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30日9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4,3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同上 1.證人即被害人蔡武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0492號卷,第87至91頁)。 2.證人蔡武憲所提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及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30492號卷,第105至117頁)。 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1830號卷,第265頁)。 賴信儒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乃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傅亜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張晁瑞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張晁瑞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30日12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同上 1.證人即被害人張晁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8961號卷,第83至85頁)。 2.證人張晁瑞所提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28961號卷,第95至101頁)。 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1830號卷,第265頁)。 賴信儒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乃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傅亜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賴泊錦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賴泊錦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30日12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3,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同上 1.證人即被害人賴泊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1830號卷,第415至416頁)。 2.證人賴泊錦所提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13788號卷,第39至45頁)。 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1830號卷,第265頁)。 賴信儒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乃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傅亜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徐春立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徐春立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30日12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9,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同上 1.證人即被害人徐春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1649號卷,第145至148頁)。 2.證人徐春立所提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11830號卷,第433至440頁)。 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1830號卷,第265頁)。 4.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二,第20之3至4頁)。 5.被告陳乃如所提對話暨匯款紀錄(見訴字卷二,第249至253、267至269頁)。 賴信儒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乃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傅亜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黃雅慧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黃雅慧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30日14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4,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繼由傅亜芳: 於110年12月31日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提領2萬5,000元(含未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不明款項)。 1.證人即被害人黃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0492號卷,第55至57頁)。 2.證人黃雅慧所提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30492號卷,第67至83頁)。 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1830號卷,第275頁)。 賴信儒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乃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傅亜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王品傑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王品傑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30日18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3,8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同上 1.證人即被害人王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1394號卷,第27至28頁)。 2.證人王品傑所提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31394號卷,第37頁)。 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1830號卷,第275頁)。 賴信儒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乃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傅亜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陳采薇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陳采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30日22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4,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同上 1.證人即被害人陳采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1830號卷,第441至443頁)。 2.證人陳采薇所提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11830號卷,第449至453頁)。 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1830號卷,第275頁)。 賴信儒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乃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傅亜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事實 犯罪所得: 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姿如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陳姿如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7日13時28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4,39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繼由葉忠和: 於110年12月17日15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福林郵局,提領1萬元。 賴信儒與陳乃如:1萬2,399元(被害人受騙金額,扣除分配與葉忠和之犯罪所得) 葉忠和:2,000元(每日提領行為分得2,000元) ㈡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盧佳宜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盧佳宜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7日16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9,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繼由葉忠和: ㊀於110年12月19日16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八德大湳郵局,提領2萬元(含編號㈠之部分款項)。 ㊁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提領3,000元。 賴信儒與陳乃如:9,000元(被害人受騙金額,扣除分配與葉忠和之犯罪所得) 葉忠和:與編號㈠、㈢共同計算,不另論列。 ㈢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筱婷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王筱婷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9日14時58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1,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同上 賴信儒與陳乃如:9,500元(被害人受騙金額,扣除分配與葉忠和之犯罪所得) 葉忠和:2,000元(每日提領行為分得2,000元) ㈣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佩珊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吳佩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0日22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繼由傅亜芳: 於110年12月21日10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桃園成功路郵局,提領3萬3,000元(含未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不明款項)。 賴信儒與陳乃如:1萬1,500元(被害人受騙金額,扣除分配與傅亜芳之犯罪所得) 傅亜芳:1萬1,500元(經手被害人受騙金額之2分之1) ㈤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雅甄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林雅甄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4日9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繼由葉忠和: ㊀於110年12月25日10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八德大湳郵局,提領2萬元。 ㊁於同日10時34分許,在上開八德大湳郵局,提領3,000元。 ㊂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提領1萬元。 ㊃於同日10時51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提領5,000元。 賴信儒與陳乃如:賴信儒與陳乃如已與林雅甄調解成立,並由陳乃如依約賠償。 葉忠和:2,000元(編號㈤至㈦共同計算,每日提領分得2,000元) ㈥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承禮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林承禮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4日15時48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同上 賴信儒與陳乃如:2萬1,500元(編號㈥至㈦併同計算,被害人受騙金額,扣除上揭分配與葉忠和之犯罪所得) 葉忠和:編號㈤至㈦共同計算,不另論列。 ㈦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戴鈺庭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某日,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二手精品皮夾等不實訊息,致戴鈺庭之母陷於錯誤,而由戴鈺庭於110年12月24日21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3,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同上 賴信儒與陳乃如:編號㈥至㈦併同計算,被害人受騙金額,扣除上揭分配與葉忠和之犯罪所得。 葉忠和:編號㈤至㈦共同計算,不另論列。 ㈧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秉芸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吳秉芸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5日12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5,8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繼由傅亜芳: ㊀於110年12月26日12時5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1樓OK超商平鎮德育店,提領2萬元(含未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不明款項)。 ㊁於同日12時54分許,在上址,提領1萬3,000元。 賴信儒與陳乃如:3萬9,150元(賴信儒、陳乃如與傅亜芳(提領)之部分,編號㈧至併同計算,被害人受騙金額,扣除分配與傅亜芳之犯罪所得) 傅亜芳:3萬9,150元(編號㈧至併同計算,經手被害人受騙金額之2分之1) ㈨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黃祈婷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黃祈婷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5日22時1分許,依指示匯款8,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同上 (編號㈧至併同計算,不另論列) ㈩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 盧語萱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盧語萱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12月26日11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6,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於110年12月27日14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8,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公訴意旨誤認此部分為徐煥哲所提領); 於110年12月28日17時4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3,8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至本案郵局帳戶。 繼由傅亜芳: (於110年12月26日之提領行為同上) 於110年12月27日17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提領5萬2,000元(含未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不明款項)。 續由徐煥哲: 於110年12月29日15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八德大湳郵局,提領6萬元(含未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不明款項)。 賴信儒、陳乃如與傅亜芳(提領)之部分:編號㈧至併同計算,不另論列。 賴信儒、陳乃如(徐煥哲提領之部分):2萬3,800元(分配與徐煥哲之犯罪所得,已於編號扣除)。 徐煥哲之部分:編號㈩與至併同計算,不另論列。 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柏滈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陳柏滈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6日14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58分)許,依指示匯款5,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同上傅亜芳提領之部分。 (編號㈧至併同計算,不另論列) 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許珮琳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許珮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7日13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4,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同上傅亜芳提領之部分。 (編號㈧至併同計算,不另論列) 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劉啟盈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劉啟盈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7日21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8,4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繼由徐煥哲: 於110年12月29日15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八德大湳郵局,提領6萬元(同編號㈩之部分,含未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不明款項)。 賴信儒與陳乃如:1萬6,600元(編號至併同計算,被害人受騙金額,扣除分配與徐煥哲之犯罪所得) 徐煥哲:1萬元(該次提領行為分得1萬元,編號㈩與至併同計算) 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曾馨慧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曾馨慧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8日19時41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1,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同上 (編號㈩與至併同計算,不另論列)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周尚瑋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周尚瑋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8日23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4,7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同上 (編號㈩與至併同計算,不另論列)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頎倩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林頎倩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8日23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同上 (編號㈩與至併同計算,不另論列) 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黃琪芳(起訴書誤載為黃旗芳)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黃琪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9日22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1,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繼由傅亜芳: ㊀於110年12月30日14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溪崎頂郵局,提領6萬元(含未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不明款項)。 ㊁於同日14時33分許,在上址,提領1萬3,000元(含未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不明款項)。 賴信儒與陳乃如:2萬2,700元(編號至併同計算,被害人受騙金額,扣除分配與傅亜芳之犯罪所得) 傅亜芳:2萬2,700元(編號至併同計算,經手被害人受騙金額之2分之1)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邱惠祺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邱惠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9日23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2,8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同上 (編號至併同計算,不另論列)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劉華興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劉華興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30日8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同上 (編號至併同計算,不另論列)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黃韻宜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黃韻宜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30日9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8,3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同上 (編號至併同計算,不另論列)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蔡武憲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蔡武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30日9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4,3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同上 (編號至併同計算,不另論列)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張晁瑞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張晁瑞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30日12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同上 (編號至併同計算,不另論列) 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賴泊錦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賴泊錦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30日12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3,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同上 (編號至併同計算,不另論列) 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徐春立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徐春立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30日12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9,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同上 賴信儒、陳乃如、傅亜芳已與徐春立調解成立,並由陳乃如依約賠償。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黃雅慧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黃雅慧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30日14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4,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繼由傅亜芳: 於110年12月31日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提領2萬5,000元(含未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不明款項)。 賴信儒與陳乃如:1萬1,400元(編號至併同計算,被害人受騙金額,扣除分配與傅亜芳之犯罪所得) 傅亜芳:1萬1,400元 (編號至併同計算,經手被害人受騙金額之2分之1)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王品傑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王品傑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30日18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3,8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同上 (編號至併同計算,不另論列) 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陳采薇 先由賴信儒、陳乃如於000年00月間,在其等住所(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跨年飯店住宿券等不實訊息,致陳采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30日22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4,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同上 (編號至併同計算,不另論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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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