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92號
TYDM,111,訴,1192,2024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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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HANH(中文名:范文幸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HANH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M VAN HANH(中文名:范文幸)、V U VAN BINH(中文名:武文平)、NGUYEN VAN TRUNG(中文 名:阮文忠)、NGUYEN THAI HOC(中文名:阮太學)、NGU YEN THI HONG HOA(中文名:阮氏紅何)、DO HONG THI( 中文名:杜紅試)與被害人PHAN VAN KIEU(中文名:范文 橋)均為越南籍移工,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8時許,在桃園 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武文平居處飲酒餐敘, 同日21時許,被告因金錢糾紛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被告並徒 手打被害人巴掌,被害人遂與被告發生拉扯,阮文忠阮太 學旋即將2人架開,被害人氣憤之下遂至廚房取出水果刀, 被告見狀上前奪取該刀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刺向被害人右大腿 ,未料造成被害人右膕動靜脈斷裂而大量失血,經救護人員 到場將被害人送往聯新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武文平阮文忠阮太學、阮氏紅何、杜紅試、阮文 財、阮秋華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 看到被害人有拿刀,更別說我有拿那把刀刺殺他等語。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之刀傷並非被告所造成,且依警方現 場研判及法醫鑑定報告,本案他為之可能性甚低等語。經查 :
  ㈠被告與同為越南籍移工之武文平阮文忠阮太學、阮氏 紅何、杜紅試及被害人等人,於111年4月13日晚間6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武文平居處 飲酒餐敘,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武文平阮太學 、阮文忠阮文財阮氏紅何、杜紅試分別於警詢或偵訊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害人於111年4月13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送醫急救後不 治死亡,而死亡原因為右大腿後部外側銳器傷刺傷切斷膕 動、靜脈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奪刀刺向被害人右大腿,而 構成傷害致死之犯行?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與被害人於餐敘期間,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 隨後被害人前往廚房拿取水果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 確(偵卷第257頁;本院卷第339頁),核與證人武文平 於偵訊時證稱:范文幸與死者兩人拳打腳踢後,死者才 去廚房拿刀(偵卷第243頁);證人阮太學於偵訊時證 稱:范文幸與死者為了1000元吵架,吵一吵死者就進去 廚房拿刀等語(偵卷第302頁);證人阮文財於警詢時 證稱:我與阮文忠留在客廳喝酒聊天,我聽到范文幸與 范文橋在客廳吵架,阿幸(即被告,下同)就用拳頭打 阿橋(即被害人,下同)的臉一拳,阿橋就進去廚房等



語(偵卷第376頁),大致相符,是被告雖於被害人受 傷致死前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然能否遽 予推論被告即有奪刀刺傷被害人之行為,尚非無疑。   ⒉有關被害人持水果刀從廚房走出後,被告有無上前奪取 被害人手中之水果刀一節,證人武文平於偵訊時證稱: 我看死者拿刀出來,阮文忠阮太學就在廚房門口旁邊 勸架,我沒有注意到阮文忠阮太學、范文幸、死者有 無相互拉扯等語(偵卷第243至244頁);證人阮太學於 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武文平阮文忠有去搶那把刀, 我不知道范文幸有沒有去搶等語(偵卷第302頁),證 人阮文忠阮氏紅何、阮文財於警詢或偵訊時亦未證述 被告有何奪刀之情節(偵卷第87至93、141至148、285 至290、317至322、375至378頁),是依證人武文平阮太學、阮文忠阮氏紅何、阮文財前揭所述,尚難認 被告有奪取被害人手中水果刀之行為,復參以扣案之水 果刀經送鑑定,因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 測,更無從佐證被告有從被害人手中奪取水果刀之事實 。
   ⒊有關被害人右大腿因遭水果刀刺入而流血倒下之發生過 程,證人武文平於警詢時證稱:范文橋很生氣就自己跑 到廚房拿刀子出來要刺范文幸,然後在廚房門口可能腳 勾到隔板跌倒,自己刺傷自己,我們就趕快向前去救他 ,但他一直流血,且因我們是非法居留,阮文忠就叫我 們先離開,只剩阮文忠留在現場,我離開前有請朋友幫 忙報案,後來情形我就不清楚等語(偵卷第28至30頁) ;證人阮太學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死者是如何受傷 ,武文平叫我先回家,後來武文平告知我死者已經過世 等語(偵卷第304頁);證人阮文忠於警詢時證稱:我 不知道被害人是如何受傷等語(偵卷第89頁);證人阮 文財於警詢時證稱:阿橋從廚房出來時還想打阿幸,忽 然就自己倒下了,阿橋倒下被扶起來時,我才看到血; 我沒有看到何人將刀子從范文橋腿上取出;我不知道范 文橋是怎麼受傷等語(偵卷第375至378頁);證人阮氏 紅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不知道范文橋如何受傷;范 文橋流血時,我沒有聽到他說為什麼會受傷等語(偵卷 第146、288頁),是由證人武文平阮太學、阮文忠阮文財阮氏紅何前揭所證,證人武文平證述被害人係 因意外自傷,證人阮太學、阮文忠阮文財阮氏紅何 則均不知悉被害人受傷之過程,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害人 係由被告持水果刀刺傷右大腿。




   ⒋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害人所受傷口位置位於右大腿後方,且深達13公分,依其角度及深度,難以想像係被害人自己為該傷口後,又將本案兇刀拔出,且輔以證人武文平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跌倒後就趴在那邊,還在地板上爬往阿幸的方向想打阿幸等語,益徵依被害人往前跌倒之姿勢,難以認定本案兇刀係落地時意外插入被害人體內並呈方向改變之「L」狀傷口,故本案致死之傷口實屬他為等語。然查,警方勘查案發現場後,認「屋內無明顯打鬥致物品凌亂或毀損痕跡,死者僅有1處位於大腿致命傷,且經平鎮分局檢視其他涉嫌人身體外觀及衣物,均未發現打鬥傷勢或可疑噴濺血跡等情形,初步研判本案係他為可能性較低。」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449頁),是依現場客觀跡證,顯示被害人致命傷係他為之可能性低;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就死亡經過研判部分記載「解剖發現死者右大腿後部外側離腳47至51公分處有一道『L』形銳器穿刺傷,因刺入大腿時方向改變造成刺入方向扭曲形成一道『L』形狀。長穿刺傷長約3.5公分,刀刃約在兩點鐘方向,短穿刺傷長約1.1公分,刀背約在5點鐘方向,此刀傷經膝窩中線往下往前刺入膝部內側(離腳約46公分),但未穿出皮膚,刺入深度約為13公分,因該刀傷將膕動、靜脈切斷會造成大量出血,為導致死者死亡之外傷。刀傷刺入方向為由後向前,由上至下、由右至左。他為或自為均可造成上述致命刀傷。若此刀傷為自為,死者需右手持刀」等語(相卷第185至193頁),參酌被害人持水果刀從廚房步出後,武文平阮文忠有上前去搶刀,此據證人阮太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02頁),而證人何文賢即死者親屬於偵查中陳稱:死者是右撇子等語(偵卷第420頁),實難排除被害人所受致命傷係在武文平阮文忠與被害人搶刀過程中,因發生意外自為所造成之可能性。   ⒌公訴意旨另認為依證人杜紅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接 到電話後,與我說要去警局自首等語,若被告確實未下手 實施本案傷害行為而與被害人之死亡無涉,何以返回住 處後仍要去警局自首,益徵被告涉有本件犯行等語。惟證 人杜紅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是在網路上學到中文 「自首」這兩個字,在我的認知,自首的意思是將實情 主動講出來,被告接到武文平的電話後說要去警局,我 想被告的意思是要去說明發生的過程等語(本院卷第39 1至392頁),是依證人杜紅試對於「自首」之認知,僅 係據實將事實發生經過告知警察機關,尚難認其證述所 稱「自首」即指犯罪行為人坦承自己犯罪之意思,此部 分證述即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未能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致死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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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