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53號
TYDM,111,易,853,202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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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強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 6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乙○○紡織廠(下 稱高獅路紡織廠),僱工將大型水泥塊放置於前址紡織廠大 門前,妨害在場乙○○自由進出該址之權利。經乙○○提起告訴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二、關於本案公訴意旨之審理範圍:
起訴書就本案犯罪事實係載明「被告丁○○基於強制之犯意, 於110年9月6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乙○○ 紡織廠,僱工將大型水泥塊放置於前址紡織廠大門前,妨害 在場乙○○自由進出該址之權利」,雖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更正為「被告丁○○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於110年9月6 日上午8時35分起至同日晚上9時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乙○○紡織廠,僱工將大型水泥塊放置於前址紡織廠 內之空地及大門,妨害在場乙○○及該紡織廠員工自由進出該 址之權利與高獅路紡織廠之營業權」(見本院卷第612頁) 。惟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其範圍,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倘不影響 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者,除檢察官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 更正外,法院在不妨害同一性範圍,亦應依其調查所得之犯 罪事實予以審理;而前揭所謂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係指與犯 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基本要素如人、事、時、地 或物等是否相同,或以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作為判 斷之基準;倘若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或 侵害性行為之內容相同,縱其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犯 罪型態(如共犯態樣或既遂、未遂)或法律評價(包括侵害 之法益與成立之罪名)不同,仍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故起訴事實與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其基本 社會事實或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相同作為判斷之基準。又 基於訴訟制度之原則,法院之審判範圍,以檢察官所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準,故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以確定其起訴之範 圍,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應 予審判之對象,倘若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於單一案件之全部事實或數罪案件 之部分事實以撤回書敘述理由撤回起訴者,法院自應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且不受檢察 官起訴書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惟應依同法第95條規 定將所變更罪名及適用法條告知被告,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俾免造成突襲性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院勘驗高獅路紡織廠前監視器於110年9月6日錄影畫面之結 果(節錄)如下(下列時間均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顯示時間 為記載):
  ⑴、自110年9月6日上午8時35分1秒至上午8時48分間之部分 :
  ①、上午8時35分至37分間,紡織廠大門之鐵捲門為全開,有 人員、推高機於此期間從該大門進出紡織廠。
  ②、於上午8時35分10秒時,1名身穿淺色上衣之光頭男性( 下稱甲男)邊使用電話,邊從紡織廠內往外走,並與1 名身穿深色上衣之男性(下稱乙男)及1名身穿白色上 衣之男性(下稱丙男)站立於紡織廠大門外。
  ③、上午8時37分1秒至8時37分55秒,甲男走進紡織廠,舉起 左手、朝著紡織廠空地比劃,隨後乙男、丙男亦朝著紡 織廠空地比劃。
  ④、上午8時37分26秒,甲男左手沿著紡織廠之鐵捲門軌道做 出比劃之動作。
  ⑤、上午8時37分56秒至8時46分55秒,出現1台裝載大型水泥 塊之卡車,乙男、丙男均舉起手,並向卡車示意靠近紡 織廠大門;卡車停放在紡織廠大門外,並有1名男子操 作卡車上之器械,將大型水泥塊放置於紡織廠內之空地 ,甲男、乙男、丙男於此期間均有出手指揮放置大型水 泥塊之位子。
  ⑵、自110年9月6日上午8時58分50秒至8時59分59秒之部分:    卡車再度裝載大型水泥塊出現於畫面之中,並停放在廠 房大門外。
  ⑶、自110年9月6日上午9時至9時9分6秒之部分:



    丙男舉起手朝紡織廠大門之方向比去,位於卡車上之男 子操作器械將第1塊大型水泥塊放置在紡織廠鐵捲門旁 ,其餘大型水泥塊則是放置在紡織廠內之空地。  ⑷、自110年9月6日晚間7時至7時11分15秒之部分:  ①、紡織廠外停放1台卡車,紡織廠內之空地則放置數個大型 水泥塊,站在卡車上之男子正在使用器械,沿著紡織廠 大門鐵捲門軌道放置大型水泥塊。
  ②、晚間7時8分10秒時,該男子將大型水泥塊疊放至第2層。  ③、卡車於晚間7時11分13秒時離開。  ⑸、自110年9月6日晚間8時30分20秒至9時59分59秒之部分:  ①、晚間8時30分23秒時,又載著大型水泥塊之卡車出現在紡 織廠前,並停放在紡織廠外。
  ②、站在卡車上之男子使用器械,先後將2塊大型水泥塊疊放 在紡織廠左邊之鐵門後,並將剩餘之大型水泥塊疊至原 已沿著鐵捲門軌道放置之大型水泥塊上。
  ⑹、自110年9月6日晚間9時至9時3分之部分:  ①、紡織廠外停著1台卡車,其放置大型水泥塊之作業已經完 畢,乃於晚間9時2分48秒時離開。
  ②、此時紡織廠沿著鐵捲門之軌道放置2層大型水泥塊,且該 水泥塊均係放置在鐵捲門之軌道上,紡織廠左方之鐵門 亦放置2層大型水泥塊。
  ⑺、自110年9月6日晚間11時51分至11時55分之部分:  ①、紡織廠大門及左方鐵門均已放置2層大型水泥塊,疊放高 度已超過一般成年人之高度。
  ②、紡織廠鐵捲門內、外均聚集數人,有1男子手持梯子走向 鐵捲門,並將梯子放置在鐵捲門旁,身處鐵捲門內之人 始利用梯子攀爬至鐵捲門上,再將梯子搬至鐵捲門外, 方得利用梯子離開紡織廠。
  此有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609 至611頁、第623至634頁)在卷可佐,且被告亦自陳其係上 開勘驗結果中之「身穿淺色上衣之光頭男性(即甲男)」( 見本院卷第612頁),並坦認其有於110年9月6日上午指揮吊 車司機以如附件二所示之分散方式,將大型水泥塊放置在高 獅路紡織廠內之空地上(見偵卷第127頁反面,審易卷第43 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又據證人丙○○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與我兒子黃仲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 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編號3照片(按即110年9 月6日上午某時站在高獅路紡織廠大門前之身穿藍色衣服、 光頭男性【見偵卷第95頁】)中身穿藍色衣服的人指揮我將 大型水泥塊放在高獅路紡織廠內(見偵卷第49至50頁);我



於110年9月6日上午9時許,有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並將大型水泥塊放置在該址內,但我當天晚上就沒有去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620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10年9月6日上午9點多左右,我的員工 跟我說我們的工廠被人家圍廠了,對方就開始放磚塊(按即 大型水泥塊),讓我的車子、貨料不能進出,但人可以出去 ,我當下就打電話報警,警察局跟我說等他們通知再幫我製 作筆錄,到當日下午5點多,警察就通知我去做筆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復觀諸告訴人第1次製作警詢筆 錄之時間為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6分至6時40分(見偵卷第3 1頁),堪認被告於110年9月6日上午8時許35分至9時9分間 ,在高獅路紡織廠前,指示吊車司機丙○○以如附件二所示之 分散方式,將大型水泥塊放置在該紡織廠內之空地上後,告 訴人仍可自由進出紡織廠,並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而高獅 路紡織廠大門口係於同日晚間7時至9時間,始遭人以如附件 三所示之疊放2層大型水泥塊方式堵住該紡織廠門口,致身 在該紡織廠內之人僅能透過梯子翻閱高於一般成年人身高之 2層大型水泥塊才能進出之事實,是高獅路紡織廠遭人疊放2 層大型水泥塊堵住門口之110年9月6日晚間7時至9時間,距 離被告指示吊車司機丙○○放置大型水泥塊之同日上午8時35 分至9時9分間,有10小時之久,並非密切接近之時間,且高 獅路紡織廠遭人於當日上午與晚間放置大型水泥塊之方式不 同(詳見如附件二、三),且於該日上午、晚間前往高獅路 紡織廠放置大型水泥塊之吊臂貨車外觀亦不相同(見本院卷 第626至628頁、第631頁),且起訴意旨所指「……妨害在場 乙○○自由進出該址之權利」之文義礙難包含「高獅路紡織廠 之營業權」之意思,亦未見高獅路紡織廠員工就前開經過有 提出刑事告訴,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以上開放置大型水泥 塊之方式妨害高獅路紡織廠之營業權利,致高獅路紡織廠無 法營業等事證,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之犯罪事實顯不具同一性,檢察官應另行提起公訴,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更正(見本院卷第612頁)即不合法,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及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不及於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後之犯罪事實。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 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 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 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 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 ,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 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 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 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 ,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 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 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 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四、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五、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 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 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提出高獅路紡織廠大 門前遭人以如附件一所示之疊放2層大型水泥塊方式堵住該 址門口之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於11 0年9月6日在高獅路紡織廠前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七、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0年9月6日上午8時35分至9時9分間, 在高獅路紡織廠有指示吊車司機丙○○以如附件二所示之分散 方式,將大型水泥塊放置在該址紡織廠內空地上之事實,惟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豐公司)前已委由程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程豐公司)處理905地號土地的買賣、租賃及該筆土地上廠 房點交等事務,永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準公司,負責人 為乙○○)向合豐公司承租高獅路紡織廠坐落的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05地號土地)租賃期間已於109年12 月31日屆滿,合豐公司亦表示不再續約,乙○○則直至000年0 月間仍未將90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高獅路紡織廠搬遷而 占用905地號土地,我才依合豐公司委任程豐公司之事務, 於前開時間指示吊車司機丙○○以如附件二所示之分散方式, 將大型水泥塊放置在合豐公司所有即高獅路紡織廠無權占有 的905地號土地上,我主觀上並未有妨害乙○○自由進出權利 之意思,亦未有妨害他進出紡織廠,我也沒有指示他人於11 0年9月6日晚間7時至9時間,以疊放2層大型水泥塊堵住該紡 織廠大門,致人無法進出等語,辯護人亦以前詞為其辯護。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6日上午8時35分至9時9分間,在高獅路紡織 廠,指示吊車司機丙○○以如附件二所示之分散方式,將大型 水泥塊放置在該址紡織廠內空地上之事實,迭據被告歷來供 述(見偵卷第127頁反面,審易卷第43頁,本院卷第58至59



頁)甚明,並據證人丙○○警詢時證稱:我與我兒子黃仲億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按即高獅路紡織廠),編號3照片(按即偵卷第95 頁所示之110年9月6日上午站在高獅路紡織廠大門前之身穿 藍色衣服、光頭男性)中身穿藍色衣服的人,就是指揮我將 大型水泥塊放在高獅路紡織廠內的人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 頁),以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丁○○請工人將水泥 塊搬進來高獅路紡織廠內等語(見偵卷第39、315頁),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於110年9月6日在高 獅路紡織廠前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3至97頁)、本院 勘驗高獅路紡織廠前監視器於110年9月6日錄影畫面之結果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609至611頁、第623至6 3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有於110年9月6日上午8時35分至 9時9分間,在高獅路紡織廠,指示吊車司機丙○○以如附件二 所示之分散方式,將大型水泥塊放置在該址紡織廠內空地上 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指稱:丁○○於110年9 月6日9時許,請工人將大型水泥塊擋住高獅路紡織廠大門門 口,導致我的員工無法進出上班,妨害我自由進出紡織廠的 權利,他們有20幾位社會不明人士、還有很多大卡車,一大 堆的人就把我紡織廠圍起來,全部堵死了,他們就開始放磚 塊(按即大型水泥塊),我當下就打電話報警,警察跟我說 等他們通知後再幫我製作筆錄,到當日下午5點多,警察就 通知我去做筆錄,結果丁○○他們蠻橫的只准我紡織廠的員工 出去,不能進去紡織廠,還有整條馬路也都被他們的人圍起 來,那些水泥塊擺放的位置就在我紡織廠進出的大門口前, 完全遮擋住大門,讓我的車子不能進出、貨料不能進出,人 只能出去,不能進,大型水泥塊的放置方式就是如偵卷第87 頁的照片所示(按即如附件一所示之遭人疊放2層大型水泥 塊完全堵住高獅路紡織廠門口),且紡織廠旁邊還有很多人 ,不讓我的員工靠近紡織廠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41 至43頁、第127頁反面、第315頁,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然經本院勘驗高獅路紡織廠前監視器於110年9月6日錄影畫 面之結果(節錄)如下(下列時間均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顯 示時間為記載):
  ⑴、自110年9月6日上午8時35分1秒至上午8時48分間之部分 :
  ①、上午8時35分至37分間,紡織廠大門之鐵捲門為全開,有 人員、推高機於此期間從該大門進出紡織廠。
  ②、於上午8時35分10秒時,1名身穿淺色上衣之光頭男性(



下稱甲男)邊使用電話,邊從紡織廠內往外走,並與1 名身穿深色上衣之男性(下稱乙男)及1名身穿白色上 衣之男性(下稱丙男)站立於紡織廠大門外。
  ③、上午8時37分1秒至8時37分55秒,甲男走進紡織廠,舉起 左手、朝著紡織廠空地比劃,隨後乙男、丙男亦朝著紡 織廠空地比劃。
  ④、上午8時37分26秒,甲男左手沿著紡織廠之鐵捲門軌道做 出比劃之動作。
  ⑤、上午8時37分56秒至8時46分55秒,出現1台裝載大型水泥 塊之卡車,乙男、丙男均舉起手,並向卡車示意靠近紡 織廠大門;卡車停放在紡織廠大門外,並有1名男子操 作卡車上之器械,將大型水泥塊放置於紡織廠內之空地 ,甲男、乙男、丙男於此期間均有出手指揮放置大型水 泥塊之位子。
  ⑵、自110年9月6日上午8時58分50秒至8時59分59秒之部分:    卡車再度裝載大型水泥塊出現於畫面之中,並停放在廠 房大門外。
  ⑶、自110年9月6日上午9時至9時9分6秒之部分:    丙男舉起手朝紡織廠大門之方向比去,位於卡車上之男 子操作器械將第1塊大型水泥塊放置在紡織廠鐵捲門旁 ,其餘大型水泥塊則是放置在紡織廠內之空地。  ⑷、自110年9月6日晚間7時至7時11分15秒之部分:  ①、紡織廠外停放1台卡車,紡織廠內之空地則放置數個大型 水泥塊,站在卡車上之男子正在使用器械,沿著紡織廠 大門鐵捲門軌道放置大型水泥塊。
  ②、晚間7時8分10秒時,該男子將大型水泥塊疊放至第2層。  ③、卡車於晚間7時11分13秒時離開。  ⑸、自110年9月6日晚間8時30分20秒至9時59分59秒之部分:  ①、晚間8時30分23秒時,又載著大型水泥塊之卡車出現在紡 織廠前,並停放在紡織廠外。
  ②、站在卡車上之男子使用器械,先後將2塊大型水泥塊疊放 在紡織廠左邊之鐵門後,並將剩餘之大型水泥塊疊至原 已沿著鐵捲門軌道放置之大型水泥塊上。
  ⑹、自110年9月6日晚間9時至9時3分之部分:  ①、紡織廠外停著1台卡車,其放置大型水泥塊之作業已經完 畢,乃於晚間9時2分48秒時離開。
  ②、此時紡織廠沿著鐵捲門之軌道放置2層大型水泥塊,且該 水泥塊均係放置在鐵捲門之軌道上,紡織廠左方之鐵門 亦放置2層大型水泥塊。
  ⑺、自110年9月6日晚間11時51分至11時55分之部分:



  ①、紡織廠大門及左方鐵門均已放置2層大型水泥塊,疊放高 度已超過一般成年人之高度。
  ②、紡織廠鐵捲門內、外均聚集數人,有1男子手持梯子走向 鐵捲門,並將梯子放置在鐵捲門旁,身處鐵捲門內之人 始利用梯子攀爬至鐵捲門上,再將梯子搬至鐵捲門外, 方得利用梯子離開紡織廠。
  此有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609 至611頁、第623至634頁)在卷可佐,被告亦自陳其係上開 勘驗結果中之「身穿淺色上衣之光頭男性(即甲男)」(見 本院卷第612頁),復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獅 路紡織廠門口於110年9月6日上午8時35分至9時9分間,有3 人舉手朝該紡織廠門口、空地等處比劃,亦有人駕駛堆高機 裝載白色物料進入紡織廠內,且被告指示吊車司機丙○○以如 附件二所示之分散方式,將大型水泥塊放置在該紡織廠內之 空地後,該水泥塊與水泥塊間之距離仍可供人通行,亦有人 穿梭水泥塊進出高獅路紡織廠(見本院卷第623至629頁), 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110年9月6日上午9點多左 右,我的員工跟我說我們工廠被人家圍廠,對方就開始放磚 塊(按即大型水泥塊),人可以出去,我當下就打電話報警 ,警察局跟我說等他們通知再幫我製作筆錄,到當日下午5 點多,警察就通知我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告訴人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亦為000年0月0日下午 5時56分至6時40分(見偵卷第31頁),果若告訴人於110年9 月6日上午8時35分至9時9分間,已遭被告率眾圍住高獅路紡 織廠,或以如附件二之分散方式將大型水泥塊放置在高獅路 紡織廠內,而有妨害告訴人或該紡織廠員工進出高獅路紡織 廠之權利,當無可能仍有人駕駛堆高機裝載白色物料或進入 紡織廠,告訴人亦無法於當日下午5時許,離開紡織廠前去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理, 可見高獅路紡織廠門口於110年9月6日上午8時35分至9時9分 間,未有如告訴人所指稱高達20幾人圍住紡織廠,不讓其與 該紡織廠員工進出,亦未有如告訴人指稱遭人以如附件一所 示之疊放2層大型水泥塊方式堵住高獅路紡織廠門口,致人 無法自由進出之情形,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於110年9月6日9 時許,與20多人圍住高獅路紡織廠,並指示吊車司機以如附 件一之疊放2層大型水泥塊方式完全堵住紡織廠門口,致其 與該紡織廠員工無法進出,而妨害其等自由進出紡織廠之權 利」之情節,尚值存疑。
㈢、而告訴人雖提出如附件一所示高獅路紡織廠大門前遭人疊放2 層大型水泥塊之照片(見偵卷第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於110年9月6日固有拍攝高獅路紡織廠 內之空地遭人以如附件二所示之分散方式放置大型水泥塊之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7頁)。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609至611頁、第623至634頁), 可見於110年9月6日晚間7時至9時間,始有人以如附件三所 示之疊放2層大型水泥塊方式完全堵住高獅路紡織廠門口, 致身在該紡織廠內之人僅能透過梯子翻越高於一般成年人身 高之2層大型水泥塊後,方能進出紡織廠。並據證人丙○○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6日上午9時許,有到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按即高獅路紡織廠),並將大型水泥塊 放置在該紡織廠內,但我當天晚上就沒有去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620頁),且於110年9月6日上午、晚間前往高獅路紡織 廠放置大型水泥塊之吊臂貨車外觀不相同(見本院卷第626 至628頁、第631頁),況被告歷來供稱亦僅坦認其有於110 年9月6日上午8時35分至9時9分間,指揮吊車司機丙○○以如 附件一所示之分散方式將大型水泥塊放置在高獅路紡織廠內 之空地上(見偵卷第127頁反面,審易卷第43頁,本院卷第5 8至59頁),而檢察官未予查明於110年9月6日晚間7時至9時 間,究竟係何人駕駛吊臂貨車以如附件三所示之疊放2層大 型水泥塊方式堵住高獅路紡織廠門口、渠係受何人指示為之 ,自難僅憑告訴人提出前開如附件一之照片(見偵卷第8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拍攝案發現場之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7頁),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10 年9月6日上午有指示吊車司機丙○○以如附件二所示之分散方 式,將大型水泥塊放置在高獅路紡織廠內之空地上等事證, 逕推認被告亦有指示他人於110年9月6日晚間7時至9時間, 以如附件三之疊放2層大型水泥塊方式完全堵住高獅路紡織 廠大門,致身在該紡織廠內之人僅能透過梯子翻越高於一般 成年人身高之2層大型水泥塊,方能進出該紡織廠。㈣、再者,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性質為對個人意思自由 之侵害,該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 外,並須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該當。是 以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必須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 ,倘主觀上不認其行為會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即難認具強制罪之故意。查合豐公司前與永準公司 (負責人為告訴人乙○○)就高獅路紡織廠坐落之905地號土 地簽訂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租賃契約,合豐公司 委由程豐公司處理905地號土地之買賣、租賃及該筆土地上 廠房點交等事務,合豐公司於109年9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向



永準公司表示:不再續約,且應於110年6月30日前將坐落在 90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搬遷完畢等語,至110年6月30日, 永準公司仍未將該土地上之地上物搬遷完畢,合豐公司遂於 110年7月2日寄送存證信函向永準公司再次表示:不再續約 ,且應於文到7日內將坐落在90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搬遷完 畢等語,嗣合豐公司因告訴人仍未將90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搬遷完畢,並繼續占用905地號土地,乃於110年8月9日向 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等事實,此有合豐公司與永準 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57至63頁)、合豐公司與程 豐公司簽訂之專任委託書(見本院卷第655至659頁)、合豐 公司寄送予永準公司之存證信函(見偵卷第191至199頁、第 201至211頁)、合豐公司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見偵卷 第215至231頁)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1日楊地 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905地號土地地籍沿革、相關 登記簿資料及複丈參考圖(見本院卷第417至503頁)等證在 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陳:我是程豐公司 的專案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合豐公司與永準 公司就高獅路紡織廠坐落之905地號土地簽訂之租賃契約業 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且合豐公司已向永準公司表示不再 繼續出租905地號土地,並要求永準公司於110年6月30日前 應將90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搬遷完畢,而永準公司屢屢未 於期限內將90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搬遷完畢,是永準公司 自無合法、有效之權利得以繼續占有905地號土地,永準公 司本應負搬遷90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之義務,此亦經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 且合豐公司委由程豐公司處理905地號土地之買賣、租賃及 該筆土地上廠房點交等事務,而被告既為程豐公司之專案經 理,其基於合豐公司與程豐公司間專案委託書而將大型水泥 塊放置在合豐公司所有、永準公司無權占用即高獅路紡織廠 坐落之905地號土地上,其主觀上究竟有無有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仍有疑義。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10年9 月6日上午8時35分至9時9分之期間,有以如附件二所示之分 散方式,將大型水泥塊放置在合豐公司所有、永準公司無權 占用即高獅路紡織廠坐落之905地號土地上等事實,然尚無 從證明被告有以如附件一、三所示之疊放2層水泥塊方式完 全堵住高獅路紡織廠大門口之事實,以及被告主觀上確有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藉由如附件一所示之分散方式放置大型 水泥塊在高獅路紡織廠坐落之905地號土地上,致人無法進 出紡織廠之犯意,自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強制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件一(見偵卷第87頁)

附件二(見本院卷第629頁):

附件三(見本院卷第6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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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程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