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74號
TYDM,111,易,274,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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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之中





指定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蔡和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4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
簡字第31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之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之中劉邦坤(已另行審結)爲鄰居,蔡之中因無收入但欲申辦手機使用,遂找劉邦坤商談協助,劉邦坤經由蔡之中被告知後,2人均明知蔡之中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健保卡係由蔡之中之父親蔡和豐保管,並未遺失,爲供申辦門號及手機使用,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邦坤帶同蔡之中於㈠民國108年3月21日中午12時32分許,前往桃園○○○○○○○○○○○○○○○○○○○),由蔡之中謊稱其於108年2月13日遺失身分證而申請辦理補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分別在電腦系統中「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遺(滅)失時間」、「遺(滅)失地點」等欄位填載「民國108年2月13日」、「大溪」之不實事項,列印上開申請書後交由蔡之中在申請人欄及申請人領證簽章欄簽名確認後,而核發蔡之中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㈡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一同前往健保署北區業務組,亦由蔡之中謊稱其遺失健保卡而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申請補發健保卡資料以電子申請表方式填載,在職掌之「例發申請表」上申請原因登載「遺失」之不實事項,而核發被告之健保卡,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北區業務組對國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之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據共同被告劉邦坤、證人即被告之父蔡和豐於偵 查中供述及證述明確(見偵31891號卷第7-8頁、第69-70頁 、第81-83頁、第145-146頁、第163-166頁、第195-197頁、 第209-211頁),並有保險對象蔡之中之健保卡製發紀錄表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掛失國身分證申請紀錄表等在卷 可佐(見偵31891號卷第177-178頁、第231-232頁、第234頁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對於申辦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遺失補發 之流程並不清楚,被告僅依劉邦坤之指示辦理,並未有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再依據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 ,被告因心智缺陷,以致辨識或依其辨識處理自己事務、財 務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對於複雜社會經濟動含申辦門 號及手機、為人他人借貸擔任保證人之財務行為等,其辨識 及處理能力達根本缺乏之程度。顯見被告對較複雜之社會經 濟活動含申辦門號及手機,並無辨識及處理能力,是其對於 本件申辦證件謊報遺失一事係違法,根本無法為認知與認識 ,亦即被告欠缺違法性認識,且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應 為無罪責,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刑事責任云云,惟查:  ⒈被告蔡之中要求劉邦坤幫忙辦手機,被告蔡之中知悉劉邦坤 要帶被告蔡之中去辦證件等情,業據被告蔡之中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見偵31891號卷第82頁),而被告蔡之中為求獲 得新臺幣(下同)2仟元之代價,而與劉邦坤一同辦理手機 乙節,亦據被告蔡之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 院易卷第38頁),是依據被告蔡之中之前開證述及供述情 節,被告蔡之中既係為取得2仟元之代價而主動要求劉邦坤 一同辦理手機,則被告蔡之中斯時並非全無辨別事理之能 力,難認被告有何欠缺主觀犯意之情。
  ⒉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知法律而有正 當理由且無法避免者,係指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而 該欠缺,又係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 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之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之中於案發當時並非 毫 無事理判斷之能力,已如前述,其明知健保卡及國民身分 證並未遺失,而與劉邦坤向主管機關申報遺失,難諉不知 有何違法之情,當不得徒以其以上開理由卸免刑責。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已臻明確,俱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蔡之中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上限依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30倍後與修正 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相同,尚無 有利不利問題,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經 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 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受理補發健保卡及戶政機關受理 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時,承辦之公務員均僅需審核申請者所 填寫之資料是否相符,倘核對無誤即會加以補發,是承辦之 公務員均係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即有按申請人申報之補發事 由登載之義務,而無實質審查判斷所填寫之補發事由真實與 否之權限。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電磁紀錄者,謂 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 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明知其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均在其父親蔡和豐保管中,竟仍與劉邦坤前 往桃園○○○○○○○○○、健保署北區業務組,以「遺失」為由, 辦理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補發事宜,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分別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上,被告前開所為已影響各該 承辦公務員對於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 罪)。
 ㈢被告與劉邦坤,就前揭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非全然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如前述,再本院囑託衛生福



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蔡之中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蔡之中符合思覺失調症、中度智能障礙之診斷,於犯 案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 顯著降低乙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報告在卷可按 ,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因思覺失調症及中度智能障礙 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予酌減:被告之辯護人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惟 考量被告蔡之中所犯之罪,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後,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不予酌 減。
 ㈥爰審酌被告向戶政事務所、健保署北區業務組以不實之事項 聲請補發證件,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均於形式審查後,認被告 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已遺失,並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所為非是;惟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不予緩刑: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諭知緩刑,惟審酌被告為圖謀 利而虛報遺失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對戶政機關及健保署之 資料管理正確性影響甚大,且辯護人亦未提出有何不適宜執 行刑罰之情形,應認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以收警 惕之效,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 ,屬價值低微,倘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節省執 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詹東祐林暐勛、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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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