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欣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 獗之情況下,如將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9 日許某時,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致電告訴人甲○○ ,以假冒其朋友「鳳英」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 因急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 8年12月20日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 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否認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否認幫助, 但沒有提出具體答辯內容,僅泛稱不知情。條第2項、第16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透過網路上刊登之徵才廣告,而與暱稱「林小姐」之人 取得聯繫,經「林小姐」介紹而前往桃園火車站附近之電信 行申辦本案門號,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護 人為其辯稱:被告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自小有自閉症 類群障礙等症狀,對於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均有障礙,整體 智能表現呈現非常低落(全量表智商【FSIQ】=58),被告係 誤信電信行店員之行銷手法,認為申辦本案門號並將SIM卡 交付予店員,可獲得申辦門號獎金,後續月租費亦將由電信 行負責繳納,遂同意在申辦門號文件上簽名,並同意電信行 店員當場取走本案門號SIM卡,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領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第一類)身心障礙 證明,其前於108年8月29日申辦本案門號(電信業者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狀態為預付型)使用,並於108年10 月9日將本案門號申請用戶攜碼至電信業者為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使用狀態為月租型 (4G資費:新4代1199型),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本案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致電告訴人,以 假冒其朋友「鳳英」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 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 2月20日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等 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字第6187號卷二 第321至323頁),且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案門號查 詢單明細、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 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 5頁、偵字第6187號卷一第265至275、279至281頁)等件在卷 可佐,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 銀行匯款委託書、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 (見偵字第6187號卷二第315至319、325至341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 以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主觀上存在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惟查:
1、按刑法上的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的行為而成立(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39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 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 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 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申言之,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 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詐取財 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門號 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 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行動電 話門號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行動電話 門號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 交付行動電話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門號將被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相關 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2、本院依職權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函調被告於該院兒童心智科或精神科就醫之全 部病歷資料,依該院照會日期為111年7月20日、衡鑑日期為 111年9月29日之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記載:「... 總結與建議:個案(即本案被告)在衡鑑過程中身形退縮,情 緒憂鬱,態度配合,眼神接觸品質不佳,社交互動僵化,語 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尚可,有哭泣行為。過去的學業表現與目 前的工作表現不佳,整體智能表現落在非常低程度(FSIQ=5 8),語文理解指數70,落在邊緣程度。知覺推理指數56,落 在非常低程度。工作記憶指數70,落在邊緣程度。處理速度 指數50,落在非常低程度。會談内容與自陳式量表顯示個案 整體表現尚達自閉障礙症患者之臨床表現水準(ASQ=36), 社交技巧、注意力轉換能力、對細節的注意力、溝通能力、 想像能力皆明顯吻合自閉症患者臨床表現樣態。個案的社會 互動品質不佳,較難與他人建立關係,缺乏良好人際支持系 統。個案有明頻的憂鬱與焦慮情緒(BDI-II=41;BAI=47), 皆落在嚴重程度,無良好情緒調節技巧。建議:持續追蹤其 自閉症狀與精神情緒症狀。」等文字,可知被告整體智能表 現低落,其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等表現均較常人 甚為低落,且被告之社會互動關係不佳,難與他人建立關係
,此有上開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1頁)。是被告縱使認知其有將本案門號交付與他人使 用,其主觀上是否即能連結將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導 致他人將該門號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即非無疑。況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10年4月21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4號民事裁 定更生,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而 被告經濟困難,社會經驗不足,整體智能發展較常人低落情 形下,對於提供本案門號之意義缺乏警覺,未能識破詐欺集 團話術,因而交付本案門號,以至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 門號,即非難以想見。
3、又衡諸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之訛詐手法日新月異,縱經 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 件仍層出不窮,其中不乏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被害人 ,受騙原因事後觀之可能有甚多不合常情之處,惟若一般人 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被告 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亦 非事實上不可能。況被告領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 能(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其整體智能、社會交往能力有前 述發展較常人為遲緩之情形,已如前述,更難排除本案被告 因受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本案門號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尤有甚者,被告前於108年8月29日申辦本 案門號使用之狀態為預付型,而於108年10月9日將本案門號 申請用戶攜碼至電信業者為台灣大哥大公司,並將本案門號 使用狀態更改為月租型後,該門號始流入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依常情,若被告主觀上確有 轉賣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當無需先將本案門號 使用狀態更改為月租型之必要,蓋如此反將造成日後須負擔 每月高額之月租費,不符轉售門號獲取相當利益之目的。綜 上,衡以被告上述智識能力,自不能以一般智能正常人士通 常生活經驗法則為基準,推論具有生理障礙之被告對於本案 門號之保管、出售必須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從而,難認被告 於行為當時,有能力足以辨識交付本案門號將有可能導致該 門號被詐欺集團為不法之用途,其主觀上應不存在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 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