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361號
TYDM,111,交簡上,361,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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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天賜



選任辯護人 黃秋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
1年9月2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297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天賜自民國109年5月23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段000號與同事共飲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985號機車) 上路。嗣經警員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0號前,見潘天賜站立在2985號機車旁,欲發動機車,且 面有酒容、身上散發酒味,乃依法對其臨檢、盤查,並實施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潘天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均具有證據能力:㈠、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自白均非出 於自由意志,並辯稱: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其輔助人為潘 美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應有其輔助人潘美鳳到場陪同 ,警方及檢察官竟均未通知輔助人到場陪同,且被告係具有 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於偵查中未選任辯護人,警 方及檢察官卻均未通知法律扶助律師到場為其辯護,是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自白,均係在其意思能力不足下所為 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第43至44 頁、第120頁)。而被告前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輔宣字第18號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潘美鳳為其輔 助人,且被告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此有前開



家事裁定(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及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見原審卷第7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為受輔助宣告 人,亦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 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 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 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同法 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 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 人之輔佐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 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 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 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 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 ,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 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 ,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 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 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 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 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 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
1、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18號裁定理由觀之,被 告經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精神科顏嘉男醫師鑑定 結果,認其於102年間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語言表達及 理解能力有障礙,無法明白較複雜問句,即被告係輕度智障 、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前開家事 裁定(見原審卷第83頁)在卷可參。復觀諸原審勘驗警員林 郁生所配戴密錄器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至40分間攝 錄其對被告實施酒測過程之錄影檔案,結果如下(節錄):  警員A:啊,你已經喝超過半個小時了嘛,對不對?對嘛,      應該差不多過了嘛。




  被 告:是今天而已啊,反正我沒有。
  警員A:啊,你已經喝超過半個小時了嘛,距離超過半個小      時了。
  被 告:對啊。
  警員A:現在大概5點40分。對啦。啊你剛才騎機車來嘛,      對嘛?
  被 告:對呀。
  警員A:你應該不會喝還滿多的吧?
  被 告:沒有啦。
  此有原審勘驗上開密錄器錄影檔案之結果(見原審卷第150 至152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經警員詢以「你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何人所有?」,旋 答稱:「是北海人力公司所有。」(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 15頁),經檢察官訊以「(告以移送意旨)意見?」,即供 稱:「是,是事實,我有酒駕。」,經檢察官再訊以「酒駕 前科?」,亦供稱:「有。」(見偵卷第55頁及反面),而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確係北海再生科技 有限公司,且被告前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此有前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見 偵卷第3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25頁)在卷可參。稽此,被告雖係身心障礙者,然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係顯有不 足,且其於案發當下、警詢及偵訊時,回答警方及檢察官問 題之內容均能夠切中題旨,針對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 情形,顯見被告於偵查中未因身心障礙,致其無法為完全之 陳述,自無警方、檢察官應通知法律扶助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以及應通知得為輔佐人之人即被告之輔助人陪同在場之必 要,況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問:你是否要請辯護人或 親友到場?)不用請辯護人。不用通知親友到場」(見偵卷 第13頁反面),是警方及檢察官各對被告所為之詢問及訊問 程序均無不法,亦無辯護人指摘之上開違失甚明。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調查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供述時,仍供稱:所述實在,均出於自由意志陳 述(見本院卷第120頁),且其辯護人亦表示: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陳述,並未遭檢警強暴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12 0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依上 揭法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與該路段239巷口之監視器拍攝 到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騎乘2985號機車之錄



影畫面擷圖,及警員林郁生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以密錄器 攝錄其對被告實施酒測過程之錄影檔案,均具有證據能力:㈠、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上開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擷圖(見原 審卷第43頁)及警員林郁生配戴密錄器所攝錄之錄影檔案( 見原審卷第44-1頁之證物袋)之證據能力,並辯稱:拍攝到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騎乘2985號機車之錄影 畫面擷圖,係警員事後於原審審理中始提出之錄影畫面,且 上開警員林郁生配戴密錄器所攝錄之錄影檔案,未攝錄警員 林郁生郭勝隆臨檢、盤查被告之過程,非連續攝錄之畫面 ,即屬警員違法取得,自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46 、117頁)。
㈡、惟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是該非供述證據未出於違法取得,並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錄影功能 攝錄之畫面,係依機器功能拍攝、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 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 為證據外,拍攝照片及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圖像,非屬人類意 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 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 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 卷第43頁)及警員林郁生配戴密錄器所攝錄之錄影檔案(見 原審卷第44-1頁之證物袋),均係基於監視器、密錄器等機 器之錄影功能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 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攝錄內容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 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 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 發生變化、遺忘等),當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至明,而本案警員林郁生郭勝隆執行巡邏勤務前並不知 被告已涉有酒駕犯嫌,僅因偶然外出執行巡邏勤務,查覺被 告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方進行臨檢、盤查及後續之酒測程 序,難認本案警員林郁生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有何故意未 攝錄其對被告發動臨檢、盤查之程序,況本案警員為後續偵 查行為,事後調閱上開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擷圖並提供予 本院,當無不法,被告之辯護人亦未提出前開物證有何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



117、119頁),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具有證據 能力:
㈠、被告之辯護人固一度爭執上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 力,並辯稱:①被告係步出桃園市○○區○○路○○段00號理髮廳 之際,遭警方臨檢、盤查,被告當時非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人,自不應對被告實施酒測;②被告當時有嚼食含有酒精 成分之檳榔,警方卻未給予被告漱口或待15分鐘後,再實施 酒測,被告嚼食之檳榔業已干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準確 度;③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過程,並未全程錄音錄影,且 對被告實施2次酒測,既警方對被告所實施之臨檢、盤查及 酒測程序有前開違誤之處,當屬違反法定程序,本案因此取 得之上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自應排除證據能力云云(見本 院卷第19、44頁、第65至66頁、第87至89頁、第125至129頁 )。
㈡、惟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 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 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 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 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分別為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警察於執行職務時,對 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此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之權限,依前揭條文體例而言,自不以警察執行「攔停 」為其前提;易言之,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權限,僅於警察於執行職務時發覺駕駛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即為已足,並不 以該駕駛人之車輛仍在行駛中為必要。再依法維持公共秩序 ,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 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 ,駕駛人此時自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又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即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 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 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 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 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 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 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 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目的為:① 為使警方執行稽查職務時,恪遵法定程序,且當遇有受測者 事後質疑警方對其實施酒測所測得酒精濃度數值之正確性, 或爭執警方所為之酒測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時,可藉 由警方確實踐行實施酒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蒐證結果, 以利釐清前開爭議。②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之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 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使受測者得以漱口方式 將含有該酒精成分之殘留物去除,藉此確保檢測所得之數值 係來自體內循環系統運作後的呼氣所含酒精,而不致受殘留 口腔之酒精成分所影響。③警方以酒精測試儀器對受測者施 以酒測成功後,不論該測得之數值有無超過標準,均不得再 次實施第2次酒測,乃係為避免重複實施酒測所得之檢測數 值不同,致生應適用刑事處罰、行政罰之爭議,或遇有第1 次酒測之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而改用其他可測得酒 精濃度數值之儀器檢測時,藉由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確保警 方所用之酒精測試儀器係合格且正常運作,避免對受測者實 施酒測時所得之酒精濃度數值有誤,致生不利於人民之檢測 結果;又酒精測試儀器若未能測得並顯示受測者吐氣或體內 所含之酒精濃度數值,即無從認定受測者吐氣或體內所含之 酒精濃度數值是否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自無警方對受測者重複實施酒測或使用明顯異常 之儀器實施酒測等問題,是所謂「酒精測試儀器」係指可實 際測得並顯示受測者呼氣或體內酒精濃度數值之儀器。㈣、經查:
1、證人即本案實施臨檢、盤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 潭派出所警員郭勝隆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跟警員林郁



生於000年0月00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的對向車道 看到潘天賜時,他臉紅紅的,已經站在機車旁邊,沒有發動 機車,但因為我們都認識潘天賜,他有喝酒的習慣,在本案 之前,每個月都會發現潘天賜有喝酒、身上有酒味,但不是 每次都有騎車,所以我們才走過去,一靠近潘天賜身邊就聞 到酒味,就問他這輛機車是不是你騎來的?他回答是,我們 就先拿類似交通指揮棒、感知酒味的酒精感知器,要潘天賜 對感知器吹氣,他吹氣後感知器有反應,我們就從警車後座 拿出酒測儀器,對潘天賜進行酒測,他吹出來的結果是0.25 ;我們要確認受臨檢者有無喝酒,會先用酒精感知器確認, 再進一步使用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器進行酒測,酒精感知 器並不是用來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會有數值,只是在感 知到有酒味時,會有燈光亮起;依照酒測程序的規定,受測 人喝酒後未達15分鐘,且受測人有提出漱口的要求,就會讓 他漱口,如果受測人騎車時間距離喝酒時間已經超過15分鐘 就可以不用漱口,我們當時問潘天賜這輛機車是不是他騎來 的?何時騎來的?他回答他於中午在人力公司喝完酒後騎過 來的,潘天賜騎車的時間距離他喝完酒的時間已經超過15分 鐘,且他也沒有要求漱口,所以對潘天賜實施酒測時,並沒 有讓他漱口;咀嚼檳榔的人是會散發檳榔味,不會散發酒氣 ,就算檳榔內含有酒精,但因為含量很微量,並不會影響酒 測結果,被告酒測前有吐掉檳榔;警局內部規定只有受測人 喝酒時間距離騎車時間未超過15分鐘,且受測人要求漱口時 ,才會讓他漱口,我遇到有嚼檳榔的受測人時,會要求受測 人將檳榔吐掉,如果受測人喝酒時間距離他騎車時間已經超 過15分鐘,且沒有要求漱口,我就不會讓受測人漱口;當日 只有對潘天賜實施酒測1次,即只有1次具體測出他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酒精感知器因為沒有數值,所以不算對潘天賜實 施酒測;密錄器影片及法院勘驗結果中的警員B是我、警員A 是林郁生,這影片是林郁生密錄器的畫面,我是跟林郁生一 起到現場,只是我先下車,我當天配戴的密錄器可能沒有電 ,就沒有錄到當天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89頁、第19 3頁),並據警員林郁生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警員林郁生郭勝隆執行巡邏勤務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在 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查獲潘天賜涉嫌公共危險案件 ,他在現場向警員坦承有騎車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33、41 頁),且依原審勘驗警員林郁生所配戴密錄器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5時39分至40分間攝錄其對被告實施酒測過程錄影檔 案之結果顯示(節錄):
  警員A(按即警員林郁生)自警車下車後,走進被告身旁,



距離被告約3至5公尺,被告身旁約1公尺處有另名警員B(按 即警員郭勝隆)。
  警員A:來啦,我跟你說
  警員A走進被告身旁約1公尺處,並將酒測儀器放置在警車後 方,準備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
  被 告:昨天…昨天我沒有。 
  警員A:啊,你已經喝超過半個小時了嘛,對不對?對嘛,      應該差不多過了嘛。
  被 告:是今天而已啊,反正我沒有。
  警員A:啊,你已經喝超過半個小時了嘛,距離超過半個小      時了?
  被 告:對啊。
  警員A:現在大概5點40分。對啦。啊你剛才騎機車來嘛,      對嗎?
  被 告:對呀。
  警員A:你檳榔要先吐掉,你先配合吹一下,沒有事情,你      就可以走了。
  警員A準備酒測儀器,並對被告實施盤查訊問中。  警員A:你應該不會喝還蠻多的吧?
  被 告:沒有啦。
  警員A:跟你說喔,這是新的吹嘴。啊,你等一下,吹氣要      7秒鐘喔。好,慢慢吹。
  警員A對被告實施酒測,被告吹氣中。
  警員A:來來來……好。自己看一下……,0.25,0.25捏,      你這個都已經超過這麼久。你等一下,要跟我們回 去一下,你先簽一下名好了。
  警員B:過來一下,才不會淋雨
  被 告:我下午就沒有呀。
  警員A:但是你那個過了這麼久了。
  警員A準備收拾酒測儀器。
  警員A:我跟你講,你這個涉嫌公共危險罪,你有權保持沉      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陳述,可以選任辯護人 ,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3項權利先跟你 講一下。
  警員A:你的車有什麼東西要拿的嗎?有嗎?有什麼東西要      拿的嗎?
  被 告:我剛才拿東西。
  警員A:你機車先放這裡就好了,你鑰匙拿著,我跟他們講      一下。
  警員A:(對著查獲地點之店家)哈囉,他的機車先停放在



      這裡一下。OK!
  此有上開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圖(見原 審卷第150至152頁、第155至159頁),是證人郭勝隆就其與 警員林郁生為何對被告發動臨檢、盤查並實施酒測之原委, 及實施酒測之經過,與警員林郁生出具之職務報告、上開原 審勘驗結果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大致相符,再衡情證人郭 勝隆身為執法人員,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 陷被告之理,故其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2、復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是中午的時候喝酒喝到下午1 點,照片中騎乘機車的人是我沒有錯,是我騎車前往上華路 26號理髮廳的路上(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第184至185頁) ;我那時候剪完頭髮走出來,我站在機車旁邊,並拿出機車 鑰匙,準備發動機車時,警察就在機車旁邊對我盤查,盤查 過程警察先問我身分證字號,並對我說我身上有酒味,就拿 出1支指揮棒讓我吹,之後又從警車拿出1台酒測儀器,讓我 再吹1次,這次測的結果是0.25,警察就對我說喝酒不能騎 車,且對我開罰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我有吐掉檳 榔才吹氣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 供稱:我下午確實有喝酒,我是喝完酒,騎車去剪頭髮,但 因為我的酒比較慢退,我剪完頭髮出來時,就被警察臨檢了 ,那時候車子沒有發動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而被 告上開所稱之照片乃係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與該路段 239巷口之監視器拍攝到1名騎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 分許騎乘2985號機車行經該處之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卷第 43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見偵卷第3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供述,亦堪 採信。
3、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自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走出,站在機車旁,確已取出機車 鑰匙欲發動機車,適警員林郁生郭勝隆執行巡邏勤務時, 在前址對面見被告滿臉通紅、站在機車旁,遂上前靠近被告 ,旋查覺被告身上帶有酒味,乃詢問被告有無飲酒後騎乘機 車,經被告自承其於同日中午有服用酒類,並騎乘機車,警 員遂先以測試酒味之酒精感知器要求被告對之吹氣,當酒精 感知器有所反應後,警員林郁生準備對被告實施酒測,並其 配戴之密錄器已有攝錄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過程,且警員 林郁生在對被告實施酒測前,確有向被告確認其飲用酒類結 束之時間距離實施酒測之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且要求被告 將口中檳榔吐掉,待被告將口中檳榔吐掉後,始對被告實施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被告



於警方對其實施酒測之過程中,均未曾向警方要求漱口,洵 無疑義。
4、稽此,被告雖於警察對其臨檢、盤查前,尚未發動機車,亦 無騎乘該輛機車行駛於路上,然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警方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權限,僅於警察於執行職務時發覺駕駛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即為已足,『並不 以該駕駛人之車輛仍在行駛中為必要』。」,而本案警員綜 合被告站在機車旁、已取出機車鑰匙欲發動機車、面有酒容 、散發酒氣,及其自承有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等情,乃客觀 合理判斷被告欲騎乘之機車易生危害,遂要求其接受酒測, 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是警方對被告發動 臨檢、盤查並要求被告接受酒測,當屬合法之職權行使。辯 護人辯稱:被告係步出桃園市○○區○○路○○段00號理髮廳之際 ,遭警方臨檢、盤查,被告當時非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 ,自不應對被告實施酒測云云,實不足採。
5、又本案警員雖先以酒精感知器要求被告對之吹氣,待該感知 器有所反應後,始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被告實際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然前開酒精感知器僅係科學方法檢測受測人有無 酒氣,以排除警員主觀上對於被告有無飲酒之臆測,並無法 測得被告實際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為何,是警方並未以 酒精感知器先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成功後,再 次以酒精測試儀器對被告實施第2次酒測,甚屬明確。復觀 諸觀諸原審勘驗警員林郁生所配戴密錄器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5時39分至40分間攝錄其對被告實施酒測過程錄影檔案之 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卷第150至152頁、第155至159 頁),顯示警員自警車取出酒精測試儀器對被告實施酒測, 直至被告經測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過 程,均為全程連續錄影,並無中斷,且被告有告知警員其飲 酒時間已超過半小時,確未向警方請求漱口,接受酒測前, 亦將口中檳榔吐掉,復無事證可證被告嚼食之檳榔確含有酒 精成分,自無被告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而影響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之情,是本案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過程, 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有嚼食含有 酒精成分之檳榔,警方卻未給予被告漱口或待15分鐘後,再 實施酒測,被告嚼食之檳榔業已干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 準確度;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過程,並未全程錄音錄影, 且對被告實施2次酒測云云,俱不足採。
6、綜上所述,本案警員對被告發動臨檢、盤查,並要求被告接



受酒測之行為,既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且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過程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而被告 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自非警方 以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警方 違反臨檢、盤查及實施酒測之法定程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因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未爭執證 人即本案執行臨檢、盤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 派出所警員林郁生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33、44頁) 2份(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43至47頁、第68、88頁);此 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15、11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且該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五、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六、本院未以本案執行臨檢、盤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龍潭派出所警員郭勝隆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71頁) 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自無須贅述前 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辯稱:我是剪頭髮 出來,還沒有騎車就被警察查獲,我沒有喝酒,也沒有騎車 去理髮店,是別人載我去剪頭髮的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 於酒測前有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數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有誤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09年5月23日中午12時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公司外與同事共飲保力達藥酒,我大概飲 用一瓶,至同日下午1時許飲酒結束,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 2985號機車行經桃園市○○區○○段00號前,因身上散發酒味, 接受警方盤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我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被警員逮捕等語(見偵卷第13頁 反面至第15頁)。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告以移送意旨 )意見?」,仍供稱:「是,是事實,我有酒駕」,經檢察 官再訊以「酒測值?何時、何地飲酒上路?」,仍供稱:「 0.25MG/L,同我警詢所述」(見偵卷第55頁及反面)。於原 審訊問時經法官詢以「(提示原審卷第98頁)你曾稱案發當 日從中午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飲酒?」,亦供稱:「對。」,經法官再詢以「(提示原 審卷第43、99頁)你是否於喝完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理髮廳? 」,仍供稱:「對,照片中的人是我騎車前往上華段26號理 髮廳的路上。」(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復供稱:我下午確實有喝酒,我是喝完酒,騎車去剪頭 髮,我知道喝酒後不能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 86頁)。
㈡、又據證人郭勝隆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警員林郁生於0 00年0月00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的對向車道看到 潘天賜時,他臉紅紅的,已經站在機車旁邊,沒有發動機車 ,但因為我們都認識潘天賜,他有喝酒的習慣,在本案之前 ,每個月都會發現潘天賜有喝酒、身上有酒味,但不是每次 都有騎車,所以我們才走過去,一靠近潘天賜身邊就聞到酒 味,我們當時問潘天賜這輛機車是不是他騎來的?何時騎來 的?他回答他於中午在人力公司喝完酒後騎過來的,我們就 先拿類似交通指揮棒、感知酒味的酒精感知器要潘天賜對感 知器吹氣,他吹氣後有反應,我們就從警車後座拿出酒測儀 器,對潘天賜進行酒測,他吹出來的結果是0.25等語(見原 審卷第186至189頁);復據警員林郁生出具職務報告表示: 警員林郁生郭勝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在桃園市○ ○區○○路○○段00號前,查獲潘天賜涉嫌公共危險案件,潘天 賜在現場向警員坦承有騎車行為,並其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 分鐘以上,且未請求漱口;另提供潘天賜騎乘2985號機車之 錄影畫面擷圖,以證明潘天賜為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前,確 有騎乘機車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33、41頁)。㈢、再經原審勘驗警員林郁生所配戴密錄器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



時39分至40分間錄影檔案之結果顯示(節錄):  警員A走進被告身旁約1公尺處,並將酒測儀器放置在警車後 方,準備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
  警員A:啊,你已經喝超過半個小時了嘛,對不對?對嘛,      應該差不多過了嘛。
  被 告:是今天而已啊,反正我沒有。
  警員A:啊,你已經喝超過半個小時了嘛,距離超過半個小      時了?
  被 告:對啊。
  警員A:現在大概5點40分。對啦。啊你剛才騎機車來嘛,      對嗎?
  被 告:對呀。
  警員A準備酒測儀器,並對被告實施盤查訊問中。  警員A:你應該不會喝,還蠻多的吧?
  被 告:沒有啦。
  警員A:跟你說喔,這是新的吹嘴。啊,你等一下,吹氣要      7秒鐘喔。好,慢慢吹。
  警員A對被告實施酒測,被告吹氣中。
  警員A:來來來……好。自己看一下……,0.25,0.25捏,      你這個都已經超過這麼久。你等一下,要跟我們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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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