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8164號、109年度軍偵字第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期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葉家期與江彥霆(所涉私行拘禁等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為朋友,戴梓晉(通緝中)因與許智勝有「球版」之債務糾紛,戴梓晉為向許智勝討要債務,以不詳方式得知許智勝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中壢區,應予更正)之統一超商新達豐門市,遂找來江彥霆、葉家期為其向許智勝索討金錢。葉家期、戴梓晉、江彥霆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戴梓晉、葉家期於107年12月5日凌晨1時16分許,前往該處找尋許智勝,戴梓晉並致電請江彥霆訂儷灣汽車旅館之房間,許智勝因認戴梓晉、葉家期等人僅係要瞭解債務而非向其討要金錢,即同意搭乘葉家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許智勝載往儷灣汽車旅館。戴梓晉、葉家期及許智勝於同日凌晨2時許抵達儷灣汽車旅館,其等將許智勝帶往江彥霆已在內之房間後,戴梓晉持鋁棒、熱熔膠條接續毆打許智勝,江彥霆、葉家期則徒手接續毆打許智勝,致許智勝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左側前臂、未明示側性大腿、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等傷害。嗣於該日上午7時許,戴梓晉、江彥霆、葉家期要求許智勝以行動電話撥打予胞兄許皓翔,請許皓翔準備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其處理債務問題,許皓翔即與戴梓晉相約在儷灣汽車旅館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中壢金園店見面,戴梓晉則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帶同許智勝前往全家便利超商中壢金園店與許皓翔相見,並於該日上午10時35分許抵達該處,因許皓翔要求需有書面資料,始能確認許智勝確有積欠戴梓晉債務,戴梓晉遂將許智勝帶回前開儷灣汽車旅館
房間內,戴梓晉、葉家期並令許智勝簽立票面金額為4萬元之本票1紙,許智勝因受上開強暴行為,僅能依戴梓晉、葉家期指示,簽發發票日期為107年12月5日、票面金額4萬元、付款人為許智勝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432909號)交付與戴梓晉。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戴梓晉再次將許智勝帶至全家便利超商中壢金園店與許皓翔見面,戴梓晉交付上開本票與許皓翔後,許皓翔交付4萬元與戴梓晉,戴梓晉並書寫金額為4萬元之收據1紙交與許皓翔,許智勝始能離去,以上述方式共同剝奪許智勝行動自由長達約10小時又41分鐘之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 葉家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訴251卷四第38 至39、51至53頁)。
2.證人即告訴人許智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108他706卷第147至157、161至167、171至173、371至373頁 ;110訴251卷三第88至91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梓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8他706 卷第432至434、461至464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彥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8他706 卷第223至227頁;109軍偵104卷二第78頁)。 5.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9軍偵104卷一 第445頁)。
6.戴梓晉於107年12月5日手寫之借據及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影本 (見109軍偵104卷一第471至473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8他706卷第28 3頁)。
8.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8年1月22日天晟法字第108012 201號函及所附傷勢照片(見109軍偵104卷一第447至450頁 )。
9.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07年12月5日沿路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圖片、同日全家便利商店及儷灣汽車旅館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109軍偵104卷一第207至211頁、311至315、45 9、479至484頁)。
10.被告與證人許皓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 9軍偵104卷一第475至478頁)。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修正後刑法 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 定論處。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3.犯罪態樣:
⑴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 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 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 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 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4 條或 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89年 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 江彥霆、戴梓晉等人,利用告訴人前遭其等為強暴行為之心 理狀態,推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戴梓晉令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 ,應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成立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項私行拘禁罪即足以評價,無須另論以強 制罪之必要。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私 行拘禁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彥霆、戴梓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葉家期僅為處理他人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即 為本案之犯行,漠視他人自由及身體法益,所為實無可取, 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且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長達 數小時;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參與之程度、所居之 地位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扣案之手機(廠牌:IPHONE,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且本案有用與告訴人聯絡,惟依證人 許智勝、證人戴梓晉、江彥霆之證述,均無從認定本案確係 由被告以手機聯繫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約定在前開統一超商 新達豐門市,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該手機與本案有所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戴梓晉、江彥霆於上開時、 地,以前述傷害、私行拘禁方式,要求告訴人交付4萬元, 經告訴人向其兄許皓翔求救,許皓翔於107年12月5日11時50 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中壢金園店交付4萬元予被告戴梓晉 ,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 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 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又所稱之「不法所有 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管領下者而言。
㈢告訴人許智勝上開遭拘禁於上開汽車旅館後,嗣有聯絡其胞 兄許皓翔交付4萬元與同案被告戴梓晉等情,經證人許智勝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同案被告戴梓晉於警詢時亦 供稱確有收受證人許皓翔所交付之4萬元,並有同案被告戴 梓晉於107年12月5日手寫之借據附卷可查,固可認被告與同 案被告戴梓晉、江彥霆等人將告訴人拘禁於上開汽車旅館後 ,同案被告戴梓晉有收受證人許皓翔所交付之4萬元。惟依 證人許智勝於警詢時證稱:我玩球版欠戴梓晉3萬5,000元等 語,並參以告訴人與證人許皓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 示,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傳送:「哥我現在要4萬塊很急 」、「這是我欠人家的現在一定要還真的很急」等內容予證
人許皓翔,證人許皓翔詢問告訴人為何會積欠他人金錢,告 訴人回稱:「回家我會交代清楚」,而證人許皓翔於案發後 之107年12月6日又傳送訊息詢問告訴人是否尚有積欠他人金 錢,告訴人陳稱:「只剩一個」,證人許皓翔即向告訴人表 示:「剩一個」、「你在幹嘛」、「會不會又被押走ㄚ」, 告訴人陳稱:「不會啦」,證人許智勝又詢問:「有比這次 多嗎」,告訴人表示:「沒」、「所以說我上次不是說我放 草放很大」、「…」、「真的風聲很廣」等對話內容,足認 告訴人案發時確有積欠同案被告戴梓晉債務,是被告與同案 被告江彥霆、戴梓晉上開拘禁告訴人後取得之4萬元,即難 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 ㈣至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彥霆、戴梓晉等人向告訴人索討之4萬元 ,雖超過告訴人自承積欠之3萬5,000元債務,然依證人許智 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多出來的錢是他們說房間錢要算我 的等詞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彥霆、戴梓晉等人係加計索 討債務之勞費而向告訴人索償4萬元,雖不符民事法律之規 定,惟被告及同案被告江彥霆、戴梓晉等人主觀上認為有權 向告訴人要求此部分本不應發生之費用,既無虛構債務,且 係催討債務之過程所衍生,自難僅因索討逾原債務5,000元 ,而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戴梓晉、江彥霆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有共同涉犯 恐嚇取財犯行,而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