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3號
原 告 黃佳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時鴻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柒
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