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蔡家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時駿、林若涵、羅際棠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
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