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全字,113年度,2號
SCDV,113,裁全,2,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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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裁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徐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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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朝方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此可 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 ,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 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於 民國101年12月26日與相對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向相對 人購買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單獨一筆則逕以地號標示)。為使土地交易順利完成,雙 方及其餘出售周邊土地之地主共同委託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辦理交易鑑證及信託管理,惟 系爭土地為耕地,不得由私法人承受,無法信託登記與中國 建經公司,故圓方公司、相對人及其餘地主另於102年3月19 日簽立信託契約書,將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5筆耕地信託登 記於聲請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相對人昧於事實, 以圓方公司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再於112年9月1日片面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塗銷信託登記,已 違反兩造於土地信託公契之信託主要條款欄項次8之約定,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業已誤為塗銷信託 登記,經聲請人爭執,竹東地政擬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



規定撤銷。相對人明知與聲請人間信託契約仍有效力,竟自 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擬將系爭土地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如未予假處分,則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即依兩 造間信託契約、土地信託公契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損 害賠償之權利,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執行,自應准予假處 分。又為免擔保金額過高,僅先對687地號土地聲請假處分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將687地 號土地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 處分。
三、聲請人固稱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係伊依信託契約書 、土地信託公契,得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賠償 損害之權利云云。惟查,兩造間信託契約書、土地信託公契 ,均無聲請人得主動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損害賠償之 約定,聲請人得否依兩造間信託契約書、土地信託公契,於 相對人已終止信託關係後,再請求辦理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或賠償損害,已非無疑。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 片面申請塗銷信託登記,竹東地政事務所錯誤塗銷,應為撤 銷處分等情,乃行政處分當否之問題,與聲請人有無本件假 處分請求存在無涉。聲請人謂伊依信託契約書、土地信託公 契得請求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賠償損害, 惟就此並未釋明,尚無從認本件假處分聲請合於要件。另就 假處分原因存在一節,聲請人固陳稱相對人已將系爭土地出 售他人,並請求調閱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相關申請文件,惟並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本件聲請人就假 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存在既均無法釋明,假處分之要件即 不具備,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代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存 在,所為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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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