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裁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徐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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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朝方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此可
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
,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
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於
民國101年12月26日與相對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向相對
人購買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單獨一筆則逕以地號標示)。為使土地交易順利完成,雙
方及其餘出售周邊土地之地主共同委託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辦理交易鑑證及信託管理,惟
系爭土地為耕地,不得由私法人承受,無法信託登記與中國
建經公司,故圓方公司、相對人及其餘地主另於102年3月19
日簽立信託契約書,將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5筆耕地信託登
記於聲請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相對人昧於事實,
以圓方公司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再於112年9月1日片面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塗銷信託登記,已
違反兩造於土地信託公契之信託主要條款欄項次8之約定,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業已誤為塗銷信託
登記,經聲請人爭執,竹東地政擬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
規定撤銷。相對人明知與聲請人間信託契約仍有效力,竟自
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擬將系爭土地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如未予假處分,則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即依兩
造間信託契約、土地信託公契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損
害賠償之權利,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執行,自應准予假處
分。又為免擔保金額過高,僅先對687地號土地聲請假處分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將687地
號土地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
處分。
三、聲請人固稱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係伊依信託契約書
、土地信託公契,得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賠償
損害之權利云云。惟查,兩造間信託契約書、土地信託公契
,均無聲請人得主動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損害賠償之
約定,聲請人得否依兩造間信託契約書、土地信託公契,於
相對人已終止信託關係後,再請求辦理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或賠償損害,已非無疑。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
片面申請塗銷信託登記,竹東地政事務所錯誤塗銷,應為撤
銷處分等情,乃行政處分當否之問題,與聲請人有無本件假
處分請求存在無涉。聲請人謂伊依信託契約書、土地信託公
契得請求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賠償損害,
惟就此並未釋明,尚無從認本件假處分聲請合於要件。另就
假處分原因存在一節,聲請人固陳稱相對人已將系爭土地出
售他人,並請求調閱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相關申請文件,惟並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本件聲請人就假
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存在既均無法釋明,假處分之要件即
不具備,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代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存
在,所為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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