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石訓宇
相 對 人 鄭荃方即陳建霖之繼承人
陳娉婕即陳建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六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 106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所持執行 名義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7號民事確定判決 所表彰之債權,已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聲請人依法得拒絕給付,聲請人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6106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甚明。而所謂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全 部終結之情形而言,必須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 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 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 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按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 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相對人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7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10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 聲請人以前揭情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繫屬本院審理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及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所提 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 ,且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次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063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 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16,777元 ,及自民國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等情 ,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 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而在受償範圍即債權額916,777 元所能取得之利息之損害,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案卷查明無訛,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 執行而在受償範圍即債權額916,777元所能取得之利息之損 害。據此,經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 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案件第一、二審審 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 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3年6月。從而,以上開 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60,436元(計算式:916,777元×5%×3年6 月=160,4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 保金額以165,000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前開擔保金 額後,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全案 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