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89號
原 告 周淑媛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複代理人 朱錦河
被 告 李妙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僅記載:確認被告對原告無任 何債權存在(按其餘聲明已當庭撤回)。原告訴之聲明並不明 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當 庭諭知原告應於7日內具體特定本件訴之聲明。嗣原告雖於1 13年2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惟其訴之聲明仍僅記載: 確認被告對原告無借款債權存在,無從具體特定原告所欲確 認不存在之借款債權為何,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經命補正惟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