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俊傑
相 對 人 楊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憑,惟上開證明僅能表徵聲請人罹有身心障礙、重大傷病,與其經濟情形或財產資力尚屬無涉,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況聲請人於民國111年度從事工作,獲有薪資所得,另有利息所得,且名下有汽車及多筆投資等資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更足堪認聲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非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據此,聲請人未能釋明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