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立宸
代 理 人 賴郁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立宸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立宸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裁定免責,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洪立宸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事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000年 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在案。嗣經本院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並於112年12月22日確定,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債條例第 14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