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洪素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 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僅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二、本件聲請人雖以無資力就追加起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然未 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自難 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況聲請人起訴時已繳納新臺幣(下 同)21,493元裁判費,堪認聲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亦非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據此,聲請人 未能釋明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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