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胡○○
兼法定代理
人 胡子堯
相 對 人 吳印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胡子堯與相對人間吳印婕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5號、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99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657號判 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其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 告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 告胡○○、胡子堯負擔。」,第二審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關於命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 伍佰伍拾參萬玖仟肆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經廢棄部分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由胡○○、胡子堯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胡○○、胡子堯上訴部分,由胡○○、胡子堯負擔;關於林 沛穎、彭春蘭、吳印婕上訴部分,由林沛穎、彭春蘭、吳印 婕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胡○○、胡子堯負擔。」,第 三審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吳印婕)負 擔。」。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印婕就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8,888元、第二審裁判費16,020元,合計 共124,908元,確定相對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並 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據。
三、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其聲請人
胡○○、胡子堯第一審起訴後,其最終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應連帶給付原告胡 子堯4,4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沛穎、彭春蘭、 吳印婕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原告胡子堯6,578,2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第一審起訴聲明為11,001,239元。經判決第一審 勝訴金額為10,024,500元(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4, 423,000元、第二項所示5,601,500元之合計)、第二審經判 決應廢棄第一審勝訴部分62,100元(即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5,601,500-5,539,400=62,100),是判決確定勝訴 金額為9,962,400元(即10,024,500-62,100=9,962,400), 該勝訴部分之可聲請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為98,606元(即10 8,888×(9,962,400÷11,001,239)=98,606)。又相對人吳 印婕於第二審上訴繳納裁判費150,396元,依第二審判決聲 請人二人需負擔百分之一,是聲請人應負擔1,504元(即150 ,396×0.01=1,504)。兩者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額抵銷後 ,相對人吳印婕應賠償聲請人胡○○、胡子堯之金額為97,102 元(即98,606-1,504=97,102),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