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秉容 住新竹縣○○市○○○路00號
相 對 人 張國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 字第1084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47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家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亦已撤銷上開假 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是本案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 、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 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訴 訟歷審卷宗、擔保提存事件卷、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聲請 人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4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亦經相對人 供擔保免為假扣押終結並撤銷執行程序,可認符合廣義之訴 訟終結情形。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合法先定相當期
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 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件,有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