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97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吉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李飛良(歿)、
李明彰、李明晃、李明德等間清償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李飛良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9日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332號債權憑證正本具狀向本院請求
對債務人吉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李飛良(歿)、李明彰、
李明晃、李明德為強制執行,惟查其中債務人李飛良業已於
執行前之112年7月7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時,前揭債務人李飛良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依法無
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債務人李飛良之強制執行
聲請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