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8413號
SCDV,113,司執,8413,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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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1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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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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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胡祐國
債 務 人 蔣文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0鄰○ ○○○00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蔣文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其中債務人陳四已殁,前業 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9511號裁定駁回、債務人曾文隆已 殁,前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479號裁定駁回、債務人 蔣龍已殁,前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55號裁定駁回), 惟債務人蔣文住所地係在福建省金門縣,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債務人最新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對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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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