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81號
債 權 人 趙芮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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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羅湍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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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羅湍鎂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與所得,惟依其聲請狀後附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債務人並
無不動產,又其所得所在地分別為桃園市、台北市、新北市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依法應移轉管轄法院。而經本院審
酌後,認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妥,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