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2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原名劉玉乾
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86,4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4年11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929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核符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林素琴所有之車牌號碼ZQ-3 53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3 月 15 日14 時50分許,由訴外人蔡宗穎駕駛,行經高雄市○○ ○路與復興二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U-791號大 貨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追撞而受損,經送訴外人鉅泰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共計支出修理費用81,929元(其中 工資為32,020元,零件費扣除折舊後為49,909元),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5U-791號大貨車,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在前由訴外人蔡宗穎所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致使該自小客車車後受有凹損之損害等情,惟以: 訴外人蔡宗穎亦應負緊急煞車之過失責任,且僅撞及系爭自 小客車車後,損害應該沒有那麼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 保險賠款滿意書、訴外人蔡宗穎駕駛執照、系爭自小客車行
車執照、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各1 份及車損照片6 幀為證, 而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因其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及原 告所承保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致使該車受有車後凹損之損 害等情,惟因被告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由其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且修理費用過高,並執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 審酌之重點即在於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完全之過 失責任?原告所支付之修理費是否為必要之修復費用?經查 :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 ,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本院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所示(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50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5U-791號大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行至四維三路與復興二路口時,適有訴外人蔡宗穎駕駛 系爭自小客車在前,因前方有左轉車而煞車停止,則被告駕 駛上開大貨車在後理應與前車即訴外人蔡宗穎所駕駛之系爭 自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導致 其大貨車車頭與系爭自小客車車後發生碰撞並造成該自用小 客車車後受有凹損之損害,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不應由其負全部過失 責任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自用小客車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 負完全過失責任,堪可採信。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因上述被告駕車過失行為 而受損,經送修共計支出修理費81,929元元,已如前述,且 就車損之照片與估價單所列修復之項目比照觀之,該修復之 項目確係修復該系爭自小客車所必要者,而證人即修復系爭 自小客車之技師楊旭文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估價單上 所列的零件都有更換,因為都已經損害不能修復,後箱蓋如 果撞擊到一定的高度,則後箱蓋會受擠壓而不能修復,裡面
的小零件也都必須更換,專業上必須從裡面看,不能僅從外 觀上看損害大小,剛開始估價是尚未拆開來看,修理時拆開 來看才發現有很多東西已經壞掉了,所以必須要更換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修理費過高云 云,亦非有據。又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距出廠時間為6 月,有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 考,依前揭說明,該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替 換舊品,於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 部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20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 ,被告應賠償系爭小客車關於零件之修復費用之折舊額為4, 537 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54,446÷(5 +1)=9,0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54,446-9, 074)×0.2×(6 /12)=4,5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該折舊後,原告得請求更換零件之費用為49,909元 (54,446-4,537 =49,909),連同工資32,020元,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因毀損所生之損害總計81,929元 (即49,909+32,020=81,929元)。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94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 不合,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1,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
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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