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雄簡字第4934號
原 告 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94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經證人林臣俊(原名:林文欽)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分別於如附 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是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求為命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之兄即證人林臣俊在民國92年2 、3 月份在被告處上班擔任業務員時,被告要求業務員要開 票擔保在執行業務期間無侵佔款項之不法情事,林臣俊才會 向原告借用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作為人事保證之用。嗣林 臣俊於92年12月間離職時並無侵佔款項之事,原告本應返還 系爭支票,詎原告竟不予返還。又因被告得基於「人事保證 」之原因關係對抗林臣俊,而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明知系爭 支票是作為人事保證之用,故被告自得依據票據法第13條但 書規定,以此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是被告簽發給證人林臣俊,再由林臣俊背書轉讓給 原告。
㈡系爭支票被告當初簽發給林臣俊時僅填載票據金額及簽名, 發票日期則授權林臣俊填寫。
㈢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給林臣俊的時間是92年3月間。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乃係,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是否明知系 爭支票是作為人事保證之用,而被告得否據此引用票據法第 13條但書規定來對抗原告,而得拒絕給付票款?茲分述如後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對於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及被告簽發系爭支 票時,已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票據金額並在系爭支票上簽名, 復授權證人林臣俊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系爭支票當初係 被告轉讓予林臣俊,再由林臣俊背書轉讓予原告等節,均不 爭執,是堪認原告對於起訴之原因即系爭支票由被告所簽發 ,並經前手票據權利人處受讓系爭票據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證 明,是本件即應由對於其所抗辯之事項是否為真,負舉證責 任,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證人林臣俊為證據方法,欲證明其所抗辯之事項為 真,而證人林臣俊於本院固亦證稱:系爭支票是在92年2 、 3 月間交給被告之職員即證人戊○○再由戊○○交付給被告 之實際負責人呂同安。當初交付系爭支票之目的是要作為人 事保證之用,不過交付當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一直到92 年12月間要離職的時候,老闆娘呂潘美華要求要填上發票日 期,才填上發票日期等情(見本院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 頁),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系爭支票 是在92年年底收到的,當初收到系爭支票時已填載發票日期 ,而系爭支票事由林臣俊所交付的,收受系爭支票是老闆呂 同安交代的等情(見本院94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查關於系爭支票究係何時由林臣俊交付予戊○○乙節, 林臣俊與戊○○所證述之時間並不相同,而衡諸證人林臣俊 與被告具有兄弟關係,且林臣俊亦經原告另訴請求被告負背 書人之責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院93年鳳簡字第1208號,於 94 年7月14日判決原告全部勝訴),於本案有重大之利害關 係,是其所為之證述是否毫無偏頗,並非無疑;至證人戊○ ○現仍於原告處任職,與原告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所為 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惟關於原告是否係於92年 2 、3 月間收受系爭支票乙節,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於此 點於本院所舉之證據方法,並未能達到「優勢證據」之程度 使本院就此點達成確信。故本院認關於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尚屬不能證明。此外,證人林臣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系爭支票是在92年12月間有得到被告之授權填寫發票日等語
,核予證人戊○○上開所述:系爭支票是在92年年底收到, 收受當時已填載發票日等語相符,故系爭支票係在92年12月 間交予原告之職員戊○○時,確已完成發票行為乙節,則堪 認定。基此,依照證人林臣俊與戊○○所為證述相符之處, 至多僅能認定系爭支票係於92年12月間完成發票行為交付給 原告之職員戊○○代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辯稱: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明知此 係人事保證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又證人林臣俊於本院 94年10月19日審理中曾證稱:呂潘美華要求在系爭支票填寫 日期是因為證人丁○○積欠原告公司貨款約30多萬元,所以 要求我要找丁○○出來負責,如果丁○○半年內不出來解決 的話,就要將系爭支票提示,所以系爭支票的提示日期才會 一張是93年6 月30日,另一張是93年7 月31日等語,雖核與 證人丁○○於本院94年11月9 日審理中所證:其有積欠原告 貨款30多萬元等語,大致相符。然就證人林臣俊與丁○○此 部分之證述,僅能證明丁○○有積欠原告30多萬元之貨款, 及林臣俊於填寫日期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時,明確知悉若丁 ○○未能清償貨款即要將系爭支票提示,對於有無何人要為 何人充當人事保證之情況存在,尚屬有疑。況,林臣俊於本 院93年鳳簡字第1208號其為被告之給付票款案尚自承:如果 丁○○無法清償時就要我負責等語(見該卷影卷第207 頁) ,則系爭支票究係是否如被告所抗辯作為「人事保證」,還 是作為「附條件之債務承擔」之一種方式,並非無研求之餘 地。故關於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在作為「人事保證」乙節, 對於系爭支票是否確實作為人事保證之用已有疑義,甚者, 被告對於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知悉系爭支票是屬「人事保 證」之用並亦無法舉證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為 本院所採信。
㈣再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 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著有判例可參。本 件證人林臣俊與原告之間即使有有任何之抗辯事由存在,惟 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要旨,被告並無法引用林臣俊之抗 辯事由對抗原告。況且,依照現行票據法學說通說僅承認只 有屬於「物的抗辯」或「絕對的抗辯」事由,票據債務人可 以資對抗執票人不受票據法第13條之限制,本件既無屬於絕 對抗辯事由之票據有偽造、變造,或票據要件有欠缺,或票 據能力有欠缺等事由之存在,本件被告自無可資對抗原告之 事由存在。
㈤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所辯: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是明知系爭 支票是作為人事保證之用,而被告得據此引用票據法第13條 但書規定來對抗原告乙節,尚非可採。
五、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 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 第133 條分別訂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之抗辯既 難為本院所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系 爭支票發票人之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 之付款提示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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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金 額│支票號碼│發票日 │提示日及│利息起算│
│號│ │ │ │(民國)│退票日(│日(民國│
│ │ │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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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新台幣壹│BA034103│93年6月3│94年6月3│94年6月3│
│ │ │拾伍萬元│4 │0日 │0日 │0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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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 │BA034103│93年7月3│93年8月2│93年8月2│
│ │ │ │5 │1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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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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