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台灣車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煌瑯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顏鳳君律師
劉又瑄律師
被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豐盛
訴訟代理人 陳怡雯律師
蔡佳君律師
陳守煌律師
王仁貴律師
陳致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欄位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標示C廠房、面積2,391平方公尺之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並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確認兩造間在附表一、二所示各建物及前項所示C廠房之使用期限內,就附圖一、二所示紅線土地範圍內,對被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地號及面積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 聲明請求:「(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各建物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附表2所示坐落於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上(下稱系爭178、17 8-1地號土地)、面積2,171.5平方公尺之建築改良物及其附 屬建物(實際位置、面積及坐落土地以實測為準)辦理建物
第一次保存登記,並將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在附表1、附表2及附表3所示各建物之使 用期限内,就被告所有系爭178、178-1、178-2地號及汶山 段1293地號,如附圖1斜線標示範圍内之土地,有租賃關係 存在。(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各建物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表2所示 之坐落於系爭178、178-1地號上、面積2,171.5平方公尺之 建築改良物及其附屬建物(實際位置、面積及坐落土地以實 測為準)有事實上處分權法律關係存在。三、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在附表1、附表2及附表3所示各建物之使用期限内,就 被告所有系爭178、178-1、178-2地號及汶山段1293地號, 如附圖1斜線標示範圍内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嗣 因實施土地測量等原因,原告乃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民事綜 合辯論意旨狀所示(見卷二第277-279頁)。經核,因測量 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 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 事實,均係以被告有無移轉地上物所有權義務,以及原告得 否主張租賃關係存在,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 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 更行為,應予准許。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先位主張其就租賃建物 坐落被告所有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備位主張其就被告所 有如附圖二所示C廠房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情,為被告否 認,足見兩造就該租賃關係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關係是否存 在等節確有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 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間,為辦理軌道車輛事業部民營化,乃與訴 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日本車輛製造株式會社、 日商住友商事株式會社及台灣住友商事股份有限公司合資籌 組原告公司,並於91年7月1日簽署「合資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名下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出租予原
告,租期為20年,建物部分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 ,需於原告設立後一次繳納完畢,而被告則應於20年租期屆 滿後,將租賃建物所有權無償移轉予原告。爾後,被告即於 91年9月13日與原告籌備處簽訂「建物租賃預約書」(下稱 系爭預約書);嗣於原告91年10月16日核准設立後,再循系 爭協議書內容,於92年3月6日與原告簽署「建物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建物租約)、於92年8月7日簽署「土地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租約)。
二、依據系爭建物租約第1條、系爭預約書第1、4條及系爭協議 書第5.01條約定,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系爭建物租約之租 期屆滿時,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如附圖二所示C廠房所 有權移轉予原告,在此之前並應將相關證件、申請資料簽蓋 並交付原告辦理。詎被告竟拒絕配合,甚於111年10月4日作 成不移轉建物所有權之決定,爰依系爭建物租約第4條、系 爭預約書第4條及系爭協議書第5.0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如附圖二所示C廠房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又因被告就系爭建物租約中之C廠房(車輛拆修工 廠),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故先位請求被告應將 C廠房(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上、面積2,39 1平方公尺)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後,移轉建物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並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C廠房有事實上處分權 存在。
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C廠房及坐落之土地,原均屬被告所有 ,被告依系爭建物租約移轉建物所有權予原告時,即發生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建物所有權讓與 他人之情形。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原亦 為被告所有,被告於93年6月11日將建物移轉予原告所有, 亦發生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建物所 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揆諸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認兩造 間在上開建物之使用期限,就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表(即附圖一、二)中紅線標示範圍,被告所有如 附表三所示地號及面積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四、綜上,爰依系爭建物租約第4條、系爭協議書第5.01條約定 ,以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及第425條之1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各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將附圖二中標示C 廠房之建物(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上、面 積2,391平方公尺)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並將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在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各建物及前項所示C廠房之使用期限,就附圖一、
二中紅線標示範圍,被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地號及面積之土 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先位聲明第二項之備位聲明)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有如附圖二中標示C廠房之建物(坐落於新竹縣○ ○鄉○○段○○○段○00000地號上、面積2,391平方公尺)有事實 上處分權法律關係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租賃係屬有償契約,系爭建物租約第4條竟約定被告應無償 移轉租賃建物所有權予原告,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原告自不得據以向被告主張權利 。退步言之,縱認該項約定有效,因係無償,性質即屬贈與 ,被告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 二、租賃建物坐落之178-1、178-2地號土地,係因數宗土地合併 後而於兩造92年3月6日簽立系爭建物租約後新分出之分號, 92年間之公告現值及市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500元及15, 125元;惟178-1地號之112年公告現值及市價,已各達每平 方公尺18,500元、44,468元,分別為20年前之2、3倍;相鄰 之汶山段1095地號土地,亦呈現大幅上漲趨勢,此等地價飆 漲情形,已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如令被告依系爭建物租約 約定,無償移轉租賃建物予原告,被告所需付出之經濟上代 價,即於地上建物滅失前均無法再使用該基地,將遠超過締 約時可預見之範圍,對被告顯失公平,且嚴重限制建物坐落 土地之開發、使用及收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免除移轉義務或調整給付內容。三、倘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租賃建物所有權,惟原告所取得者 ,亦僅為屋齡數十年之廠房而已,除須就建物基地支付租金 外,亦使租賃建物及基地之所有權終局分離。而原告為維持 使用基地之權利,不能改建廠房,只能繼續使用破敗建物, 則周邊土地在未來數十年之開發,將因該等破敗廠房而嚴重 受阻,造成被告與整體社會經濟重大損害。申言之,原告僅 獲得區區建物租金利益,然該區域整片土地都將因此無法開 發,被告及社會經濟損失巨大,則原告堅持請求移轉廠房建 物所有權之行為,難謂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已構成民法第 148條所定之權利濫用。
四、系爭建物租約第1條所定之租賃範圍,並未包含D1廠房,原 告自無從據此請求移轉D1廠房所有權。再者,系爭預約書之 效力僅得請求訂立本約,且兩造已以系爭建物租約排除系爭 預約書之適用,是原告將預約充作本約主張權利,亦屬無理 ,遑論根據預約請求訂立本約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1年9月1 3日起算15年,迄今已逾20年,亦已罹於時效。又系爭承諾 函沒有任何關於「租期屆滿將移轉所有權」之記載;資產作
價價格評估報告則非出具予原告之文件,製作時間亦早於系 爭協議書及系爭建物租約,不能作為解釋本件租賃契約之依 據。是以,原告無權請求移轉D1廠房所有權。五、原告既自承僅係C廠之承租人,並請求被告移轉該廠之事實 上處分權,可見原告尚未取得C廠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即原 告於本件言詞論終結前,就C廠房根本沒有任何既有之權利 或地位會因被告之否認而陷於危殆,原告欠缺確認利益甚明 ,是原告於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其就C廠有事實上處分 權,顯不可採。況C廠房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客觀上無從 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建物租約 約定移轉C廠房所有權,屬自始客觀不能,被告就此無給付 義務,原告亦欠缺要求被告辦理第一次登記之依據。六、被告已於土地租約期間移轉E廠房所有權予原告,斯時仍約 定租賃關係存在,租期屆滿後,當無另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推定租賃關係之可能。另兩造已於111年10月16日另行簽 訂「備忘錄」,具體訂明租賃建物與坐落被告所有土地之利 用關係,則不論被告應否移轉建物所有權予原告,已無再依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租賃關係之必要。 七、縱認兩間存有推定租賃關係,惟範圍亦僅限於房屋及坐落基 地間,而不及於坐落基地以外之其他空地。如附圖一、二中 紅線標示範圍,均位於被告所有之「○○○○園區」,其上除A 廠、B廠、C廠、材料第一倉庫及地磅站、D1廠房外,尚包括 其他建物及空地;僅A、B廠間有中央通道連接,其餘各廠間 皆間隔寬敞,其他建物及空地與租賃建物之使用,並無不可 分離之關係,更非屬使用必要範圍之周圍附屬地,實難認其 他土地為租賃建物使用上所不可分離。是原告請求確認租賃 建物基地範圍以外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洵屬無據。八、另縱認本件有擬制租賃關係存在,因租賃必為有償,亦即原 告依約負有債務,惟現實中難以期待其主動於訴之聲明中載 明自己之債務,故請求類推適用對待給付判決之法理,依市 價核定租金,並於判決主文諭知租金數額及調整機制,否則 形同迫使被告容忍原告長期無償使用,且須承擔原告無資力 之風險,對被告至為不公。
九、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1年間與訴外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再依 系爭協議書內容與原告分別簽訂系爭建物、土地租約,惟被 告違反契約內容,未於租期屆滿後移轉租賃建物所有權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建物租約、系爭土地租約、
重大訊息公告、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 認有簽訂上開契約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 為:(一)兩造約定移轉租賃建物所有權之標的範圍為何?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並先位訴請被告 將如附圖二所示C廠房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後移轉所有 權、備位訴請確認其就C廠房有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確認其在附表一、二所示建物及C廠房使用 期限內,就如附圖一、二紅線標示土地範圍內,對被告所有 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面積,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否有理?茲 論述如下。
二、兩造約定移轉租賃建物所有權之標的範圍為何?原告請求被 告移轉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並先位訴請被告將如附圖二 所示C廠房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後移轉所有權、備位訴 請確認其就C廠房有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移轉 租賃建物所有權之標的範圍,除如附圖二所示之A、B、C廠 房及材料倉庫、地磅站外,尚包含D1廠房乙情,既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而 查:
1.觀諸被告前為辦理軌道車輛事業部民營化,而於91年7月1日 與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日本車輛製造株式會 社、日商住友商事株式會社及台灣住友商事股份有限公司簽 署之系爭協議書所示,其中第5.01條係約定:「TE(即被告 )保證在TE與NEWCO(即原告)間個別簽署的20年租賃契約 (「土地租賃契約書」和「建物租賃契約書」)存續期間, 附件1地圖上斜線處所示位於中華民國台灣新竹縣○○鄉○○路0 00號之土地及建築物(「土地」和「建築物」)將由NEWCO 處置。…建物;租期為20年。20年總租金為新台幣1億元。NE WCO成立後應立即預付款項。於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時,建 物之所有權將無償移轉予NEWCO…。」等語(見卷一第41、49 頁),載明被告同意將如協議書附件1斜線處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出租予原告使用,並待20年租期屆滿後,將建物所有 權無償移轉予原告等意旨。而細觀系爭協議書之附件1「軌 道事業部廠房計畫平面圖」所示(見卷一第45頁),其上劃 記之斜線處約與如附圖二所示之紅線範圍大概一致,土地上 所坐落之建物即包含如附圖二所示之A、B、C、D1廠房及材 料倉庫、地磅站等地上物。
2.次查,檢視被告嗣於91年9月13日,基於系爭協議書而與原 告公司籌備處簽訂之系爭預約書,其中第1條亦載明預約租
賃建物包含A、B、C、D(即如附圖二D1)廠房及材料倉庫、 地磅站及其他,並於合約第4條明定:「本租約二十年租賃 期限屆滿時,租賃建物所有權應無償移轉予承租人。承租 人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辦租賃建物所有權之移 轉登記手續,所需相關文件、用印,出租人應全力配合提供 …。」等語(見卷一第273頁)。再者,被告為提供經濟部所 屬事業移轉民營評價委員會評定被告公司軌道事業部民營化 資產作價價格之建議,而於91年6月作出之「『資產作價』價 格評估報告」,其中房屋建築之固定資產,載明「租期屆滿 所有權無償移轉新公司(包含A-E廠房、材料倉庫、地磅站 及其他)」等語(見卷一第287頁),凡此足認原告上開主 張應屬真實可信。
3.第查,兩造事後於92年3月6日簽訂之系爭建物租約,其中第 1條記載租賃建物為「1.鐵道工廠房(A廠房)2.車身廠房( B廠房)3.車輛拆修工場(C廠房)4.材料第一倉庫5.地磅站 」、第4條:「本租約二十年租賃期限屆滿時,租賃建物所 有權應無償移轉予承租人。承租人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向主 管機關申辦租賃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手續,所需相關文件 、用印,出租人應全力配合提供…。」等語(見卷一第54頁 )。雖未將如附圖二所示之D1廠房列入租賃建物範圍,惟本 院審酌被告於契約簽訂後,事實上有將D1廠房交付原告使用 ,且該廠房乃製程中之一部分;佐以被告曾於00年0月00日 出具「承諾函」予原告公司籌備處,言明因租賃之部分建物 屬形式或實質違建,無法併入其他合法建物,一併申請工廠 設立登記,而為避免影響建物租約之公證,故協議不將違建 訂於租約內,改由被告出具該份承諾函,並承諾對違建辦理 補照、申請取得使用執照等語(見卷一第277頁),核與如 附圖二所示之D1廠房於系爭建物租約簽訂時係屬違建,事後 始經被告辦理第一保存登記等情相符,可認兩造應係惟恐將 屬違建之D1廠房列入系爭建物租約,將影響公證手續之進行 ,遂協議不將該建物訂明於租約中,惟實際仍具有租賃關係 存在,此由被告依據租約向原告請求分攤之房屋稅,係包含 D1廠房乙情亦可得證(見卷一第295-316頁)。則被告應按 系爭建物租約第4條約定移轉租賃建物之所有權,自應包括D 1廠房在內,至為明灼。
4.是以,由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可知兩造合意租賃及移轉租 賃建物所有權之標的,除如附圖二所示之A、B、C廠房及材 料倉庫、地磅站外,尚包括D1廠房。又系爭建物租約所定之 租賃期限已於111年10月15日屆滿,惟被告迄今未移轉租賃 建物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依據上開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移轉如附圖二所示之A、B、C、D1廠房、材 料倉庫、地磅站所有權。又C廠房目前尚未辦理第一次保存 登記,而系爭建物租約第4條既載明被告應配合提供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用印,且被告前於91年間出具之 承諾函,亦已承諾願意辦理建物合法化之補照手續、申請取 得使用執照,是原告先位訴請被告應先將C廠房辦理建物第 一次保存登記後,再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即屬有理,應予准 許。
(二)承上,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租約第4條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縱非無效,因約定無償移轉建物所有權,被告亦 得撤銷贈與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 真意之表示而言。細繹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租約第4條屬兩造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理由,係持該條條文約定被告應「無償 」移轉建物所有權予原告,與租賃係屬有償契約之性質不符 為據。然綜觀系爭建物租約內容,之所以在該條文使用「無 償」字眼,乃因兩造就租賃建物係採資本租賃,即出租人於 租賃期屆滿時,應將租賃資產所有權無條件移轉予承租人之 謂,非兩造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不容被告以斷章取義 之方式摘取部分條文文字,而否認系爭條約之效力。 2.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 8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乃贈與人之任意撤銷權,自應以贈與 契約存在為前提,其理甚明。然查,兩造就租賃建物係成立 資本租賃,已如前述,亦即原告係於支付租金後,而在租期 屆滿時取得租賃物所有權,並非基於被告之贈與,加以原告 確已交付租金1億元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實 無適用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贈與規定之餘地。(三)被告又辯稱租賃建物坐落之基地及週邊土地地價飆漲,非訂 約當時所得預料,如令被告履約,將嚴重限制土地開發,符 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云云,然亦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雖有明文。惟倘於契約 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 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 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 ,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意 旨著有明釋)。故若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後有發生情事變更
之可能性有所預料者,即不能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2.而查,兩造既於系爭建物租約第4條約定:「本租約二十年 租賃期限屆滿時,租賃建物所有權應無償移轉予承租人。」 等語,可知被告於訂約當時,即可預知原告將因於租期屆滿 後取得租賃建物所有權,導致雙方之權益發生民法第425條 之1所定之變動情形,此乃被告所得預料之結果,自不符合 所謂情事變更之要件。再且,土地會因社會穩定、經濟發展 、人口增加等因素而上漲,亦為任何人均可合理預見之事實 ,被告自不例外,因此即便租賃建物坐落基地及其周邊土地 自締約後已有上漲,亦屬被告所得預料之事實,尚非其所不 能預見。
3.又由系爭建物租約之簽訂緣由觀之,被告前係為辦理其軌道 車輛事業部民營化,而以資產作價與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日商日本車輛製造株式會社、日商住友商事株式會 社及台灣住友商事股份有限公司合資成立民營公司即原告, 並依其與前揭訴外人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與原告簽 署系爭建物租約,達成「由原告一次性給付20年總租金1億 元,被告則於租期屆至時無償移轉租賃建物所有權」之契約 內容,此觀系爭協議書第5.01條、系爭建物租約及資產作價 價格評估報告等件即明(見卷一第49頁、54-56頁、279-293 頁)。由此可知,被告係以其軌道車輛事業部資產作價以作 為其對原告之資本額,並同意以總租金1億元、租期20年、 租約期滿移轉租賃建物所有權等條件成立租賃契約,亦即被 告簽訂系爭建物租約有其目的,顯有以移轉建物所有權作為 獲得其他股東挹注投資及取得原告持股等考量,尚與一般租 賃契約不同,且被告亦因原告取得租賃建物所有權而得利, 蓋其亦為原告之股東,足見依系爭建物租約之效果對被告並 無顯失公平問題。是以,被告依情事變更原則為由置辯,實 屬於法無據,尚不足採。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履約,僅因此取得破敗建物所有權,惟 將造成被告及整體社會經濟重大損害,構成民法第148條權 利濫用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 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係以兩造簽署之系爭建物租約為依據,本於債權 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移轉租賃建物所有權,核屬適法之權利行 使,除非有相當之佐證足認其所為係構成權利濫用,自難僅 以原告請求履行協議之結果,將使被告喪失租賃建物所有權 ,即逕認原告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可言。況被告 拒不移轉建物所有權純為其私益,而無為公益之存在,是原 告為自身權益而行使權利,縱於被告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何濫用權利之虞,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兩造約定移轉租賃建物所有權之標的範圍,為如附圖 二所示之A、B、C、D1廠房及材料倉庫、地磅站,且本件並 無被告抗辯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變更或權利濫用情事 ,亦無撤銷贈與之適用餘地。是原告依據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移轉A、B、D1廠房、材料倉庫、地磅站所有權;並先位訴 請被告將C廠房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後移轉所有權,於 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關於C廠房所為之先位聲明 既有理由,則本院自毋庸就該項備位聲明再為裁判,併此敘 明。
三、原告請求確認其在附表一、二所示建物及C廠房使用期限內 ,就如附圖一、二紅線標示土地範圍內,對被告所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土地面積,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否有理?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 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其 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 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如附圖二所示A、B、C、D1、E廠房、材料倉庫、地磅 站等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原同屬被告所有,被告將其中之 A、B、C、D1廠房、材料倉庫、地磅站出租予原告使用,並 約定於租期屆滿時移轉租賃建物所有權予原告,嗣又將E廠 房出售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在卷可查(見卷一第93-95頁);又被告負有移轉A、B、C、 D1廠房、材料倉庫、地磅站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將致上開建物及坐落土地分屬相異之人所有,且 各該廠房俱有相當經濟價值,此部分亦有被告委託不動產估 價師估價所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附卷足佐(見卷一第317-32 4頁),揆諸上開說明,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兩造 間就如附圖二所示A、B、C、D1、E廠房、材料倉庫、地磅站 等建物所坐落土地範圍,有租賃關係存在甚明。(三)次查,如附圖一、二所示紅線區域,均位於○○○○園區內,其 中A廠房為坐車廂六面體的製造,B廠房為做設備組裝及測試 ,現場生產線運作中,兩廠房中間有一走道,走道上方有鐵 皮屋頂,並有利用走道上方空間搭設鋼構辦公室,做為會議 室及剪線工廠使用,下方走道並堆置有棧板等物料,從外觀 來看,A、B廠房看似一體。又A、B廠房之西側為材料倉庫, 其間之柏油路旁設有卸貨平台。材料倉庫旁為C廠房,做轉 向架組裝,中間有一軌道穿越,C廠房與E廠房之間,有另一 條軌道穿越,軌道旁有一鐵皮棚架,用以存放修繕設備、測 試設備之用。而穿越C廠房之軌道延伸至園區外圍,可與台 鐵軌道接軌,作為交付車輛予台鐵時之用。A、B廠房東側與 D1廠房之間水泥通路,可見兩側及中間設有軌道,作為移車 平台移動使用,房間有軌道斷點,軌道斷點可與移車平台聯 接,以使車輛移動至各廠房。C廠房與材料倉庫通道上方架 設有消防管線,聯結各廠房,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誤,有 112年6月15日勘驗筆錄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4 日新測他(數法)字第5200號、新測他(圖法)字第39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及廠區照片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63-465 頁、473-475頁、325-331頁)。足見所有廠房均作為軌道車 輛製造使用,而圍牆圍起範圍內,包含廠房間之通路、空地 ,或設有軌道、天車作為軌道車輛測試、移動等用途,或為 放置軌道車輛建造拆修所需材料之處所,均與廠房同屬原告 軌道車輛製造所需之空間,而原告之主要業務又為製造軌道 車輛,則上開土地範圍,顯與其餘包括地磅、品管大樓、停 車區域等相同,均屬與租賃建物坐落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 關係之附屬地,自應為租賃關係所涵蓋。
(四)承上,被告雖抗辯兩造已於「備忘錄」具體訂明租賃建物與 坐落土地之利用關係,無再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租賃 關係之必要云云。然查,細閱兩造111年10月16日簽署之備 忘錄,約明:「…原租約租賃期間將於111年10月15日屆期; 雙方擬同意承租人自111年10月16日(下稱「續租起始日」 )起得繼續使用本租賃標的物,並已積極協商續租條件。然
鑑於⑴本租賃土地之續租條件,包括但不限於其續租租金, 雙方尚未達成協議…⑵雙方對於出租人有無根據原建物租約規 定移轉本租賃建物所有權予承租人之義務仍有爭議…雙方茲 同意簽署本備忘錄,就雙方自續租起始日起迄本租賃土地續 租契約及/或本租賃建物續租契約簽署生效日前(下稱「過 渡期間」)承租人繼續使用本租賃標的物之權利與義務事項 約定如下:第一條…一、本備忘錄之目的係規定雙方於過渡 期間內租賃使用本租賃標的物之權利與義務…。二、雙方茲 瞭解及同意本備忘錄非新租約,且同意於過渡期間內仍應積 極、善意與他方重新協商續租條件,以儘速完成續租條件之 協議及簽署本租賃土地續租契約及/或本租賃建物續租契約 。…第三條…二、若法院判決確定或雙方和解/調解同意出租 人有移轉本租賃建物所有權予承租人義務:⑴承租人無給付 本租賃建物過渡期間之租金義務、⑵出租人無需返還或補償 承租人已繳納之本租賃建物過渡期間內房屋稅、⑶雙方毋須 簽署本租賃建物續租契約、及⑷出租人應配合承租人儘速辦 理本租賃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登記事宜。三、若法院判 決確定或雙方和解/調解同意出租人無移轉本租賃建物所有 權予承租人義務…。第四條…一、本備忘錄之簽署或執行,並 不影響雙方依原租約及依法所得主張之權利…。」等語(見 卷二第153-155頁)。由此可知系爭備忘錄僅係兩造在解決 系爭土地、建物租約屆期時起至重新簽訂續租契約止,此段 暫時過渡期間關於建物及土地租金、房屋稅等問題所為之協 議,無取代原租約之真意,亦不影響兩造依法得主張之權利 ,此由備忘錄第三條尚就法院對被告是否應移轉租賃建物所 有權之不同判決結果,作出相對應之後續應進行事項之協議 乙情得證,尚非如被告所述兩造已具體訂明租賃建物與坐落 土地之利用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不足憑採。(五)被告復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對待給付判決之法理,於判決主 文諭知租金數額及調整機制,否則形同迫使被告容忍原告長 期無償使用,且須承擔原告無資力之風險云云。然查: 1.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請求法院酌定租金之訴,屬形成之訴 ,係於確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後,因當事人不能協議租金 數額,而訴請法院核定,與雙務契約具有對待給付關係者不 同,無從類推適用。
2.再者,租金數額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如不能協議時,始得請求法院裁判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然而,兩造對本件是否存有租賃關係乙 節尚有爭議,除未自行協議租金數額外,亦未向法院訴請核 定,本院無從依職權核定之,倘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
,即屬訴外裁判。
3.此外,法定租賃關係自房屋、土地因移轉而分屬不同一人所 有時,即已發生,房屋之所有人自該時起,即有給付租金之 義務,僅其租金數額應由法院依公平原則為核定而已,並非 不須支付,則經法院核定租金之計算方式後,自得回溯起算 ,否則房屋所有人將形同受有不當得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兩造間之法定租賃關係在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規定要件成立時,被告即有支付租金之義務,亦即租金給付 時間得回溯起算,並無被告抗辯之容任原告長期無償使用情 事。故而,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理,委無可採。(六)綜上,如附圖二所示A、B、C、D1、E廠房、材料倉庫、地磅 站等建物所坐落土地及廠區內其他空地,符合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要件而推定有租賃權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就該等建物使用期限內,就如附圖一、二紅線標示範圍內, 對被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即屬有 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如附圖二所示之A、B、C、D1廠房及材料 倉庫、地磅站等租賃建物,作有租賃期滿移轉建物所有權之 約定;且兩造對如附圖一、二紅線標示區域有租賃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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