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吳昭瑩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慧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 兩造間即有爭執而不明確,則原告主觀上自認為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狀 態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乃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 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對其解雇不合法,且其任職被告時 ,發生職業災害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 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及請求被告給付其薪資,及通過試用期之簽約金新台幣(下 同)30萬元、111年度績效獎金20萬元,及職業災害補償金1 0,666,667元,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2,667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11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9,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112年9月21日 具狀變更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金10,666,667元之請求權,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並將原先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其薪資169,000元,變更為按月給付其薪資16萬元,及按月 提繳9,0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並聲明如其民事準備狀「變更 後訴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214頁)。嗣原告復於同 年10月6日具狀變更其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為500萬元後,其 最後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06,667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自准許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各應 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給付原告5,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 自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之系爭專戶 (見本院卷第256、28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其中 請求權基礎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餘部分則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 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10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師,負責處理被 告之包括NPU compiler(編譯器項目,下稱編譯器項目)、 模型與效能分析、音訊/聲音/自然語言處理等業務(以上業 務下統稱系爭業務,編譯器項目以外之業務,下統稱編譯器 項目以外業務),任職期間盡心盡力工作,被告亦無遭原告 所處理業務之客戶,即中國之哲庫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稱 哲庫公司),反應原告有表現不佳之情形,詎被告嗣卻於11 2年1月1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即「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由(下稱系 爭事由),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被告於資遣原告 前,仍於公開會議中表示公司下一年度,仍將原告原從事之 編譯器項目,列為重點發展且需要積極與客戶接洽之項目, 顯無被告所述原告處理之編譯器項目業務,於原告遭被告解 雇前,已遭客戶哲庫公司取消該業務之情,被告所提之被證 1、11等證物,作成時間點係在112年3、4月間,均無法證明 被告之主張。又原告斯時主管乙○○曾於111年12月20日時, 將原告與已離職員工做比較,使原告感到冒犯,於同年月26
日復向原告語帶威脅表示不會讓原告通過試用期,試圖逼退 原告,原告即於翌日向被告申訴遭受乙○○上開職場霸凌(下 稱系爭職場霸凌事件),並經被告於112年1月3日召開協調 會(下稱系爭協調會)處理,並決議:原告與乙○○一對一的 開會,須在半開放空間舉行,已然確認原告確有遭乙○○為上 開職場霸凌之事實,未料原告申訴二週後隨即遭被告以系爭 事由資遣,應係被告為保住乙○○而編織不實之解雇原告事由 ,被告亦已自認其上開之解雇原告,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39條第4項之規定,且因其解雇原告當時,原告所負責 之編譯器項目業務尚屬存在,則被告以系爭事由解聘原告, 自屬違法而無效。又縱使被告客戶哲庫公司,於原告遭被告 解雇前,曾表明欲取銷編譯器項目,然被告仍有其他原告所 負責或稍加訓練即可勝任之業務,並無減少勞工之必要,仍 有適當工作可安置原告,此可由被告於資遣原告後,仍於10 4人力銀行招募AF演算法工程師乙職可證,是被告以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為由資遣原告,亦屬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而無效。
㈡、被告於112年1月9日召開資遣會議時,原欲以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即「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資遣原 告,惟待原告提出種種無不適任之證明後,被告始改口以系 爭事由資遣原告,而今復再稱原告有多次於工作岡位上打瞌 睡、離座30分鐘以上,致無法如期完成工作進度等不能勝任 工作,致其編譯器項目業務遭哲庫公司取消云云,然被告於 同年1月9日與原告進行資遣面談時,全未提及上情,且被告 人員於112年1月3日系爭協調會中,亦表明乙○○僅係提供原 告未來二、三個月內可改進及調整方向之建議,並非要求原 告立即改變等語,怎料被告在後續未再與原告進行任何之溝 通與輔導,不到一周即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顯違禁反言 原則。故縱認被告於資遣原告時,有併以原告不適任工作為 由,惟被告此一主張已違反禁反言原則,且被告亦未確實舉 證原告有不適任工作之事實,則其以此為由解雇原告亦非合 法有效。
㈢、兩造已約定原告之月薪為16萬元,且原告之錄用通知函,載 明原告於通過試用期後,被告會發放予其簽約金300,000元 ,因被告上開解雇原告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 在,然被告自112年1月10日非法解雇原告後,即拒絕原告繼 續提供勞務,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 規定及上開錄用通知函,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非法解僱期間 之工資,即112年1月份未付之薪資106,667元,及按月自112 年2月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起每月之薪資16萬元,暨原告通
過試用期之簽約金30萬元、按比例計算之111年績效獎金200 ,000元,被告並應按月每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之系爭專戶 。又被告依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第6條 第2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第1、2項之 規定,本應採取預防措施,避免其勞工即包括原告等人,於 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暴力 ,然被告却違反上開規定,未採取暴力預防措施,並作成執 行紀錄,致原告受到乙○○如上述之職場霸凌,遭到乙○○持續 性之冒犯、威脅及侮辱,人格權受到侵害,受有精神上巨大 之痛苦及損害,被告已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 行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述 最後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之履歷稱其在人工智慧行業有超過10年之軟體工程經驗 ,專長在解決問題和提高客戶滿意度,被告因原欲發展人工 智慧項目而與原告達成勞僱契約,原告乃於111年10月17日 至被告擔任資深主任工程師,負責被告之編譯器項目業務, 該部門負責編譯器開發僅止原告一人,嗣因原告於112年1月 6日就編譯器項目業務,向客戶哲庫公司所提出之簡報,遭 客戶否決表達不滿,要求被告加派人力支援原告,否則將取 消該業務,被告當時因考量已無人力支援原告,故而決定不 再進行該項業務,並裁撤原告所負責之該業務部門,且因原 告原所負責及專長之該編譯器項目業務,係偏重在人工智慧 之軟體,被告原先已存在之AIG人工智慧部門業務,係屬硬 體業務,與原告之專業不同,被告當時亦無其他工作職位可 供安置原告,何況被告之主要客戶哲庫公司於000年0月間無 預警倒閉,被告之後已無業務,處於停業狀態,更無其他適 當工作可安置原告。且因原告於任職被告後,就其負責之編 譯器項目開發工作,已有包括:無法融入團隊合作、缺乏交 流與協作、欠缺專案進及展驗證計劃等、未提供團隊有幫助 之建議、未呈現技術深度、合作意願低落、工作態度消極等 工作表現不佳等情形,並經其主管即證人乙○○,於111年12 月20日與原告進行1對1面談,及同月26日寄發其電子郵件暨 同一日面談時,對原告加以指明,希望原告改善,惟原告却 自行主觀及不當解讀係乙○○故意對其之刁難及霸凌,於翌日 向被告人資部門申訴,經被告人資部門人員進行調查,訪談 原告及乙○○,並於112年1月3日邀集原告及乙○○當面溝通、 協調,以期改善原告與乙○○溝通不良、原告工作表現不佳等 問題,然其後原告仍未改善其工作狀況,加以原告於同月6
日向客戶哲庫公司提出之簡報,亦遭客戶否決表示不滿意, 且其後經被告調取監視器畫面,發現原告亦屢有上班時間在 座位長時間打瞌睡、離座30分鐘以上等怠忽職守,致無法如 期完成交辦事項之情事,以原告任職之職稱及每月高額之月 薪,原告上開情形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未能通過試 用期之考核。被告當時雖得併依系爭事由及原告不能勝任工 作之二個事由,予以解雇原告,然為顧及原告顏面及其日後 求職不受影響,於當時乃僅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即系爭事 由,於112年1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效 ,且當時被告亦已依法給付相關費用予原告。是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自112年1月10日起已不存在,原告亦未通過試用期, 且績效獎金係屬被告之恩惠、勉勵性之給與,而原告既因個 人工作能力不足致未通過被告試用期之考核,亦不符合被告 内部得領取績效獎金規定之條件,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其工資、簽約獎金300,000元 、績效獎金200,000元,及撥繳勞退金至其系爭專戶等,洵 屬無據。
㈡、原告到職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其主管乙○ ○按原告職位所需訂立績效,並於111年12月20日、26日與原 告面談等時,對原告之專業能力、工作態度、溝通合作等工 作上之具體表現,依事實給予其建設性意見,並輔以原告所 接任之員工,其先前之實質表現舉例,提供予原告參考之方 向,乃屬乙○○身為原告主管所應為之事宜,亦合於被告公司 之工作規則與業界專業要求,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其對原告 所表示之內容,無任何不當要求或職場霸凌之暗示,亦無令 人產生畏佈之恫嚇性言詞,自無對原告為職場霸凌之行為, 原告所述純係其個人主觀偏頗之解讀,顯非事實,亦不符合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第1項各款之申訴情形,被告解雇原 告,自無違反同法第39條第4項、第45條而無效。且被告亦 無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第6條第2 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第1、2項之規 定,自未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 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資深主任工程 師,並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160,000元、試用期為3個月,通 過試用期後被告會發放其簽約金300,000元,嗣被告於112年 1月9日召開資遣原告之會議,於同日通報新竹縣政府,並表
示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㈡、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向被告申訴系爭職場霸凌事件,並經被 告於112年1月3日,由其人資部門主管即證人甲○○等,邀集 原告與乙○○召開系爭協調會為後續處置,並達成初步決議, 即短期內原告與乙○○一對一開會時,係在半開放空間舉行( 見本院卷第119頁)。
㈢、被告於解僱原告之後,另於000年0月間在104人力銀行招募AF 演算法工程師乙職。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於112年 1月1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是否合法有效?被告之員工乙○○,是否有對原告為職場霸 凌之行為?㈡、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 被告給付其工資、簽約獎金300,000元、111年度績效獎金20 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撥繳勞退金9,000元至其個 人系爭專戶,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是否有對原告成立民法 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 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於法有 據?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112年1月1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是否合法有效?被告之員工乙○○,是否有對原 告為職場霸凌之行為?
1、被告主張其雇用原告,係負責編譯器項目之研發,然原告受 雇後,就其負責之編譯器項目研發工作,已有無法融入團隊 合作、缺乏交流與協作、欠缺專案進展及驗證計劃等、未提 供團隊有幫助之建議、未呈現技術深度、合作意願低落、工 作態度消極等工作表現不佳等情形,經其主管即證人乙○○, 於111年12月20日與原告進行1對1面談,及同月26日寄發其 電子郵件暨同一日面談時,對原告加以指明,希望原告為改 善,惟原告却認為係乙○○對其之刻意刁難及霸凌,於同月27 日向被告人資部門申訴遭乙○○霸凌,經被告人資部門人員進 行調查,並於112年1月3日邀集原告及乙○○當面溝通、協調 ,以期改善原告與乙○○之溝通不良、原告工作表現不佳等問 題,然其後原告仍未改善其工作狀況,嗣原告於同月6日向 客戶哲庫公司提出其負責業務之工作簡報,經哲庫公司人員 嗣於同一日傳送予乙○○有關原告之滿意度報告,在最重要之 兩項指標即「學習到新觀念技巧的程度」、「教材內容的滿 意度(豐富性、多樣性)」,均為2分之不滿意,表示原告 之表現不佳,並要求被告就此業務加派人力支援原告,否則
要取消該業務,乙○○並將上開滿意度報告轉傳予被告之人資 主管,嗣被告考量無其他人力可支援原告負責之該編譯器項 目業務,乃遭哲庫公司取消該業務,其後經被告調取監視器 畫面,亦發現原告有在上班時間時,屢次長時間打瞌睡及離 開座位未在工作等情,已據被告提出被證1客戶取消項目之 電子郵件暨附件截圖乙份(中譯本即被證11)、被證2被告 法定代理人與乙○○嗣後有關接案風險與部門組織規劃之相關 電子郵件截圖、被證4乙○○與原告2人間於111年12月26日之 電子郵件截圖、被證5系爭協調會之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 被告對原告之考核目標表、哲庫公司人員以TEAMTALK軟體傳 予被告之原告簡報滿意度報告、被證7被告之監視器晝面截 圖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85、89、91-123、1 31、165-181、263-269頁),並據證人乙○○,及當時接獲原 告申訴遭乙○○職場霸凌,嗣並召開系爭協調會之被告當時人 資主管甲○○,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在 卷(見本院第314-327頁),而經互核2位證人證述之內容, 與上開被告提出之證物內容,亦大致相脗合,是被告上開之 主張,已非無憑。
2、原告固以:被告於112年1月5日公開會議中,曾表示該年度公 司會保留編譯器項目該業務及人力,且被證1(中譯本為被 證11),係在同年0月間之電子郵件,另被告仍在000年0月 間招募AF演算法工程師,即仍在招聘原告原所處理業務之工 程師,可見哲庫公司於000年0月間,並無取消原告所負責處 理之編譯器項目業務,此係被告臨訟所不實編織之解聘原告 事由,且依被告所稱哲庫公司對原告之滿意度報告,其內亦 有多項達3-5分高分之情形,可見哲庫公司對原告之表現並 無不滿,並提出被告招募AF演算法工程師之104人力銀行網 站公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查:⑴、被告辯稱AF演算法之業務項目內容,與編譯器項目已有所不 同,此已據證人乙○○於上開期日到庭證稱表示:業務(指AF 演算法與編譯器項目二個業務)差距很大,AF演算法主要是 要做成硬體的,所以要同時懂演算法與硬體,才有辦法研發 出好的演算法,與原告之前所做的軟體業務是不一樣的等情 可佐(見本院卷第319頁),再參以依被證11被告人員Eric Tsai寄予哲庫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載明:「以下是第二次S ow結案會議的會議總結,且其中第3點,係記載:項目3前端N PU編譯器的開發要求,在這個月初我們被通知要取消…」, 而該第二次Sow結案會議係在112年3月31日召開(以上見本 院卷第267頁),可見哲庫公司已曾於112年3月初,通知被 告要取消編譯器項目該業務,被告當時既已知悉哲庫公司業
已取消其公司該業務,衡情被告應無再於同月10日,仍繼續 招聘業已遭取消業務之工程師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於000年0 月間所欲招聘之AF演算法工程師,其所需處理之業務,與原 告原所負責之系爭編譯器項目業務,已有所不同之情,應堪 以採信。準此,即不得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欲招聘件AF演算 法工程師,推認哲庫公司於當時尚未取消被告之系爭編譯器 項目開發該項業務。
⑵、次查,被告於112年1月6日接獲客戶哲庫公司,反應對原告負 責處理之編譯器項目業務表示不滿意,要求被告加派人力支 援原告,否則會取消該業務,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哲庫公司 人員溝通後,評估認為公司無其他人力可支援原告,乃將此 情通知哲庫公司,並經哲庫公司當時予以取消系爭編譯器項 目,被告法定代理人並將此情告知乙○○,其後於被告與其客 戶哲庫公司間,就原先包括系爭編譯器項目業務等專案計畫 於每季結束時,所正式制作之文件即SOW(即工作說明書) 中,始予以載明哲庫公司取消被告系爭編譯器項目業務等情 ,亦據證人乙○○於上開期日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第316頁 ),並證稱:SOW應該是一個季度才做一次正式的文件,但是 在之前就會有持續的溝通和結論,只是到之後一季到了才會 做清楚紀錄文件的傳送與保存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318頁 )。參以:被告於112年1月6日已接獲哲庫公司,反應原告就 其負責之系爭編譯器項目業務表現不佳,該公司並不滿意原 告之簡報內容,則倘被告當時未經評估後認其公司無人力可 支援原告,且同意哲庫公司取消該業務,衡情被告為繼續承 做及完成哲庫公司所委託該編譯器項目業務,以獲得此項業 務之報酬,於112年1月6日之後至雙方於112年3月底進行結 案會議此段期間,被告應無不增派公司人員支援原告,甚或 新招聘具有處理系爭編譯器項目業務專業能力之工程師之理 。是被告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解聘原告之前,哲庫公司業已 取消系爭編譯器項目業務,惟係待該專案於該年度3月底結 案時,始於正式之SOW書面文件中予以載明該情乙節,即非 無憑,自不得以被證1(即被證11)之作成時間係在112年0 月間,予以推認哲庫公司係於被告解聘原告後,始取消系爭 編譯器項目之業務。
⑶、再查,被告係於112年1月3日,就原告所反應遭乙○○霸凌一事 ,由其人資主管召開系爭協調會,讓原告與乙○○直接當面進 行溝通,且原告當日已自承其任職被告後,因睡眠、身體有 狀況,故工作沒有很積極,然當時被告人資部門人員在開會 時,仍表達希望原告改善其工作表現,並同意依原告之要求 ,於短期內原告與乙○○一對一開會時,係在半開放空間內舉
行等情(見本院卷第97-98頁、第119頁),可見被告於112 年1月3日召開完系爭協調會後,仍試圖改變原告與其主管乙 ○○間之業務溝通模式,並非已決定要解雇原告,則倘哲庫公 司之後於112年1月6日,所寄予被告有關原告上開簡報之滿 意度報告內容,係呈現其滿意原告之工作表現,何以被告不 繼續由原告任職,負責承作、完成該業務之計劃案,以取得 哲庫公司報酬之支付,却同意中途由哲庫公司取消該業務, 亦與常情相違。是原告以上開滿意度報告之記載內容,主張 哲庫公司於112年1月6日當時,係滿意原告之簡報及工作表 現乙節,亦難以憑採。至被告固曾於112年1月初之公司會議 中,表示該年度要保留包括系爭編譯器項目該業務之施作,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因嗣後發生前述哲庫公司不滿意原告 之簡報內容,要求被告加派人力支援原告,被告評估後認為 公司無人力可支援原告,遂遭哲庫公司取消系爭編譯器項目 業務,已如前述,是自不得以被告公司於112年1月初會議中 之上開表示,即可認其於解聘原告時,未經哲庫公司取消該 業務。
3、綜上所述,依被告所舉之事證及二位證人之證述,可認被告 辯稱因其公司內負責系爭編譯器項目業務之原告,處理該業 務,為委託客戶哲庫公司所不滿,要求被告增派人力支援原 告,惟因被告當時無人力可支援原告,乃遭哲庫公司於112 年1月6日後至同月10日前之間,取消系爭編譯器項目業務乙 節,堪以採信為真,原告主張其就此項業務之處理並無不勝 任之情,且於112年1月10日其遭被告解僱時,被告該項業務 亦未經哲庫公司取消云云,尚不可採。
4、至原告主張其主管即證人乙○○對其為職場霸凌行為,乃係以: 乙○○於111年12月20日與其為一對一面談時,將原告與原告 所接任,被告已離職員工Terry之表現作比較,並於其後同 月26日之一對一面談時,對原告語帶威脅表示不會讓原告通 過試用期,欲逼退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346頁),然被告 否認乙○○有對原告為職場霸凌之行為。經查,按所謂職場霸 凌,雖尚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霸凌應指以敵視、討 厭、歧視為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侵害人格權、 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亦即必須達到社會 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之範圍,方該當之。應綜合判斷該行為 態樣、次數、頻率、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 否已超過社會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是以「職場霸凌」應可 認為在工作環境中,個人或團體對於上司、同事或下屬,經 常性及長期進行不合理的欺凌行為,包含言語、非言語、生 理、心理上的虐待或羞辱,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
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沉重的身心壓 力,並侵害被霸凌者之人格、名譽及健康權者(參照台灣勞 工季刊NO.61刊載之「我國企業與勞工因應職場霸凌的現況 檢討及作法」一文,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80號 民事判決)。經查,證人乙○○固於上開期日證稱,其在12月 20日當天與原告會談時,有向原告提到其之前之一位部屬Te rry之工作表現,並希望原告能向他學習等語(見本院卷第3 15頁),是原告主張伊主管乙○○於111年12月20日與伊一對 一會談時,有拿其前部屬之表現,與伊之表現作比較乙節, 固係事實。又於系爭協調會時,乙○○針對原告當場所表示, 其於111年12月26日,對原告語帶威脅表示不會讓原告通過 試用期之指摘,乃係回應稱:伊本來就有考核決定之權利, 因伊要為團隊負責…品質也是伊要把關,這本來是伊之責任 ,伊當然有這樣宣稱說伊考核原告此關之決定權在伊這邊, 伊重申一點如原告均不願溝通,就一直覺得伊給其之建議均 是偏見,都是在攻擊原告,渠等就沒辦法溝通下去,如此原 告所做的東西,經伊考核之結果,怎會滿足伊之標準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頁中間該段乙○○之陳述內容),而證人甲○○ 固亦證稱:乙○○承認其於111年12月26日當天,有向原告表示 其是用人單位之主管,其有權決定部屬(指原告)之考核權 等情(見本院卷第324頁),是乙○○於111年12月26日與原告 一對一會談時,有對原告表示:其為原告主管,會考核原告 之表現,倘原告工作表現不符合其標準,經其考核後原告有 可能不會通過試用期等情,固亦堪採認為實。惟查,證人乙 ○○既係原告之直屬主管,對原告之工作態度、做事方法及工 作表現等,本有建議及考核之權限,又因原告係接任被告已 離職之前員工Terry之職務,則乙○○舉Terry之工作表現、工 作態度主動積極等情形為例,希望原告學習,並表示倘原告 就其之建議、指示等,均不願接受及溝通,反而逕認係其對 原告之偏見、攻擊,則在原告之工作表現不符合其要求標準 時,可能會無法通過試用期考核等情,乃屬乙○○身為原告主 管,對原告在工作上之建議及考核權,所得行使之合理範圍 ,並無何違法之處,原告亦未舉證乙○○當時,有對其為任何 令其產生畏佈之恫嚇性言詞,自難認乙○○上開所為,已該當 前述,以持續及長期性之言語欺凌、威脅及羞辱原告,致原 告之人格、名譽及健康權受到侵害之職場霸凌行為要件。又 縱屬被告於召開系爭協議會後,同意讓原告與乙○○一對一開 會時,暫時性地在半公開之場所,已如前述,惟此係被告召 開系爭協調會,經原告與乙○○就其二人間之相處情形溝通後 ,被告所同意採行之暫時性作為,難憑此即可反推乙○○確有
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行為。此外,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乙○○於 111年12月20日、26日時,確有對原告為職場霸凌之行為,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認。
5、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時。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已有明定。又按雇主依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規定減少勞工要件之「業務性質變更」,於雇 主出於經營決策或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之需 求,採不同經營方式,致該部分業務發生實質性等之改變者 ,亦屬之。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供參考。經查,被告主張其原欲擴充AIG團隊即人工 智慧部門,遂增加較屬於軟體性質之系爭編譯器項目業務, 並找來原告負責該項業務,然因原告交付之工作即前述簡報 之品質及內容,無法達到客戶即哲庫公司之要求,並要求被 告增派人力支援原告,否則取消該業務,經被告評估後因其 其他員工之專業,無法支援原告,乃改變經營策略,不再進 行、擴增系爭編譯器項目業務,並通知哲庫公司後,哲庫公 司遂取消該業務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其公司之20 22年團隊規劃願景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 是被告於哲庫公司通知其取消系爭編譯器項目業務後,裁撤 原增加及擴編,而由原告負責之系爭編譯器項目業務及單位 ,乃係被告出於經營決策所必要,客觀上並無明顯不合理及 恣意之情形,係屬被告對其一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 動,應該當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 少勞工必要之要件。又證人即原告主管乙○○於上開期日亦證 稱:被告公司大部的人是做硬件相關的,非軟體,原告所做 之系爭編譯器項目業務是軟體;當時公司其他業務都是硬體 相關的,軟硬體差距很大,原告是做軟體的,公司當時沒有 適當職務再安排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19頁),另證 人甲○○亦於上開期日證稱:…所以被告法代就決定要刪減Comp iler這個業務,沒有這個業務,我們就沒有辦法再錄用原告 ,也沒有辦法將原告轉到別的部門,因為其他的員工他們做 這一行都是從大學、碩士、博士做同一個專業,做了很久, 他們都是硬體,與原告的專業是不同的,沒有適合原告專長 的缺可以安插原告等情(見本院第325頁),再參以原告當 時原係擔任被告之資深主任工程師職務,月薪已達16萬元, 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裁撤原告負責之系爭編譯器項目業 務後,依被告公司當時尚存之業務及人員,係偏重在硬體, 以原告當時係側重在系爭編譯器項目業務之軟體專業,被告 當時並無適當工作可安置原告之情,即非無憑,則被告以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事由,據以解聘原告,於法即屬有 據。又按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 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雇主不得 對第1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固有規定,惟查 ,因原告之主管乙○○並無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行為,已如前述 ,則縱使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向被告加以申訴,亦難認本 件已該當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第4項所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於112年1月10日以系爭事由解僱原告,已該當勞基法 第14條第4款之要件,亦無因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 條第4項規定,致其解雇不生效力,故被告辯稱其已於112年 1月10日合法解僱原告乙節,堪以採認,原告主張被告之解 雇無效云云,尚不可取。
㈡、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其工 資、簽約獎金300,000元、111年度績效獎金200,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暨按月撥繳勞退金9,000元至其個人系爭專戶 ,是否有理由?
依上所述,被告已於112年1月10日合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自112年1月10日起已不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12年1月10日起 算之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月提繳退休金9,000元至原 告之系爭專戶,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既於試用期3 個月未期滿時,即經被告合法終止雙方間之僱傭契約,即未 符合被告對原告之原證1錄用通知函內,所約定:原告通過試 用期後,被告須給付其簽約金30萬元之請求權行使之要件( 見本院卷第29頁)。且於被告寄予原告之原證1錄用通知函 內,亦載明:…本項實發金額將根據您個人績效表現、公司業 績盈收情況及您當年度的實際服務天數而調整。年度績效獎 金屬於有條件之激勵獎金,不屬於您勞動報酬的固定組成部 分…同時符合當年度11月30(含)以前到職、服務超過一個 月、通過試用期等三項條件者,得符合績效獎金發放資格等 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原證1錄用通知函上開之內 容,可知被告之績效獎金,係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所定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非屬工資,且因原告未 通過試用期,亦不具備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之要件,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11年度績效獎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㈢、被告是否有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是否於法有據?
依上所述,難認被告之員工即當時原告之主管乙○○,有對原 告為職場霸凌行為,準此,被告即無原告所稱,違反民法第 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第6條第2項第3款、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第1、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情形,並未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無 據而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已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 勞動契約關係,且未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 為,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上述之自112年1月10日起算之 薪資、簽約獎金300,000元、111年度績效獎金200,000元、 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撥繳勞退金9,0 00元至原告個人系爭專戶,均屬於法無據,而應予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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