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范植福
訴訟代理人 范家禎
被 告 范植源
范植勇
范植鑑
范郁綾
范恩綾
范植宏
范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分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范郁綾、范恩綾、范植勇、范植宏、范秀鳳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 對系爭房地並未約定分管,且依該物之使用並無不可分割之 情事,亦無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因未達成分割協議,原告 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系爭房地為2層樓透天建物,結構為 加強磚造,後方為平面鐵皮屋,現由被告范植源占有大部分 ,且難以溝通協調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 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范植鑑部分:系爭房地係伊父親辛苦賺錢買來的,希望
可以保留,當初父親是要將系爭房地給被告范秀鳳、范秀樹 、范秀枝,父親先過世後,范秀樹再過世,但范秀樹的二個 兒子均拋棄繼承,范秀枝的持分則給了被告范植宏,故不同 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范郁綾、范恩綾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 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三)被告范植源:對原告請求分割無意見。
(四)被告范植勇、范植宏、范秀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 之基地,且該土地及建物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 但又不能達成分割協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三類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復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 2年10月12日新縣稅房字第1120133779號函檢附之系爭建物 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至132-18頁),且 為到庭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是系爭房地既無不能分 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對被告向本院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揆諸上述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 裁判亦同此見解)。經查,系爭409地號土地面積為87.95平 方公尺、系爭418地號土地面積為4.49平方公尺,409地號土
地前臨中華路,其上坐落之二層樓加強磚造之系爭建物,從 外觀看已建滿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以前係經營機車店,現已 無經營而單純作為住家使用,現使用人為被告范植源。系爭 建物由鐵門進入後為客廳,客廳後方沿室內梯間為一小間浴 室,室內通往二樓樓梯後方為一間房間,該房間後方為廚房 ,由室內梯上二樓隔成三間房間及一間小浴室等情,業經本 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會勘屬 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 58頁)。是依系爭建物之構造,系爭建物之第二層,須經由 室內樓梯及一樓之大門出入,並無獨立之對外出入口,屋內 結構上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做為獨立使用,而需與一樓 為整體之利用,始能達到使用及經濟上之效益,是不適宜以 樓層為基準做橫向分割,且以目前建物之結構情形,亦不適 宜將該建物作左右之原物分割,否則不僅影響該建物於分割 後之使用效益,亦會大大減損其分割後建物之價值。再者, 系爭房地若採行變價分割,則兩造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 系爭房地出售,俾以提高系爭房地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房地之完整性,增 進系爭房地之使用利益,且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 人自屬有利。況系爭房地倘透過變價分割方式,原共有人即 兩造皆可應買,亦屬良性公平競價,設若變價之價格高,兩 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參以民 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已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房地加以 利用,或個人主觀上認其對系爭房地,存有特殊之情感,亦 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如此, 亦非無取得系爭房地之機會。故本院綜合斟酌系爭房地屬透 天屋之型態、使用情形、發揮系爭房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之 考量等一切各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以採行變價分 割,並將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共有人未能達成分割之 協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 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於變價後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 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 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
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 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面積 所有權登記情形 1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空白 87.95平方公尺 范植源:8分之1 范植福:8分之1 范植勇:8分之1 范植鑑:8分之1 范郁綾:32分之1 范恩綾:32分之1 范植宏:16分之5 范秀鳳:8分之1 2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空白 4.49平方公尺 范植源:8分之1 范植福:8分之1 范植勇:8分之1 范植鑑:8分之1 范郁綾:32分之1 范恩綾:32分之1 范植宏:16分之5 范秀鳳:8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 持分比例 建物門牌 總面積 1 未辦保存登記 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木石磚造(磚石造)、2層 第1層面積:58.7平方公尺 30.09平方公尺 第2層面積:58.7平方公尺 范植源:8分之1 范植福:8分之1 范植勇:8分之1 范植鑑:8分之1 范郁綾:32分之1 范恩綾:32分之1 范植宏:16分之5 范秀鳳:8分之1 新竹縣○○市○○路000號 合計總面積:147.49平方公尺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范植源 8分之1 8分之1 范植福 8分之1 8分之1 范植勇 8分之1 8分之1 范植鑑 8分之1 8分之1 范郁綾 32分之1 32分之1 范恩綾 32分之1 32分之1 范植宏 16分之5 16分之5 范秀鳳 8分之1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