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劉禹喬
被 告 王隆章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4年度婚字第242號、105年度婚字 第1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96號判決( 下合稱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1年1 2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56862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惟前案判決因被告違法賄賂社工致訪視報告 偏頗失真,自始無效,不得執以強制執行。又兩造所生子女 自106年3月起至000年00月間,均居住在原告所有房屋內, 原告已重複支付上開期間之扶養費。訴外人即兩造所生之子 王○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直與原告同住, 所有生活費均由原告負擔,原告又為王○凱支付另涉少年事 件之和解金150,000元、註冊費10,000元。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賄賂社工導致訪視報告偏頗失 真云云,並非事實,且為發生在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事由,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王○凱於兩 造離婚後,表明要與原告同住,被告遂尊重其之意願,然其 餘2名子女即王○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 心(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未與原告同住,原 告亦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即便係與原告同住之王○凱,扶 養費亦為被告所支付,並無原告重複支付扶養費一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96頁): 被告以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1年12月26 日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56862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即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賄賂社工致訪視報告偏頗失真,前案判決 有無效之原因,且原告自106年3月起至000年00月間,已重 複支付扶養費,另有為王○凱代墊生活費、和解金及註冊費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案判決因被告違法賄 賂社工致訪視報告偏頗失真云云,為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就該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 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自106年3月起至000年00 月間,已重複支付扶養費,另有為王○凱代墊生活費、和解 金及註冊費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 應負舉證責任。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收據 、臺灣銀行支票、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通知書 、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宏陽汽車修理 廠維修明細單、永發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臺灣銀行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 籌備處函、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煌興工程日報表 、薪資單及估價單翻拍照片、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通 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收據、新竹第三 信用合作社貸放歸戶查詢、借據等件(本院卷第37、41至42 、67至69、105至113、117、121至128、131至139、145至15 5頁),未能證明原告是否確有支出或墊付所主張之各項費 用,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