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張安宏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張史芳
張史祁
啟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位敏
訴訟代理人 陳建順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史祈、被告啟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啟德公 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被告張史芳、張史祁為三兄弟,父親張相炎為重測前 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下 合稱重測前土地)之所有權人。父親張相炎以上開重測前土 地為一宗建築基地,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號、30 號之1、30號之2三層樓建築物一棟(下稱系爭建物),並以 原告為建造人名義領得新竹縣(072)建都字第00048號使用 執照(下稱第48號使用執照,卷第41頁),上開重測前土地 均受第48號使用執照建築套繪管制。
㈡、父親於74年4月2日死亡,由原告一人於75年3月28日辦畢繼承 登記,單獨取得上開重測前土地所有權。經83年5、6月間地 籍圖重測,於83年6月20日或21日重測登記,重測後為竹東 鎮重光段215、227、286、286-1、294、295地號等六筆土地 ,系爭建物全部坐落在重光段294地號上,系爭建物本身所 占地面面積為152.30平方公尺。
㈢、原告於79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重光段294地號權利範圍移 轉登記予被告張史芳、張史祁各1/3。復於103年10月9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重光段215地號權利範圍贈與被告張史芳、張 史祁各1/4。嗣原告於107年4月11日將重光段295地號賣予被 告啟德公司興建房屋。詎被告啟德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時,因 重光段295地號已受建築套繪管制,經建築師建議,原告與 被告啟德公司同意將295地號分割為295、295-1地號,原告 買回295地號,並將295-1地號移轉登記予被告啟德公司。是 以,重光段各筆土地之現況登記情形及權利範圍如【附表】 所示,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卷第217-233頁)。 然因被告張史芳主張重光段295地號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 而向新竹縣政府陳情,經新竹縣○○○○○○段000○00000地號均 屬第48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須先辦理法定空地分割、申請 解除建築套繪管制,否則被告啟德公司無法再申請建照。㈣、系爭建物全部坐落在重光段294地號上,系爭建物本身所占地 面面積為152.30平方公尺,茲因一樓出入口連接重光段294 地號,二樓及三樓出入口連接重光段286-1地號(參見卷第8 3頁地籍圖),為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及公平原 則,原告擬將法定空地之套繪範圍調整至重光段294地號、2 86-1地號、215地號全部。說明如下:
⒈系爭建物共三層,坐落在重光段294地號上,第一層面積150. 05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152.30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152. 3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面積10.80平方公尺(以上總樓層面 積465.45平方公尺)。
⒉若以重光段294地號及286-1地號為建築基地,面積合計291.3 5平方公尺(註:291.30方為正確),則建蔽率為52%(152. 30/291.35),符合法定建蔽率60%,容積率為159.75%(465 .45/291.35)。
⒊第48號使用執照係按當時坐落294地號之新建物即系爭建物加 上原本坐落295地號之舊建物(竹東鎮民權路28巷2號)總面 積277.60平方公尺,以4/6之比例計算,計算出法定空地面 積為185.07平方公尺,然該舊建物現已拆除,故僅有系爭建 物應留設法定空地,仍按4/6比例計算,僅需102.13平方公 尺即足。
⒋以重光段294地號及286-1地號為建築基地(合計291.35平方 公尺),扣除系爭建物本身所占地面面積152.30平方公尺後 ,尚餘139.05平方公尺,足夠法定空地102.13平方公尺,符 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
⒌退步言,若法院認為上開139.05平方公尺不符合第48號使用 執照記載之「法定空地面積185.07平方公尺」,則原告同意
再以重光段215地號全部面積(246.49平方公尺)亦作為系 爭建物法定空地之用。經計算後,法定空地面積已廣達260. 24平方公尺(計算式:225.37+65.98(註:65.93方為正確 )+246.49-277.60=260.24)。㈤、因被告張史芳拒絕出具同意書配合辦理法定空地分割,新竹 縣政府亦不敢核發建造執照予被告啟德公司,原告因此遭被 告啟德公司另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號 ),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 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第184條第1項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第48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辦理法 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並聲明:⑴被告應就新竹縣(0 72)建都字第00048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為坐落新竹縣竹 東鎮重光段215、227、286、286-1、294、295、295-1地號 等七筆土地(重測前為竹東鎮二重埔段165-1、165-64、165 -66地號等三筆土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對重光段2 27、286、295、295-1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173-174頁)。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張史芳:
⒈系爭房屋於70年間興建,兄弟各住一層,房屋總造價約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父親提供土地並出資60萬元,其餘工 程款由三兄弟各自貸款興建,當時為方便貸款而以任職銀行 之大哥即原告名義為起造人。父親於00年0月間驟逝,由原 告主持分產,被告張史芳當時年紀尚輕,對兄長也沒有防備 心,詎料父親所遺土地建地部分全遭原告一人繼承。76年間 賣掉父親所遺台北店面,兄弟各分得約80萬元,被告張史芳 、張史祁還清銀行貸款,原告方於78-79年間將系爭建物一 樓、三樓及重光段294地號權利範圍各1/3過戶予被告張史芳 、張史祁,但法定空地沒有一併過戶,原告據為己有。三兄 弟於75年11月15日簽署及77年5月5日簽署「協議同意書」( 卷第43-53頁),協議同意書明確記載「二重埔段165-73、1 65-64、165-66地號等三筆建地,由張安宏、張史芳、張史 祈各擁有持分三分之一」,故被告張史芳、張史祈對重測後 之重光段286、295地號本即有1/3所有權。又因為被告張史 芳住在系爭建物一樓,當年協議時有強調要將屋後空地留一 些給被告張史芳使用,結果原告卻在親友面前污衊被告張史 芳肖想其土地,毫無手足親情可言。
⒉重光段215地號土地是叔父張相爐持有權利範圍1/2,叔父張
相爐過世後,由堂弟繼承,被告張史芳、張史祁各出資10萬 元繳納增值稅等稅費後才向堂弟取得各1/4所有權回來,並 非原告贈與。
⒊被告張史芳事後得知原告盜賣重光段295地號土地予被告啟德 公司後,曾告知被告啟德公司此地是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 不要向原告買,但好像已經完成簽約。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 複使用,然新竹縣政府不察而誤發給被告啟德公司建造執照 ,經被告張史芳向建管課舉發後才撤銷關於此筆土地之建照 。原告盜賣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還濫訴要求被告張史芳配 合辦理解除套繪管制,這算什麼法治國家。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張史祁:對本案沒有意見,法定空地留在哪個位置沒有 影響,只要留下足夠面積即可(卷第72頁)。未為答辯聲明 。
㈢、被告啟德公司: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啟德公司向原告購買 重光段295地號時(含分割後之295-1地號),地上有一棟約 50年老房子,老房子拆除後,被告啟德公司依法申請建照, 當時地主即原告並未告知土地有無套繪,建築師申請建管機 關審核都沒有發現問題,後來發生被告張史芳申訴,在重光 段295-1地號發生爭議,被告啟德公司就把上面兩戶剔除, 其他戶數均已順利交屋。被告啟德公司向原告購買住宅用地 ,理應可以合法興建,建築套繪管制是原告家族之糾紛,被 告啟德公司之立場係希望解除套繪,以避免與原告間之買賣 爭議(卷第72頁)。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 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 ,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 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 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 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 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42 條前段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 小寬度,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建 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視當地實 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 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 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由上 引規定可知:法定空地之留設,應考慮系爭建物與其前後左
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及寬度;系爭建物之建築基 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並符合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解除套繪 管制之土地須達到得以建築之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並非 原告能任意指劃。
㈡、依第48號使用執照存根所示內容,建造人「張安宏」即原告 ,基地地號為「二重埔段165-1、165-64、165-66地號」, 「基地面積577.32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185.07平方 公尺」。然原告之父親張相炎並非上開重測前土地之唯一所 有權人,權利範圍並非全部(詳後述),且系爭7筆重光段 土地之面積合計亦非僅577.32平方公尺,可見建造系爭建物 之時,「基地面積577.32平方公尺」應有特定位置所在,然 原告並未舉證「基地面積577.32平方公尺」之正確位置所在 。況囿於第48號使用執照已無檔案資料可考(調字卷第71頁 縣政府函),故系爭7筆重光段土地所受建築套繪管制位置 不明。
㈡、再者,本院細繹原告提出之人工作業登記簿謄本(調字卷第1 7-35、39-53頁),並與113年1月19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交互核對,顯示:
⒈重光段215地號:83年6月20日重測登記前為二重埔段165-86 地號,二重埔段165-86地號係於77年9月1日由165-78地號分 割而出(調字卷第17頁),然165-78地號及165-86地號均非 系爭建物之基地之一。依原告提出之人工作業登記簿謄本亦 無法再溯源至72年之前,故無法判斷重測後重光段215地號 是否屬於第48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之一。此外,新竹縣政 府111年10月20日府工建字第1113611290號函說明第四點第6 行至第9行敘明重光段227、286、286-1、294、295、295-1 地號等六筆土地皆屬第48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調字 卷第73頁),反面解釋即可推知受建築套繪管制之土地不包 括重光段215地號,原告卻欲藉本件訴訟隨意騰挪建築基地 ,自嫌無據而無可取。
⒉重光段227地號:重測登記前為二重埔段165-1地號,72年4月 14日當時面積為3,189平方公尺,顯然土地面積遠大於建築 基地面積,自亦無法判斷所受套繪管制位置所在。 ⒊重光段286地號:83年6月21日重測登記前為二重埔段165-66 地號,面積500.03平方公尺。然70年1月23日登記時面積為5 78平方公尺,張相炎於74年4月2日死亡,原告於75年8月28 日辦理繼承登記,繼承權利範圍為1765/7340。原告於76年1 月8日共有物分割登記,權利範圍全部。於77年11月10日與1 65-73、165-74地號合併,165-66面積增加為759平方公尺。 165-66地號又於78年11月17日分割出165-87地號,面積減為
529平方公尺。83年6月21日重測登記時面積又減為500.03平 方公尺(調字卷第25-35頁)。嗣原告又將重測後之重光段2 86地號分割出286-1、286-2、286-3、286-4、286-5、286-6 ,截至108年9月6日止,重光段286地號僅餘223.01平方公尺 (卷第221頁)。是以,迭經上開合併、分割後,亦無法判 斷所受套繪管制位置所在。
⒋重光段286-1地號:係自重光段286地號分割而出,然其實際 坐落位置無法判斷究係在合併前之二重埔段165-66、165-73 、165-74地號何處?
⒌重光段294地號:重測前為二重埔段165-87地號,而165-87地 號係於78年11月17日由165-66地號分割而出,面積230平方 公尺,且為系爭建物本身所占之地面所在土地,原告於79年 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史芳、張 史祁各1/3。重光段294地號於83年6月21日重測登記時面積 減為225.37平方公尺(調字卷第39-45頁)。 ⒍重光段295地號:重測前為二重埔段165-64地號,83年6月21 日重測登記時面積為223.77平方公尺。於108年8月27日分割 出重光段295-1地號後,面積減為85平方公尺。 ⒎重光段295-1地號:於108年8月27日由重光段295地號分割而 出,面積138.77平方公尺。
⒏綜上⒈至⒎之說明,可知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即重測前二重埔 段165-1、165-64、165-66地號,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即等於 現在之重光段215、227、286、286-1、294、295、295-1地 號;再者,重測前二重埔段165-1、165-64、165-66地號總 面積亦不等於第48號使用執照記載之「基地面積577.32平方 公尺」,準此,亦無法辨識使用執照記載之「法定空地面積 185.07平方公尺」究在何處。
㈢、前揭新竹縣政府111年10月20日府工建字第1113611290號函亦 明確揭示:如欲辦理第48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更動、 解除套繪管制,應先按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使用執照(基地 )變更(請向工務處使用管理科申請)或法定空地分割,再 行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事宜(調字卷第73頁)等語,可見必以 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為要件。原告固稱因被告張史芳不願配 合申請云云,而聲請本院向新竹縣政府函詢「若將第48號使 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之套繪範圍變更為僅重光段294、286-1地 號,而解除其餘5筆土地之套繪管制,是否符合建築法規? 」新竹縣政府則以112年7月14日府工建字第1120365097號函 覆稱:應依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4、6條規定辦理等語(卷第117、129頁)。經本院通知原 告提出符合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4、6條規定之證明,原告全未證明,僅空口泛稱原告已另 委託建築師辦理簽證中云云(卷第136-2頁),然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足徵原告本件所請於法未合。㈣、此外,原告所謂:第48號使用執照係按當時坐落294地號之新 建物即系爭建物加上原本坐落295地號之舊建物總面積277.6 0平方公尺,以4/6之比例計算,計算出法定空地面積為185. 07平方公尺,然該舊建物現已拆除,故僅有系爭建物應留設 法定空地,仍按4/6比例計算,僅需102.13平方公尺即足云 云,並無所本,本即無可採信,況原告全然未提出證據以佐 證系爭建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及寬 度如何?建築線何在?解除套繪後是否仍然與建築線相接連 ?解除套繪管制之土地是否達到得以建築之最小面積之寬度 及深度?等情。原告徒以空地面積為據,難認已符合前引建 築法第11條、第42條、第44條之意旨。
㈤、末查原告已非重光段295-1地號之所有權人,被告啟德公司亦 非第48號使用執照相關權利人或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未 占有或使用原告所有另外6筆重光段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原告對被告啟德公司主張土地所有權受侵害,顯無理 由。
㈥、綜上審認結果,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就第48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辦理法 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依113年1月19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 (卷第217-233頁) 依111年9月29日列印之人工作業登記簿 (調字卷第17-35、39-53頁) 編號 新竹縣 竹東鎮 重光段 面積 平方公尺 張安宏 張史芳 張史祁 啟德 公司 重測前地號 (83年6月20日或21日重測) 1 215地號 246.49 1/2 1/4 1/4 二重埔段 165-86地號 2 227地號 2,397.36 全部 二重埔段 165-1地號 3 286地號 223.01 全部 二重埔段 165-66地號 4 286-1地號 65.93 全部 108年6月3日分割自重光段286地號,故重測前亦屬 二重埔段 165-66地號 5 294地號 (地上建物: 重光段41建號、307建號、308建號) 225.37 1/3 1/3 1/3 二重埔段 165-87地號 【註:165-87地號係78年11月17日自165-66地號分割而出】 6 295地號 85.00 全部 二重埔段 165-64地號 7 295-1地號 138.77 全部 108年8月27日分割自重光段295地號,故重測前亦屬 二重埔段 165-64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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