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黃貴保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陳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5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經理」、「三」、「 兩光」等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後,將所收取之款 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以獲取約定之報酬。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透過網際網路在YouTube刊登廣告,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 息。原告於112年2月25日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聯繫,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有「投資 」機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先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112年3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2年4月19 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星巴克介壽門市」交付予不詳之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嗣本案詐騙 集團再指定被告與原告接洽,二人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摩斯漢堡」交付現金款項5 6萬8,300元。因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前已察覺,遂向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交付 警方預備之混有假鈔56萬元及真鈔300元之現金予被告。嗣 被告於112年5月12日19時20分許抵達上開摩斯漢堡,並向原 告收取上開約定款項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 取得上開約定款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應 負系爭款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原告之系爭款項即遭詐 取,伊不認識收取系爭款項之車手,亦不知悉被告先前遭詐 取系爭款項之事;伊係收到羈押聲請書、判決書始事後知悉
。伊未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僅於112年5月12日參與收取款 項之工作,且當日原告係以假鈔配合警方誘捕,伊未造成原 告任何財物損失,原告不應向伊求償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2至33頁): ㈠被告於112年5月6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後,將所收取之款項交 予本案詐騙集團,以獲取約定之報酬。
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在YouTube刊登廣告,對公眾 散布假投資訊息。
㈢原告於112年2月25日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聯繫,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有「投資」之 機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先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112年3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2年4月19日在新竹市○區○○路 00號「星巴克介壽門市」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系 爭款項(此部分之犯行另為警偵查中)。
㈣嗣本案詐騙集團再指定被告與原告接洽,二人相約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摩斯漢堡」交 付現金款項56萬8,300元。因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前已察覺 ,遂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交付警方預備之混有假鈔56萬元及真鈔300元之現 金予被告。被告於112年5月12日19時20分許抵達上開摩斯漢 堡,並向原告收取上開約定款項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警方 逮捕,而未取得上開約定款項。
㈤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判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2年)5月5日,在104求職網 發現一則求職訊息,內容提到負責到各處與客戶交收金額並 開立公司收據給客戶,104求職網上提到工作彈性及薪資優
渥,我便在(112年)5月6日撥打電話應徵。收據是(112年 )5月6日下午面試的時候「王經理」給我的等語(偵卷第8 頁反面、第10頁反面),於偵查中陳述:「王經理」於112 年5月6日在高雄市仁武區全家便利商店應徵我等語(偵卷第 101頁),則原告於112年4月19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星 巴克介壽門市」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系爭款項部 分,已難認為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發生之事。關於原 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且有足認為系爭款項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尚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