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84號
反訴原告 葉耕彰
反訴被告 葉炳良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反訴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反訴原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繳裁判費用及補正當事人姓名、送達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 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屬形成之訴,其目的乃依 法之裁判而達到創設式變更經界之法律效果,其效力及於相 鄰地共有人全體,是以訴請確認界址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 相鄰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 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 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 0,000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 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界址事件,乃因其所有新竹市○○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相對人共有之相鄰 土地間即同段713、715-6、718-4、7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相鄰土地)之界址位置發生爭議。是訴訟標的既非爭執土地 面積或土地所有權,即無從依爭執之土地面積或系爭土地面 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 圍而核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本 件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間之 界址,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
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4=6,600,000元),應徵反 訴裁判費66,340元,聲請人提起反訴僅繳納9,600元,尚應 補繳反訴裁判費56,740元。
二、又,本件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反訴原告應提出新竹市民 富段713-7、715-5、718-3、716-4、713、715-6、718-4、7 16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土地所有權人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謄本記載,補正反訴 起訴狀,追加記載當事人姓名、送達址,並提出足供本院送 達當事人之繕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