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林新傳
訴訟代理人 黃耀南律師
被 告 陳棟樑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下同)107年起至108年12月止,向原告陸續借 款共新臺幣(下同)1,785,773元,此有「會算表」上記載 「私人借款:2019/12月:1,785,773」文字可稽(下稱系爭 私人借款,卷第41頁),原告僅有取得會算表上記載之租金 1,890,000元及退回股金1,143,750元,並未取回系爭私人借 款。被告曾於109年1月13日約原告碰面,雙方於同年月15日 會同至被告指定之銀行領取現金60萬元以茲還款;之後即藉 故拖延,迭經催討後,嗣至109年11月8日始以LINE回覆同意 清償系爭私人借款,並於109年11月12日匯款清償30萬元、 於109年11月17日匯款清償30萬元,故被告尚欠585,773元未 清償(計算式:1,785,773-600,000-300,000-300,000=585, 773)。
㈡、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證據包括:
⒈被告親筆於會算表上記載「加計私人借款:2019/12月:1,78 5,773」(卷第41頁)。
⒉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還款30萬元、109年11月17日還款30萬 元,均是以被告配偶吳麗惠私人名義匯款予原告,並於匯款 單上「附言:償還借款」(卷第103、105頁)。 ⒊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之LINE對話中,自承「私人借款回台, 付台幣給你」等語(卷第91頁)。
⒋被告於112年5月20日LINE對話中,自承「陳向林借款餘額555 ,107」;於112年6月2日LINE對話中,再度自承「我尚欠林 兄555,107之借款」等語(卷第93、95頁)。 ⒌退步言,縱認系爭私人借款原係兩造合資設立之越南公司向 原告所借,然104年之「越南WAY HONG CO.,LTD轉讓股權協 議書」中,亦記載被告「並承受銀行和私人借貸責任」(卷 第113頁)。
㈢、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85,773元,及自支付命令(本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7666號)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緣原告、被告、被告配偶吳麗惠、訴外人王乾坤、彭秀珠5人 於91年共同投資設立越南葳鴻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葳鴻公司) ,被告是發起人,擔任董事會主席兼主管財務,王乾坤長駐 越南擔任總經理負責建廠及管理(嗣由被告接任),原告則 指派親信張乃文夫婦以監察人及台幹身份駐廠管理廠務。然 因葳鴻公司連年虧損,期間原告曾經借款予葳鴻公司週轉、 為葳鴻公司墊支監察人張乃文夫婦之薪資、機票等費用,合 計約135萬元。俟至97年,因虧損未改善,原告要求退股, 全體股東乃於97年7月1日簽署「股東協議書」(卷第75頁) ,以確認原告退股前、後之權利義務範圍。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之會算表上記載「加計私人借款:2019/ 12月:1,785,773」確為被告手寫之字跡(卷第85頁),惟 否認係被告向原告私人借款。系爭私人借款1,785,773元, 實際上是原告借予葳鴻公司之週轉金約70萬元、原告代墊公 司款項及薪資約65萬元、公司應給付原告租金而遲延給付所 衍生利息約43萬元之總額,簡言之,係葳鴻公司對原告之私 人借款,而非被告對原告之私人借款。
㈢、108年間,有買方代表人孫佩龍出價美金120萬元購買葳鴻公 司全部股權,有股權轉讓合約可證(卷第77-78頁),買家 已陸續支付價金75萬美金,被告身為董事會主席兼主管財務 ,認為扣除撤資費用及清償銀行貸款後,約有剩餘50萬美金 可供退還股東股金,故通知原告及另一名退股股東王乾坤於 108年12月6日親赴越南,理算後支付原告殘留股金1,143,75 0元(500,000元美金×持股比率7.5%=37,500元美金,換算成 越盾、再換算成新臺幣)、及同時支付原告系爭私人借款其 中30,666元,有原告簽收之葳鴻公司代收付傳票為證(卷第 79頁)。因葳鴻公司已移轉登記於買家名義,故無法再以葳 鴻公司名義匯款或轉帳予原告,始以被告配偶吳麗惠名義為 之。嗣因疫情原因,賣方尚未履行「賣方完成向越南政府申 請廠房宿舍土地延長25年之核准批文」條款,致賣方迄未給 付餘款45萬元美金予賣方即原股東,亦導致葳鴻公司無法再 繼續退還各股東殘餘股金及清償系爭借款餘額555,107元( 計算式:1,785,773-30,666-600,000-300,000-300,000=555 ,107)。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親筆於會算表上記載「加計私人借款:2019/12 月:1,785,773」;被告於109年1月15日給付原告現金60萬 元、於109年11月12日匯款30萬元、於109年11月17日匯款3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會算表、匯款單在卷可稽 (卷第41、85、103、105頁);被告主張兩造與吳麗惠、王 乾坤、彭秀珠等人有合資經營在越南設立之葳鴻公司,原告 已退股,並領取退股金1,143,750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葳鴻公司97年7月1日股東協議書、會算表、收付代傳票 在卷可稽(卷第15、41、75頁)。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可先 予認定。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私人借款1,785,773元,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私人借款究 係被告向原告所借或葳鴻公司向原告所借?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係要物 契約,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 3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關於「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特別要件 ,原告始終未舉證兩造間曾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達成消 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並交付金錢予被告,僅稱:10幾 年來已經無法找到當初交付借款之證明,只能自被告後來之 還款行為及承認之文件來推論等語(卷第130頁),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向其私人借貸,是否屬實,即為有疑。 ⒊原告固舉前揭會算表、匯款單、LINE對話、104年轉讓股權協 議書之片斷記載為據,惟查:
⑴會算表部分:會算表之上方另有一紙說明書,被告說明「綜 合以上估算支出需要約64萬~77萬之間,扣除售價後,勉強 能達當初與王、林二兄的協議,土地廠房價值NT14,490,480 ,故將按USD50萬計算分配歸還王、林二兄的權益。我估算 二位自2008年陸續取回的租金折舊金大致如后,供參考。」 會算表左半欄記載「王:8.474%(NT261萬),退回1,296,2
50NT$」;會算表右半欄記載「林:7.467%(230萬),退回1, 143,750NT$。加計私人借款:2019/12月:1,785,773」。由 上記載方式,可知此紙會算表確係用於計算退股股東王乾坤 、原告二人之權益,且與葳鴻公司之租金、折舊、土地及廠 房價值、股權轉讓予第三人所得50萬美金之分配等事宜相關 。以此而論,系爭私人借款應與葳鴻公司有關,否則沒有必 要將之列記在與退股股東王乾坤、原告之會算表上。此外, 葳鴻公司108年12月6日收付代傳票(卷第15頁),除記載支 付原告退股金外,同時記載「還借款30,666元」,原告並於 簽收人欄位簽名,若非系爭私人借款與葳鴻公司有關,原告 豈會同意歸入葳鴻公司之帳目。
⑵匯款單部分: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17日各匯款30萬元予原 告,固均以配偶吳麗惠私人名義為之,並於匯款單上「附言 :償還借款」(卷第103、105頁)。然本院詳觀兩造LINE對 話,被告匯款予原告之前,即已預先告知「那我就分兩次匯 款了,每次30萬,但會隔幾天,以免被查,名目:私人借貸 還款」(卷第45頁),可見被告故意相隔5天且於匯款單故 意附言「償還借款」無非出於「以免被查」之目的。此情對 照於先前109年1月15日兩造會同赴銀行領取現金60萬元之手 法,不論兩造出於規避洗錢防制法或稅捐稽徵法規範之目的 ,無非就是害怕金流被查,才會特地約碰面、領現金。況且 ,匯款單附言償還借款、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LINE對話中 表示「私人借款回台,付台幣給你」,均與會算表並無扞格 。
⑶被告於112年5月20日LINE對話中表示「陳向林借款餘額555,1 07」、於112年6月2日LINE對話中表示「我尚欠林兄555,107 之借款」部分:本院觀諸上開2次對話全文之脈絡(卷第93 、95頁),被告不論是在提及葳鴻公司之殘餘價值、或股東 協議書內容、或系爭私人借款,一律自稱「陳」、「我」, 一律稱原告「林」、「林兄」、「你」,並且有三者混同計 算之情形,且多次強調「林兄向我溢領殘餘股金」,由此可 知被告係以「我」來表徵自己兼葳鴻公司,故本院無從僅依 「陳向林借款餘額555,107」、「我尚欠林兄555,107之借款 」文字遽認被告自承其個人向原告為系爭私人借款。況原告 亦不否認被告係葳鴻公司董事會主席兼管財務,而代表公司 進行會算、清償行為,故被告於LINE對話中使用「我尚欠… 」以表彰「葳鴻公司尚欠…」之意,亦屬合理。 ⑷104年轉讓股權協議書部分:此協議書未經兩造簽署,自無拘 束兩造之效力。況全文係記載「葳鴻公司於97年7月1日原始 股東王乾坤、林新傳與公司達成協議退出經營權,只享有至
96年12月31日止的資產權益,並根據協議書內容王乾坤股權 調整為8.474%,林新傳股權調整為7.467%,其餘股權84.054 %由原始股東陳棟樑、吳麗惠、彭秀珠共同持有,並承受銀 行和私人借貸責任」(卷第113頁)。由上可知,所謂「承 受銀行和私人借貸責任」係指由股東陳棟樑、吳麗惠、彭秀 珠在股權84.054%範圍內承受清償銀行貸款及私人借貸責任 ,而非再以股權外之個人財產負清償責任,自不容原告於本 件訴訟斷章取義為被告承受葳鴻公司對原告之私人借貸責任 。
㈢、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私人借款關係,被告尚欠585,7 73元未清償,尚乏實據而無可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5,77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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