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薛常泮
被 告 王靖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9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靖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犯罪事實,詳如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起訴 書所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靖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願意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一)劉姜子、莊展晟及邱琬期自民國111年5月起、陳慶楊及被 告林恆寬自111年5月20日起、訴外人童文輝及張程佑、王 皓義自111年6月初起、被告王靖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胖虎」及「小C」等人自111年6月30日起、詹淳皓自1 11年7月18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依該詐騙 集團組織分工,上列之人係以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5 樓房屋為據點,負責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供以詐欺及 洗錢之工作(即俗稱之「車商」集團),其運作模式,由 劉姜子擔任指揮,邱琬期擔任帳房管理金錢,莊展晟、林 恆寬、王皓義、訴外人童文輝、涂奕珉、綽號「胖虎」及 「小C」等人均為「內勤組」(或稱「控組」,依劉姜子 指示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管制其出入,且須以影片 回報現場狀況,又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離開時,負責教導 人頭帳戶提供者事後報警,謊報係申辦貸款受騙始提供帳
戶資料免遭追訴之方法,日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張程佑、陳慶楊、詹淳皓及被告王靖騰等人均為「外 務組」(或稱「外勤組」,須完成劉姜子交代事項,例如 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融機構開戶或辦理相關設定等, 日薪為1,500元,另設有獎金制度,即按完成之事項,可 分別獲得1,5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獎金)。上開成員間 彼此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聯繫業務, 各於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時起,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除向成員(陳慶楊、王皓義)收購名下之 金融帳戶外,並上網透過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對外收購 人頭帳戶,且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其帳戶 及證件資料後,旋取走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手機,不讓其對 外聯繫,並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位於基隆市、臺北市、 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新竹縣、苗栗縣、臺南市、花 蓮縣等地區之旅館或民宿內定點管控,以徹底監管使用各 該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先後取得收購之人頭帳戶資料,待 確認各該人頭帳戶得以安全使用無虞,旋將之提供予上揭 詐騙集團上游,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自111年7月11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將原告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下載 使用「德勝」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1年7月20日13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訴外人蔡 基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層)內,嗣原告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案件判決 認定被告王靖騰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詹淳皓、陳 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恆寬共同詐騙原告,對外收購 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物上損失金額為5萬元乙節,有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 案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 訛,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遭被告王靖騰及劉姜子、邱琬期、 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恆寬共同 詐騙原告,對外收購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物上損失金 額為5萬元,要非無據。原告固主張其受損害金額共550,0 00元,然此部分與本院前述刑事判決認定有異(見本院卷 第66頁、第125頁、第190頁),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被告 王靖騰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張 程佑、王皓義、林恆寬、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 同參與詐騙原告行徑,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 任,是就原告主張逾50,000元外之範圍,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 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被告王靖騰 與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 王皓義、林恆寬與詐欺集團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 因被告王靖騰與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詹淳皓、陳慶 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恆寬及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 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王靖騰與劉姜子、邱琬期、莊 展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恆寬及詐騙 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 亦得對於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靖騰給付5萬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靖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2月25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 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規定,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 用由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