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75號
SCDV,112,訴,1075,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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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

法定代理人 黃茂實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美芝
被 告 張添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地號土地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租約字號:新豐鄉中字第150號租約)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新竹縣新豐鄉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新竹縣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後,經新竹縣政府 移送本院審理,有新竹縣政府民國112年9月4日府地權字第1 124213696號函暨調處筆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至46頁)在 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訴,自應准許。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否認 ,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張汾上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 之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之耕地,訴外人張汾上於85 年9月17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與其母、兄弟共同繼承 上開租賃權,並於87年8月30日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提出分 戶分耕契約,由被告單獨繼承坐落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段00 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是兩造 間自斯時起就系爭土地存有私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最近一次續約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 止,惟被告自110年起即未繳納租金,迭經原告多次催討仍 未補繳,嗣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欲終止系爭租約,並經新 竹縣新豐鄉公所耕地租賃佃委員會、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依法調解、調處,認為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為合法, 被告仍不同意終止,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 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豐鄉中崙段 1299地號面積0.119公頃、1300地號面積0.2851公頃土地之 私有耕地租約耕地租賃關係(新竹縣○○鄉○○○000號)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新竹縣政府租佃委員會112年8月3日之調處會議 ,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會議組成及出席人數之規定 ,調處程序有瑕疵,且其雖未繳納租金,但在調處時有表示 願以最初方式繳納,但原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與被告訂有自110年1 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之租賃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 縣新豐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09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租約歷年變更聲請文件,經新竹縣 新豐鄉公所於112年11月6日以新鄉民字第1120015850號函 覆,並檢附系爭租約之登記申請書、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 、私有耕地租約附表等文件,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7至3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二)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2年之 總額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 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 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 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



適用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已欠租達2年以上租額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並經原告前以竹北六家 郵局84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欠繳租金,惟被告未 於期限內給付,原告遂以基隆東信路郵局182號、竹北六 家郵局27號及竹北六家郵局58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 約,更正後之存證信函於112年3月14日送達於被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 97至99、110至111、125至130頁),堪認為真。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終止,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不 存在,為有理由。
(三)至被告辯稱新竹縣政府租佃委員會112年8月3日之調處會 議,出席人數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其會議 程序有瑕疵等語,經本院職權函詢新竹縣政府有關該次調 處之組織委員通知及出席事項,新竹縣政府並於112年12 月13日以府地權字第1120396432號函覆略以:新竹縣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由縣政府地政處處長、縣農會理事長擔任 當然委員,並遴選佃農委員5人、自耕農委員2人及地主委 員2人,共11人組成,而租佃委員開會時須有過半數委員 之出席;112年8月3日之調處有7位委員到場,而出席委員 中有3位為佃農委員,此有上開函文及檢附之縣(市)政 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新 竹縣政府第19屆耕地租佃委會委員名冊、開會通知單及租 佃委員出席簽章(見本院卷第391至399頁)在卷可證,是 該次調處會議之出席人數已過租佃委員會之委員半數出席 ,足認其程序為合法,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 既經原告終止,被告就系爭土地即無占有權源,原告基於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租約字號:新 竹縣○○鄉○○○000號)不存在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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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