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2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緯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叡霏即崔婉均即李婉均即李春華之繼承人、崔
金貴即李春華之繼承人間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肆仟捌佰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
參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