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調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應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曜
法定代理人 朱余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 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於起訴狀 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李曜及其法定代理人朱余香之住所或居 所,致文書無法送達;又未繳納裁判費,而本院依其起訴狀 所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應徵視為調解聲請裁判費1,000元。嗣經本院裁定命原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李曜及 其法定代理人朱余香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李曜及其法定代 理人朱余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另補繳視為調 解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1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