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62號
原 告 唐瑀蔓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唐國智
被 告 何觀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不 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且系爭不動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且系爭不動產為集合住宅,僅 有一個獨立出入口,倘採原物分割,勢必破壞系爭不動產使 用現況,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用,損及該建物之完整性,且造 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 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共有人而 言,顯較有利,故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適 當,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同原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不 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基地,且該土地及建物並無依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系爭不動產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共有物 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 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 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為集合式住宅之一部分,僅有1個獨立 出入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該建物所在 社區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53頁)。倘採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 ,勢必須劃分部分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留供其他共有人出入 用,而影響該建物得有效使用之面積,且自己之屋內有他人 通過乙情,亦與一般使用集合住宅之常情相背。此外,日後 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 易完成交易,此種分割方式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用,且損及該 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該建物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 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以,系爭建物不宜為 原物分割。至於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屬上方建物之基地,性質 上亦無從原物分配,足見系爭不動產均不宜原物分割。至若 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原告或被告,亦生共有人間金錢補 償之問題。雖原告表示其有意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全部再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然其與被告復均表示系爭不動 產現為被告之母親託管並出租使用中,原告亦表示雙方無法 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綜核上情,認系爭 不動產採原物方式分割顯有困難;而如將系爭不動產為變價 分割,則各共有人皆可應買,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
獲致與市價相當的價金,不致有價格過低之情,如價高,各 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復可 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一,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 共利益,故認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實屬適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兩造 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兩造因本 件分割結果,均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段 地號 01 新竹市 北門 1005 822 兩造各20000分之39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及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門牌號碼 樓層/ 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01 新竹市○○段 0000號 新竹市○○段0000地號 辦公室、鋼筋混凝土造、10層樓建物 四層/ 26.13 雨遮0.51 全部(現登記之權利範圍為兩造各2分之1 ) 新竹市○○路○段000號4樓之25 共有部分:北門段5177建號,面積5393.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唐瑀蔓 2分之1 被告何觀淋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