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2年度,480號
SCDV,112,竹簡,480,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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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80號
原 告 倪江量
被 告 李國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票字第103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原告不服提 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誤。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 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系 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為原告遭被告恐嚇所簽發 ,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並非原告自願填寫,被告之前持有原告 所簽發數張小額本票,因均到期,故被告脅迫原告重新簽發 系爭本票。另原告僅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已 陸續向被告清償部分款項,還款方式為:替被告以每月兩個 自助會分別繳交1萬元,繳了7個月共計14萬元;每月不定期 在新竹市公道五路台肥公司門口及被告住家社區門口,以現 金1萬元還給被告,此部分已還款39萬元;又以原告之郵局 帳戶,先後匯款至被告之清華大學郵局帳戶,共計匯款1萬3 000元,其餘的借款原告會另行慢慢還給被告,爰依法請求 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全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



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陸續向我借款150萬元,並簽發零散的本票 ,但因為這些票不是原告本人所簽發,我才會要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並把零散本票還給原告,並無恐嚇、脅迫之情形; 另當初沒有與原告談好要如何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借款,被告並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為遭 被告恐嚇而簽發,且票面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不符,借款亦 已部分清償等語,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係其遭被告脅迫所簽發,有無理由?㈡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借款金額為何?㈢原告有無清償系爭借款?若有,其清償 數額為何?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難認係原告遭被告脅迫所簽發: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再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 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為70萬元: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 字第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屬要物契 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 之借款金額僅為70萬元,而否認超出70萬元部分借款之事實 ,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部分法律關係之真正,負舉 證之責。而被告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然本票為無因證券, 簽發本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消費借貸關係始簽發,自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被告所抗辯之借款金額存在,而原告僅 主張其實際借款為70萬元,被告對超出此部分之金額既未能 舉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金額僅 為70萬元,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應僅為70萬元,被 告辯稱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為150萬元等語,不足採信。 ㈢原告已清償54萬3000元:
  原告主張其已分別以替被告代繳互助會款項之方式還款14萬 元、以每月不定期給付1萬元現金之方式還款39萬元,又以 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方式還款1萬3000元,共還款54萬300 0元之事實,雖僅提出匯款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5 、41、69頁),其餘清償部分之事實均未能提出證明,然被 告於言詞辯論程序時,對於原告上開還款方式及金額之陳述 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被告對此既未爭 執,亦未另外表示原告有拒絕還款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其已清償共計54萬3000元等節,應堪信為真實。 ㈣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70萬元之 債務,然原告先後已清償被告共54萬3000元,是原告現僅尚 積欠被告15萬7000元(計算式:70萬元-54萬3000元),兩 造復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抗辯逾上開借款餘 額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逾15萬 7000元本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到期日 (民國) 倪江量 107年12月2日 100萬元 CH0000000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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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