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2年度,439號
SCDV,112,竹簡,439,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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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439號
原 告 曾映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宥裕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1樓之編號A2房間(下稱系爭房間
)遷讓交付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間之價值
核定之。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間之現值為何,又未
於訴狀內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
年度稅籍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並請以系
爭房間所佔系爭房屋之面積比例乘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作
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計算裁判費用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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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