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49號
原 告 李妙香
被 告 張協彪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7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1樓新中興醫院之醫師,原告 則係該醫院之行政人員。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9時48分許 ,因互丟擲院內文件,而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乃持手機並 開啟錄影模式,走至醫院診間外之走道與被告理論並進行錄 影,被告見狀後為阻止錄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推 擠原告胸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左胸、左腰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元及精神 慰撫金50萬元,合計50萬45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事發當時因不滿被告分配之工作項目,遂向被告丟擲 文件並口出「恁娘咧」,隨後使用手機拍攝醫院走道,並朝 被告及其診間攝影,被告身為原告主管,依醫院工作規則及 醫療倫理必須為一定之制止行為。詎原告仍持續追拍被告, 推擠過程中,被告因重心不穩而推擠至原告,力道輕微,並 無造成原告體傷之可能。另原告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腰 閃到」,後改稱「腰扭傷」,不斷改變說詞,系爭傷害與檢 傷紀錄所載不符。又原告是事發後36小時才前往驗傷,期間 是否有其他活動造成系爭傷害,不得而知,是被告阻止原告
錄影之行為與原告系爭傷害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且乙種診斷 證明書其上載明不適用於訴訟,顯見原告提出之證據有疵累 ,應不予採納。
(二)原告追拍行為已違反新中興醫院工作規則第5條第4款、第71 條第3款及第72條第4、6款規定,被告身為醫院管理階層就 其下屬違法不當行為予以監督,經口頭勸阻無效,乃徒手取 走原告所持手機以阻止原告違法拍攝,其所為屬業務上之正 當行為及正當防衛行為,係為對被告為指揮監督、維護其本 人及病患隱私權及醫院安寧所為,不具侵權行為違法性。(三)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所為成立侵權行為,然本件係由原告錄 影行為所引發,且其於爭執後以雙手用力毆打被告胸口,應 屬與有過失。再者,原告迄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請求慰撫 金高達50萬元,不符比例原則,更有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推擠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南門綜合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見附民卷第1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原告手機錄影畫面 及勘驗筆錄附於刑事卷宗為憑,據原告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提 起傷害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簡字第250號判 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1 2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改判處被告拘役15日確定在案,有 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35至145頁 ),並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應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 實。至被告抗辯系爭傷害與兩造間推擠無因果關係,然被告 亦不否認在阻止原告以手機攝影時,曾與原告發生推擠,則 被告在取走原告手機時,碰觸原告身體,導致系爭傷害,無 悖於常情,原告雖於事發翌日始前往驗傷,然驗傷時間距離 事發時間尚非久遠,被告質疑系爭傷害與檢傷結果不符,然 系爭傷害不必然從外觀上可明顯判斷,而系爭診斷證明所載 原告之傷勢,為醫師執行業務據實際情況所開具,本院自得 採為證據,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被告另抗辯原告 追拍行為已違反工作規則,被告徒手取走原告手機,屬業務 上之正當行為及正當防衛行為,不具侵權行為違法性,然所 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所為行為。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 依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告手機錄影畫面及兩造間衝突情形以觀 ,兩造推擠當時原告拍攝地點位於診間外走道,且原告拍攝
對象並非候診病患,難認被告所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 之正當防衛。又原告當時縱有違反工作規則,亦屬雇主得否 基於勞動契約予以適當之懲戒處分問題,自不得作為被告取 走原告手機或推擠原告之正當、合理化事由,從而被告前開 抗辯均無可採。準此,被告既有故意推擠原告之不法侵害行 為,造成原告身體受有損害,而該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就診之醫療費用450元,固據其提出系爭診斷 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因就診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證明,是此部分請求於法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
2、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推擠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因身體法益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侵害手段、原告 所受傷勢與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23至30頁、第157頁,兩造資力因屬個人隱私,爰不予 揭露)所示財務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不准許。
3、從而,原告因被告之本件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應為2萬元。(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被告雖辯稱本件係由原告錄影行為所引發,且其 於爭執後以雙手用力毆打被告胸口,應屬與有過失,然被告 前開抗辯,充其量僅係引發被告推擠原告之動機或損害發生 後之事件,並非本件損害發生及擴大之共同原因,自無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抗辯原告就所受系爭傷害與有過失 云云,應屬無據,被告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日(見附民卷 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本件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 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 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 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