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小調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應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宗
法定代理人 朱余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 ,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 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而未於起訴狀上記載 相對人即被告李宗及其法定代理人朱余香之住所或居所,致 文書無法送達。嗣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3日內具 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李宗及其法定代理人朱余 香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李宗及其法定代理人 朱余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逾期即駁回起訴, 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送達聲請人即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足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