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2年度,858號
SCDV,112,竹小,858,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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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858號
原 告 王傳菁

被 告 鄭正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上午7時4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 新竹市民權路巨城出口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94 6元(含工資8930元、零件4016元),計算零件折舊後之維 修費用則為9332元;另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原告上班無交 通工具需搭乘計程車,修車期間交通費用合計為2萬6880元 ,原告損失共計3萬6212元,爰依法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 明:告應給付原告3萬6212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只是小擦撞,肇事機車刮傷,系爭車輛則是 右後方車燈殼受損,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與車損不符,其車 輛殘值約十萬元,又只有車燈殼受損,原告卻請求3萬多元 ,且後保險桿更換部分之耗費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機車,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新竹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維修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並有新 竹市警察局113年1月22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03276號函檢送 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46頁),被告 對此並未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而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



系爭車輛之損壞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 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 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萬2946元(含工資8930元、零件4016 元),業據原告提出維修單及估價單為證。又系爭車輛係 於00年0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2年5月29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 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零 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40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則原告所得 主張之修理費用為9332元(計算式:工資8930元+折舊後之 零件402元),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只有車燈 殼受損,且後保險桿更換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然依 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46頁),可見系爭車輛於事 故發生後除右後車燈殼破損外,後保險桿亦有明顯碰撞痕 跡,且依系爭車輛結構,後保險桿位在車燈外側,衡情一 般車禍事故碰撞,應無僅撞擊靠近內側之車燈,而未觸及 外側保險桿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需維修7日,因該期 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原告往返住家及臺北公司須搭計



程車,單趟車資2240元,估算交通費2萬6880元等語,然 原告僅提出預估車資查詢資料及公司之僱用證明為證(見 本院卷第13、29頁),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交通費用或搭 乘計程車之單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無從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9332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33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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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