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程英傑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 時為判斷基準時。又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所定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 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 調解。此有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 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約新臺幣( 下同)8萬元,本件雖無金融機構債權人,惟聲請人為思覺 失調患者,且多年求職不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民 國(下同)112年9月11日具狀聲請清算,爰依消債條例請求 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約80,000元,因本案之 債權人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尚非強制 前置調解事件,聲請人自得聲請清算。是以,聲請人據以聲 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10筆有效保單(含個人及團體保險),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為證(見本卷第43-51 頁),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 明。
⒉聲請人陳報其為思覺失調患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多年求 職不順,動輒與同事發生衝突,工作常做不到幾日,就會被 要求離職,近期多次發病而強制住院,無法工作,沒有領任 何社福補助及社會津貼等語(見本卷第15-17、79頁),並 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卷第22、39 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前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全 日住院治療將近一個月;另聲請人罹患精神疾病致情緒控制 及行為管控能力欠佳,時有攻擊行為,業經本院另案審理屬 實,復經本院調查聲請人110年迄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見本卷第57-58頁),聲請人於投保單位之任職期間均 屬短暫,是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患精神疾病致工作不穩定,目 前無業無收入,尚可採信。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8,000元、交通 費2,000元、手機費1,000元、生活雜費1,000元,總計:12, 000元(見本卷第32頁),並表示:多年來的基本生活費用 都由其母親負擔,債務也由其母親協助償還等語(見本卷第 17、79頁)。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12,0 00元,未逾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即17,076元(1 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卷83頁),應為可採, 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2,000元,洵堪認定。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目前無業無收入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000元觀之,已無多餘金額可供 還款,尚需其母親負擔生活費用,聲請人始能維持基本生活 ,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以採信 。本院審酌聲請人罹患思覺失調症,且病情控制不佳,及其 收入、財產、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10筆有效保 單,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 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