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2年度,641號
SCDV,112,家聲,641,2024020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641號
112年度家聲字第705號
                  112年度家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楊秋子


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楊寒喬



賴金偉


相 對 人 翁尚謙


翁尚聰

翁尚鴻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聲
字第641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楊寒喬賴金偉請求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2年度家聲字第705號、112年度家聲字
第706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己○○之聲請駁回。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庚○○、乙○○;相對人丁○○、丙○○、戊 ○○對於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己○○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 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己○○(下稱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 事件,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1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庚○○、乙○○(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 月11日提起反聲請,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揆諸前揭說 明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調查、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庚○○、乙○○、丁○○、 丙○○、戊○○(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之母,聲請人因中 風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因行動不 便長期居住於禾馨護理之家,是聲請人無謀生能力又不能維 持生活。而相對人均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自應按月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等語。又聲請人現居新竹市,依行政院內政部 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11年度新竹市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9,495元,此應由相對人平 均分擔,則相對人每月應分別給付聲請人5,899元,爰請求 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按月分別給付生活費用5,899元至聲請 人死亡止等語。
二、相對人庚○○、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庚○○辯稱聲請人 沒有扶養過伊,伊第一次看到聲請人是被通知調解時,伊去 醫院看聲請人,聲請人向伊說其沒有女兒,只有兒子。乙○○ 則辯稱,聲請人亦未扶養過伊,伊跟爸爸同住,沒有見過聲 請人。相對人並聲請減免對聲請人的扶養義務。三、相對人丁○○、丙○○、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 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規定甚明。是以,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若直系血 親尊親屬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89年 度台上字第2565號民事裁判參照)。
五、惟,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 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六、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係相對人丁○○、丙○○、戊○○、 庚○○、乙○○之母,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聲 請人主張因罹患中風,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為低收 入戶,且長期居住於禾馨護理之家,無收入亦無謀生能力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 戶證明及禾馨護理之家就養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 度家聲字卷【下稱家聲字卷】第13-21頁),且本院依職權調 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家聲字卷第43頁)足 悉,聲請人於111年度無所得,且名下無財產,足見聲請人 確有不能以現有財產及勞力維持其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 之必要,而相對人丁○○、丙○○、戊○○、庚○○、乙○○均為聲請 人之成年子女,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於法 尚無不合。
(二)相對人庚○○、乙○○均主張聲請人沒有扶養過伊2人,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其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云云。經查,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和聲請人生下庚○○、乙○○後聲請人就把庚○○、乙○○丟給伊了 ,伊和聲請人沒有結婚,且於生育庚○○、乙○○期間,伊和聲 請人也沒有同住等語(見家聲字卷第150-151頁),則庚○○、 乙○○前開所辯,堪認尚非子虛。況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訴外 人翁灝榮對聲請人提起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17 7號判決,載明,翁灝榮於90年間經台北縣政府社會局通知 聲請人於自家產下女嬰(應即為庚○○)後,於90年10月26日 將該女嬰送至新竹南門醫院就醫,因非醫院接生而無法開立 出生證明,嗣聲請人即留置女 嬰於醫院自行離間,嗣該女 嬰由新竹市政府安置,聲請人並經遭以遺棄罪嫌移送新竹地 檢等情,亦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庚○○



、乙○○之母親,對於庚○○、乙○○成年前應負有扶養照顧義務 ,惟聲請人卻未盡其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庚○○ 、乙○○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應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三)又,翁灝榮於91年間對聲請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主張聲請人於79年1月22日與翁灝榮結婚,惟聲請人分別 生下後丁○○(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 戊○○(00年00月00日生),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嗣於91年 間接獲台北縣政府社會局三重區社會福利服務社工通知 聲 請人於與其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翁純真(即相對人庚○○)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 第177號民事判決得參。且聲請人到庭自稱伊忘記伊何時離 家出走了,不過是生完3個孩子後才離家出走的等語(見112 年12月25日本院訊問筆錄,家聲字卷第182頁),是聲請人 既不否認生下三名子女後離家,則前開判決所指應屬可採。 本院參酌聲請人為丁○○、丙○○、戊○○之母,於丁○○、丙○○、 戊○○成年前,依法對渠等本負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於丁○○ 、丙○○、戊○○年幼時即離家未盡扶養義務,難謂情節非屬重 大,若仍令丁○○、丙○○、戊○○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 有顯失公平之情,是本院應認丁○○、丙○○、戊○○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亦應予免除。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 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爰分別裁定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