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翁乃方律師
蔡毓貞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Basari Yatirimlar Sanayi ve Ticaret A.S.
法定代理人 Irfan Tufan Karaoglu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逾期未供擔保,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 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 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466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 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 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 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 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 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第5 條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 數計算。」。是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 金,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其在中華民國並 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法聲請法院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未經我國認許,及在臺灣地區 設立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有原告起訴時檢附經土耳其外交 部簽章屬實之民事委任書可稽,是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依首開之規定,並無不合。又查,本件原告係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98,418.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則以112年9月8日原告遞狀當日臺灣銀行公告新臺幣對美元 成交之收盤現金賣出匯率1美金兌換新臺幣32.275元計算為 新臺幣61,271,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北院112年度國 貿字第9號卷第101頁歷史匯率收盤價),則第二審及第三審 之裁判費各為826,896元;另就上訴至最高法院之第三審事 件,因我國目前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倘被告日後欲上 訴至第三審,勢必需支出相當之律師酬金,該部分律師酬金 已屬被告所需支出之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自應包括在原告供 訴訟費用擔保之範圍內。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百分之3已逾5 0萬元,本院參酌本件訴訟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 之勤惰,認本件第三審之律師費用暫訂以30萬元為宜。從而 ,本件原告應為被告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以1,953,792 元為適當(計算式:826,896元+826,896元+300,000元=1,95 3,792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 台灣公司情報網